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發現便利商店前方停有一輛車,引擎未熄,於是開門進入駕駛座,開走汽車。車主乙在店內結帳,目睹一切,氣急追出,不但無法阻止,還因失去中定而摔倒地,鼻樑折斷,臉部挫傷。甲開走汽車,發現後座有一驚慌小孩,詢問知道,家境富裕,於是動念勒索。甲電話向乙要求給兩百萬元,否則對小孩不利。乙報警,在交付贖款時,將甲逮捕。
試問:
1.甲開走乙的汽車成立強盜罪?搶奪罪?或竊盜罪?
2.甲是否成立傷害罪?
3.如果甲企圖開走汽車,乙追出抓住門把,被拖行兩百公尺,依然無法攔阻。甲成立何罪?
4.甲的勒贖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罪?既遂或未遂?
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2009年4月14日 星期二
2008年12月23日 星期二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
刑分352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所謂「文書」之特點:能表彰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具有法律交往上之證據價值。
此處所指文書能表張一定權利之「權利」,課堂上討論的例子,似乎都是指向有助於「實體判斷」之證據價值,若有一物能證明程序法上價值者(一時間想不到例子),是否亦肯認之。
66年6刑庭總會決議:
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被告將別人簽發之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經執票人追償,乃為免除背書責任,將其自己之背書塗去(尚有他人之背書),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而該背書,既因被告人向人調借現款,連同支票,交付與人,已為他人之文書,則被告予以塗去,使之完全喪失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另外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被告之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被告塗去自己之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所謂「文書」之特點:能表彰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具有法律交往上之證據價值。
此處所指文書能表張一定權利之「權利」,課堂上討論的例子,似乎都是指向有助於「實體判斷」之證據價值,若有一物能證明程序法上價值者(一時間想不到例子),是否亦肯認之。
66年6刑庭總會決議:
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被告將別人簽發之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經執票人追償,乃為免除背書責任,將其自己之背書塗去(尚有他人之背書),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而該背書,既因被告人向人調借現款,連同支票,交付與人,已為他人之文書,則被告予以塗去,使之完全喪失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另外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被告之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被告塗去自己之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
刑分353:
I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謂「致令不堪用」,乃對於建築物之毀壞狀況判斷,採功能障礙之標準。
基於毀壞建築物可能附帶造成他人危險性,故於未遂犯之情形,特別規定處罰未遂。
我的問題:
本條所謂「他人」,於不動產買賣的案例,應如何理解?
甲之不動產出售於乙,乙以該屋不合所需格局,乃於房屋交付(尚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先向甲表明欲進入丈量方便日後修繕,不料乙索取鑰匙後即開始敲敲打打,施工過程中不慎敲掉建築物之樑柱結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為出賣人甲所不知,唯伺後出賣人甲以前之出賣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原出賣之意思表示,甲於收回房屋後,發現其房屋遭乙敲打影響房屋結構,若不考慮違法性、有責性,在本例中之乙於誤敲掉樑柱之時間點,是否該當刑分353之「他人」?(不動產這樣的例子中,建築物之所有人判定,是不是專以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為判斷?)
I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謂「致令不堪用」,乃對於建築物之毀壞狀況判斷,採功能障礙之標準。
基於毀壞建築物可能附帶造成他人危險性,故於未遂犯之情形,特別規定處罰未遂。
我的問題:
本條所謂「他人」,於不動產買賣的案例,應如何理解?
甲之不動產出售於乙,乙以該屋不合所需格局,乃於房屋交付(尚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先向甲表明欲進入丈量方便日後修繕,不料乙索取鑰匙後即開始敲敲打打,施工過程中不慎敲掉建築物之樑柱結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為出賣人甲所不知,唯伺後出賣人甲以前之出賣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原出賣之意思表示,甲於收回房屋後,發現其房屋遭乙敲打影響房屋結構,若不考慮違法性、有責性,在本例中之乙於誤敲掉樑柱之時間點,是否該當刑分353之「他人」?(不動產這樣的例子中,建築物之所有人判定,是不是專以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為判斷?)
