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653號論述、理由書重點摘要:
一、 本號解釋文論述架構解析如下:
(一) 爭議事件事實概要:
1. 聲請人不服看守所內處分
→向看守所 提起申訴
→ 無理由
2. 以處分違法向地檢署提起訴願
→ 地檢署函送 法務部交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
(認應由高檢署受理,文送高檢署;高檢署認應送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 法務部函覆高檢署:本案僅得提起申訴(非得訴願之案件)轉知當事人
3. 聲請人以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訴願決定 向高高行提起訴訟
→認非訴願法、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 起訴不合法 駁回
→聲請人抗告 → 抗告無理由駁回。
(二) 憲法16訴訟權保障之內涵
1. 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機會
2. 有權利有救濟
3. 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要件需符憲法23規定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之。
(三) 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推翻受羈押被告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故不得尋求法院救濟之立論。
原因:
1. 無罪推定
2. 憲法23
3. 憲法16
【許宗力大法官-解釋文未論述特別權力關係何以違憲就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論,不妥當,特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之,內容大部分和教科書重疊,請自行參閱,最後許大法官認為特別權力關係究竟還有無殘存價值?部分學者認為有,許大法官認為需要進一步檢驗討論,但可以確定的結論是:縱承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仍有適用之領域,仍應有基本權利、法律保留、訴訟救濟等法制國要素之適用】
(四) 結論:羈押法6、細則14 I -違憲。
1. 【李震山大法官-補充理由書中所未論述之訴願、訴訟權關係】
申訴制度之定位(行政自我審查)
→係爭案件中,非屬訴願先行程序,且不能代替訴願
→亦不能代替司法審查
2. 【林錫堯、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認為理由書混淆法律規定、法律見解】
林、陳兩位大法官認為系爭法規並無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之規定,而是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實務見解所持見解不當,不過還是贊同解釋文之方向,但是很有性格的陳春生老師還是又以自己名義就此部分分別從法規是否違憲、宣告違憲之方式,寫了另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請自行參閱)。
(五) 解釋文就未來立法、修法之指引:
1. 不服處遇或處分之定位,宜先釐清(行政訴訟or刑事訴訟or特別程序)
2. 相關法規檢討應注意:
爭議事件和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權利救濟如何及時有效、法院組織人員配置。
3. 申訴制度之性質、如何健全化申訴制度、申訴和訴訟之關聯
2008年9月14日 星期日
重擬:釋字第623號解釋文(整理自「當網路言論自由遇到青少年保護」,成大許育典,月旦法學教室 97.05)
重擬:釋字第623號解釋文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唯系爭法規範之立法,本在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藉以維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靈健康,於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卻未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文公布日起失效。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法規範之內容係以刑罰之方式,透過公權力之行使,使使網路上張貼是類訊息者有所忌憚,將導致個人的發表言論受到限制,亦即侵犯個人於網路上之言論自由,理應循法律保留、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內涵為合憲性之檢驗:
一、法律保留原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法規範之本身為「條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下所指法律規範,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立法理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制定,主要在於增進公共利益,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不讓其因接觸網路上之援助交際訊息,進而避免其與他人性交。惟國家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應以青少年之自我實現為核心,倘立法者為保障青少年身心靈的純潔,而封殺了各類資訊,讓青少年無法學習與判斷,絕非良策。對於青少年本身而言,在面對多元社會要能夠在理性選擇,前提是青少年對各類資訊有全面之理解認識,而非片面的接收國家或多數社群所選擇之資訊來源,作有限度的理解。
三、比例原則:
(一)適當性之檢驗:
系爭法規範所採取的以刑罰來作為杜絕性交易資訊之手段,的確可減少青少年接觸是類資訊之機會,進而達成維護青少年
(二)必要性之檢驗:
系爭法估範並未在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更遑論至狹義比例原則之探討;此外,系爭法規範捨行政罰之可能,而採刑事罰強烈之手段,違反謙抑原則。
綜上,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立法,讓原本只是要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反成為管制所有網路色情言論之依據,未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唯系爭法規範之立法,本在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藉以維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靈健康,於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卻未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文公布日起失效。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法規範之內容係以刑罰之方式,透過公權力之行使,使使網路上張貼是類訊息者有所忌憚,將導致個人的發表言論受到限制,亦即侵犯個人於網路上之言論自由,理應循法律保留、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內涵為合憲性之檢驗:
一、法律保留原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法規範之本身為「條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下所指法律規範,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立法理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制定,主要在於增進公共利益,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不讓其因接觸網路上之援助交際訊息,進而避免其與他人性交。惟國家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應以青少年之自我實現為核心,倘立法者為保障青少年身心靈的純潔,而封殺了各類資訊,讓青少年無法學習與判斷,絕非良策。對於青少年本身而言,在面對多元社會要能夠在理性選擇,前提是青少年對各類資訊有全面之理解認識,而非片面的接收國家或多數社群所選擇之資訊來源,作有限度的理解。
三、比例原則:
(一)適當性之檢驗:
系爭法規範所採取的以刑罰來作為杜絕性交易資訊之手段,的確可減少青少年接觸是類資訊之機會,進而達成維護青少年
(二)必要性之檢驗:
