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行政法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行政法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1年8月25日 星期四

釋字684所勾勒出來的救濟範圍

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二分的模式下, 釋字684號解釋所勾勒出來的救濟範圍....
於保護當事人救濟權之觀點下,單以德國Ule教授的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之別作為得否提起救濟之判準,於當事​人之救濟權保障上將顯不周,對於屬管理關係卻涉即相對人基本權之限制者,在釋字684號解釋中,已從基礎關​係之救濟擴充至基本權利之救濟上,亦即,除基礎關係(如釋字第三八二解釋)得以提起行政爭訟外,屬管理關係​但涉及基本權之限制者,仍允許提起救濟(圖示如下)




※ 跟老師討論過後, 認為「重要性理論」應可算是圖上"擴張"提起救濟範圍的箭頭。



2009年4月24日 星期五

2009年1月5日 星期一

釋字653

釋字653號論述、理由書重點摘要:
一、 本號解釋文論述架構解析如下:
(一) 爭議事件事實概要:
1. 聲請人不服看守所內處分
→向看守所 提起申訴
→ 無理由
2. 以處分違法向地檢署提起訴願
→ 地檢署函送 法務部交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
(認應由高檢署受理,文送高檢署;高檢署認應送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 法務部函覆高檢署:本案僅得提起申訴(非得訴願之案件)轉知當事人
3. 聲請人以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訴願決定 向高高行提起訴訟
→認非訴願法、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 起訴不合法 駁回
→聲請人抗告 → 抗告無理由駁回。

(二) 憲法16訴訟權保障之內涵
1. 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機會
2. 有權利有救濟
3. 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要件需符憲法23規定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之。

(三) 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推翻受羈押被告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故不得尋求法院救濟之立論。
原因:
1. 無罪推定
2. 憲法23
3. 憲法16
【許宗力大法官-解釋文未論述特別權力關係何以違憲就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論,不妥當,特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之,內容大部分和教科書重疊,請自行參閱,最後許大法官認為特別權力關係究竟還有無殘存價值?部分學者認為有,許大法官認為需要進一步檢驗討論,但可以確定的結論是:縱承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仍有適用之領域,仍應有基本權利、法律保留、訴訟救濟等法制國要素之適用】

(四) 結論:羈押法6、細則14 I -違憲。
1. 【李震山大法官-補充理由書中所未論述之訴願、訴訟權關係】
申訴制度之定位(行政自我審查)
→係爭案件中,非屬訴願先行程序,且不能代替訴願
→亦不能代替司法審查
2. 【林錫堯、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認為理由書混淆法律規定、法律見解】
林、陳兩位大法官認為系爭法規並無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之規定,而是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實務見解所持見解不當,不過還是贊同解釋文之方向,但是很有性格的陳春生老師還是又以自己名義就此部分分別從法規是否違憲、宣告違憲之方式,寫了另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請自行參閱)。

(五) 解釋文就未來立法、修法之指引:
1. 不服處遇或處分之定位,宜先釐清(行政訴訟or刑事訴訟or特別程序)
2. 相關法規檢討應注意:
爭議事件和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權利救濟如何及時有效、法院組織人員配置。
3. 申訴制度之性質、如何健全化申訴制度、申訴和訴訟之關聯

2008年11月14日 星期五

考古題-行政法(洪家殷老師,專碩二97期中考)

97年專業碩二 行政法 洪家殷
1.
何謂「私經濟行政」?主要分為哪幾個類型?又其受公法拘束之程度如何?
2.
請從「憲法層次」及「行政法層次」說明(明確性原則)之內涵。
又大法官在有關公務人員懲戒責任之解釋(釋字491)中,對此原則有何重要之釋示?
3.
請說明(法律保留原則)之意義,行政權適用此原則之範圍在學說之發展上有何不同之見解?大法官受德國影響,建立何種保留之態樣。
4.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若採「質的區別說」,則其間之區別有哪些?並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後輪著地,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得吊銷其駕駛執照。其中何者屬(裁量),何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2008年9月13日 星期六

答復凌豪提問∼關於國民合法出境後,未經合法管道入境是否有觸犯刑罰或行政罰之規定?

題目:中華民國國民合法出境後,未經合法管道入境是否有觸犯刑罰或行政罰之規定?
擬答:可由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說明:
一、「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規定所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是以不論中華民國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之國民,均應享有是項基本權利,如須予以限制,必須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前提下,透過法律保留始得為限制。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入出中華民國依本法規定,應經查驗(入出境之合法管道),乃在藉由國家機關之入出國管制作為,作為疾病管制、關稅進出、治安維護、等等資訊之蒐集,進一步足以達成上述目的,保障國家安全與國民利益。
三、有關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之法效果,會因行為人是否為本國國民而不同:
國人: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人:
依本法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
三、………()
四、由說明三可知,本法有關人之規定區分為國人、外國人二種,國人可細分為有戶籍之國民、無戶籍之國民,至於外國人呢?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民是否包在外國人定義內?或屬廣義之中華民國國民?
答案是: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民部份,另有特別法(兩岸條例)定義與規定。
然說明三須進一步釐清的是:外國人違反此一規定得以驅逐出國,唯中華民國國民違反此一規定則不可驅逐出國,此乃因國民有其返鄉權(國際法上之普世價值),國家機關不得拒絕該國人民返回其國家。
◎我自己在思考的是:
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人民違反是類規定的法效果,與中華民國國民不同,是否即意味立法者有意將大陸、港澳地區人民當作「外國人」。《與命題無涉,順道指出》
五、另外須補充說明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訂定,在其立法背景上或有替代國家安全法(特別時代下的產物)管制規定之考量,國家安全法未廢止前,會有部分行為既該當國安法之刑罰處罰、又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課處罰鍰之情形,依新法優於舊法,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衝突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另有部分行為為國安法有規定唯入出國及移民法未規定者,國家安全法仍有適用空間(目前實務機關仍會依法移送)。
六、一般而言,最常被問到「未經合法管道入境」的情形,大概有下列幾種:
(一)出國後因案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
通常是類人員於返國前會開始打聽怎麼樣避過查驗,以顧及自己的榮譽(查驗可以確定人別,有通緝者電腦系統會跳出警示,由查驗人員通知航警或是港警帶案製做筆錄移送通緝發布之法院或地檢署),通常當事人會請律師去商準這部分的規定,結果通常都是白花這筆律師費。
(二)偷渡返國。
   什麼人會用偷渡的方式返國呢?

如果對這類議題有進一步參考資料之需求,可查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關解釋文、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就這樣摟∼我該去睡覺了∼明天還得上一整天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