2008年12月20日 星期六
《 刑事 》 扯假髮強制罪送辦 律師:公然侮辱較合適
《 刑事 》 扯假髮強制罪送辦 律師:公然侮辱較合適
法源編輯室 / 2008-12-17
-----------------------------
邱姓立委於前(十五)日在監察院門口遭到黃姓男子扯落假髮事件,日前黃姓男子已被員警以強制罪送至台北地方檢查署複訊,在當天以一萬五千元交保候傳。而邱姓立委事後表示,對於被扯落假髮感到難過以及不滿,批評這是對於前總統當庭無保釋放後的後遺症,不排除要對黃姓男子提出告訴。
對於此事件所發的爭議,法界持保留看法,普遍認為扯下他人假髮是否能夠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有很大的討論空間。有律師指出,如果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來討論,可能會更合適。法界人士表示,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可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要旨,需要以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但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以此案來說,只是突然拿掉他人的假髮,恐怕沒有涉及以強暴、脅迫等使人無法抗拒情形;此外,有律師指出,如果只是扯落他人假髮,就要以最高刑度三年的強制罪來辦,似乎有點小案大辦。而且如果扯落假髮是想讓他人難堪,也應該用公然侮辱罪較合適,如果是犯此罪的話,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且又是告訴乃論,民事部份可以提出精神慰撫金賠償。
若是公然侮辱罪,則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倘僅漫罵並未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只是在法界討論的同時,民眾也開始議論紛紛,甚至有媒體指出,立委的假髮要價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而黃姓男子則是在其他立委的建議下,表示願意向邱姓立委道歉。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309 條
‧院 字第 2179 號
‧28 年 上 字第 3650 號
‧97 年 花易 字第 32 號
‧法務部 (73) 法檢(二)字第 564 號
‧法務部 (81) 法檢 (二) 字第 512 號
‧吐人口水算公然侮辱? 檢方:尊嚴被貶損
法源編輯室 / 200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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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姓立委於前(十五)日在監察院門口遭到黃姓男子扯落假髮事件,日前黃姓男子已被員警以強制罪送至台北地方檢查署複訊,在當天以一萬五千元交保候傳。而邱姓立委事後表示,對於被扯落假髮感到難過以及不滿,批評這是對於前總統當庭無保釋放後的後遺症,不排除要對黃姓男子提出告訴。
對於此事件所發的爭議,法界持保留看法,普遍認為扯下他人假髮是否能夠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有很大的討論空間。有律師指出,如果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來討論,可能會更合適。法界人士表示,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可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要旨,需要以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但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以此案來說,只是突然拿掉他人的假髮,恐怕沒有涉及以強暴、脅迫等使人無法抗拒情形;此外,有律師指出,如果只是扯落他人假髮,就要以最高刑度三年的強制罪來辦,似乎有點小案大辦。而且如果扯落假髮是想讓他人難堪,也應該用公然侮辱罪較合適,如果是犯此罪的話,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且又是告訴乃論,民事部份可以提出精神慰撫金賠償。
若是公然侮辱罪,則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倘僅漫罵並未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只是在法界討論的同時,民眾也開始議論紛紛,甚至有媒體指出,立委的假髮要價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而黃姓男子則是在其他立委的建議下,表示願意向邱姓立委道歉。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309 條
‧院 字第 2179 號
‧28 年 上 字第 3650 號
‧97 年 花易 字第 32 號
‧法務部 (73) 法檢(二)字第 564 號
‧法務部 (81) 法檢 (二) 字第 512 號
‧吐人口水算公然侮辱? 檢方:尊嚴被貶損
2008年12月19日 星期五
月旦e週報273重點標註
以下內容摘自【月旦e週報273】:
情人的行蹤與秘密
據報載,日前某位商界聞人為掌握其女友的行蹤,乃授意司機在贈送該名女子的高級轎車的底盤,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未料兩人情海生波,該女子乃將此事訴諸法律,對於受命於老闆的司機提告但是由於這種定位系統僅具有發出信號以便追蹤位置的作用,而不具備窺視、竊聽或錄音、照相、錄影等功能,故非屬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之行為根據上述理由,檢察官乃對此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當然,由一般語意上來看,一個人的行蹤也是屬於一種秘密,不過這世界上秘密何其多,法律,特別是刑法,似乎沒有必要、也不適合作為保護所有秘密類型的手段由第315-1條的規定來看,立法者所欲保護的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不包括此一案件中的行蹤,再由另一個方向來思考,這種利用儀器盯梢的行為,當然有可能會令人產生不舒服的感覺,甚至對於個人自由意志產生一定程度的壓迫但是在現行法上,使用跟監的手段只有可能構成第231-1條第1項之罪,或於質押、買賣人口時作為加重處罰的條件(第296-1條第3項),也就是說,在這個案中的掌握他人行蹤的行為,也不會構成犯罪由這兩個角度來觀察,這位商界聞人授意該名司機裝設GPS的行為,不論是否如其所辯稱的是關心女友安全及擔心汽車遭竊,或者是監控該女的行蹤,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檢察官的決定都是可以贊同的。
某位立委的假髮遭人扯下的風波,大家討論的焦點都集中在扯人假髮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像是公然侮辱罪、強制罪等等筆者自己好奇的是,那片假髮下的頭皮,難道不是「身體隱私部位」嗎?如果是,那麼記者們對著別人不願公開的頭皮猛拍,是不是已經構成了第315-1條第2款的妨害秘密罪了?
