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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12日 星期三

97.11.10 與林東茂老師討論-違法搜索罪

問題:
刑法307違法搜索罪,依實務見解(32非265)行為人僅限於有搜索權之公務員(如司法警察),其構成違法搜索罪之行為僅限於搜索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隨身攜帶之物件則不包括之。
然刑訴130附帶搜索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刑訴130規定附帶搜索時得搜索之範圍明顯較刑法307大(多了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

我問:
刑法、行訴就搜索範圍規範的不一致,意義為何?
刑法部分是否應就(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一併規範納入,於違法搜索時,除產生證據能力排除之效果外,另亦構成違法搜索罪?

林師:
違法搜索(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雖不構成刑分307違法搜索罪,然可能得構成304強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