情人的行蹤與秘密
據報載,日前某位商界聞人為掌握其女友的行蹤,乃授意司機在贈送該名女子的高級轎車的底盤,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未料兩人情海生波,該女子乃將此事訴諸法律,對於受命於老闆的司機提告但是由於這種定位系統僅具有發出信號以便追蹤位置的作用,而不具備窺視、竊聽或錄音、照相、錄影等功能,故非屬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之行為根據上述理由,檢察官乃對此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當然,由一般語意上來看,一個人的行蹤也是屬於一種秘密,不過這世界上秘密何其多,法律,特別是刑法,似乎沒有必要、也不適合作為保護所有秘密類型的手段由第315-1條的規定來看,立法者所欲保護的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不包括此一案件中的行蹤,再由另一個方向來思考,這種利用儀器盯梢的行為,當然有可能會令人產生不舒服的感覺,甚至對於個人自由意志產生一定程度的壓迫但是在現行法上,使用跟監的手段只有可能構成第231-1條第1項之罪,或於質押、買賣人口時作為加重處罰的條件(第296-1條第3項),也就是說,在這個案中的掌握他人行蹤的行為,也不會構成犯罪由這兩個角度來觀察,這位商界聞人授意該名司機裝設GPS的行為,不論是否如其所辯稱的是關心女友安全及擔心汽車遭竊,或者是監控該女的行蹤,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檢察官的決定都是可以贊同的。
某位立委的假髮遭人扯下的風波,大家討論的焦點都集中在扯人假髮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像是公然侮辱罪、強制罪等等筆者自己好奇的是,那片假髮下的頭皮,難道不是「身體隱私部位」嗎?如果是,那麼記者們對著別人不願公開的頭皮猛拍,是不是已經構成了第315-1條第2款的妨害秘密罪了?
2008年11月12日 星期三
97.11.10 與林東茂老師討論-違法搜索罪
問題:
刑法307違法搜索罪,依實務見解(32非265)行為人僅限於有搜索權之公務員(如司法警察),其構成違法搜索罪之行為僅限於搜索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隨身攜帶之物件則不包括之。
然刑訴130附帶搜索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刑訴130規定附帶搜索時得搜索之範圍明顯較刑法307大(多了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
我問:
刑法、行訴就搜索範圍規範的不一致,意義為何?
刑法部分是否應就(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一併規範納入,於違法搜索時,除產生證據能力排除之效果外,另亦構成違法搜索罪?
林師:
違法搜索(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雖不構成刑分307違法搜索罪,然可能得構成304強制罪。
刑法307違法搜索罪,依實務見解(32非265)行為人僅限於有搜索權之公務員(如司法警察),其構成違法搜索罪之行為僅限於搜索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隨身攜帶之物件則不包括之。
然刑訴130附帶搜索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刑訴130規定附帶搜索時得搜索之範圍明顯較刑法307大(多了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
我問:
刑法、行訴就搜索範圍規範的不一致,意義為何?
刑法部分是否應就(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一併規範納入,於違法搜索時,除產生證據能力排除之效果外,另亦構成違法搜索罪?
林師:
違法搜索(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雖不構成刑分307違法搜索罪,然可能得構成304強制罪。
2008年9月15日 星期一
97.09.08 林東茂老師の第一堂課
國考命題分配說明:
1-31 犯罪論*1
21-99 刑罰論*1
100-270 國家、社會法益*1
271-~ 個人法益*1
====================
妨害性自主於體例上屬社會法益,
然茂師認:性自主意屬自由之1種,
或於體系上置於人身法益較適合。
關於「人身法益」「人的價值」分類:
(一)生命 自由 私密
(二)身體 名譽
-----------------------
讀書,明白就可以了~
不要把讀書和人格混為一談!
-----------------------
考試,不要長篇大論,試卷紙只有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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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犯罪論*1
21-99 刑罰論*1
100-270 國家、社會法益*1
271-~ 個人法益*1
====================
妨害性自主於體例上屬社會法益,
然茂師認:性自主意屬自由之1種,
或於體系上置於人身法益較適合。
關於「人身法益」「人的價值」分類:
(一)生命 自由 私密
(二)身體 名譽
-----------------------
讀書,明白就可以了~
不要把讀書和人格混為一談!
-----------------------
考試,不要長篇大論,試卷紙只有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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