系爭法估範並未在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更遑論至狹義比例原則之探討;此外,系爭法規範捨行政罰之可能,而採刑事罰強烈之手段,違反謙抑原則。
綜上,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立法,讓原本只是要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反成為管制所有網路色情言論之依據,未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2008年9月13日 星期六
釋字603:戶籍法規定捺印指紋違憲1案整理
領取國民身份證按捺指紋違憲性之探討(從法學方法論評釋字603)李惠宗【月旦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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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599—作成「暫時處分」
釋603—宣告違憲【協同:不協同:部份協同部份不協同-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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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問題之提出
相關法條
戶籍法第八條:
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背景:
1. 此一規定的結果,等同於強迫人民必須按捺指紋,雖是法律規定,但有違憲之疑慮。
2. 內政部於94年07月01日正式展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措施,經大法官作成釋字599號解釋緊急處分,暫時停止該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二、 本號釋字之爭點:
1. 程序上本案是否應受理解釋?
(1) 本案屬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ㄧ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 否定說—文義解釋(楊仁壽、謝在全)
肯定說—釋字文採之。
(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步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
→本號解釋認為「立法委員擬議修法,但未獲通過」乃屬「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 與指紋有關訊息,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範疇?
(1) 隱私權保障範圍:空間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個人自主隱私權
(2) 指紋屬資訊隱私權所保障的項目之ㄧ。
(3)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4)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5) 小結:肯認「資訊隱私權」係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權利,而指紋係屬資訊隱私權的一部份,故強迫人民按捺指紋之法律規定,應經違憲審查。
3. 國家強制取得人民指紋之法律規定,違憲審查的密度如何?
(1) 違憲審查的密度涉及「司法」、「立法」權限相互消長的關係,基本上應以受審查的法律所規制事項對人民權利影響的深切程度作為標準。
(2) 理由書:
a.至於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權衡考量。
b.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3) 釋字文對「指紋資料的敏感性」的界定:
(指紋係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a.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ㄧ種個人資訊。
b.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4) 基於上述諸種特性,採「嚴格審查」。
4.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
(1) 由於對強制按捺指紋規定是否合憲應採嚴格的審查,大法官乃依「比例原則」審查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而認為違憲。
(2) 理由:
a.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之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b.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形同「強制按捺指紋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權之意旨已有未合。
c.縱指紋之錄存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便是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未達此公共利益微小的目的,卻要求大規模地建構全民指紋資料庫)。
5. 國家是否可以建立全面性的指紋資料庫?
(1)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英語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由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2) 本號解釋文並未完全排除國家可以大規模地建立全民指紋資料庫的可能性,只是要求應以特別法規定,並明確規定與指紋利用有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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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599—作成「暫時處分」
釋603—宣告違憲【協同:不協同:部份協同部份不協同-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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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問題之提出
相關法條
戶籍法第八條:
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背景:
1. 此一規定的結果,等同於強迫人民必須按捺指紋,雖是法律規定,但有違憲之疑慮。
2. 內政部於94年07月01日正式展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措施,經大法官作成釋字599號解釋緊急處分,暫時停止該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二、 本號釋字之爭點:
1. 程序上本案是否應受理解釋?
(1) 本案屬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ㄧ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 否定說—文義解釋(楊仁壽、謝在全)
肯定說—釋字文採之。
(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步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
→本號解釋認為「立法委員擬議修法,但未獲通過」乃屬「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 與指紋有關訊息,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範疇?
(1) 隱私權保障範圍:空間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個人自主隱私權
(2) 指紋屬資訊隱私權所保障的項目之ㄧ。
(3)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4)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5) 小結:肯認「資訊隱私權」係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權利,而指紋係屬資訊隱私權的一部份,故強迫人民按捺指紋之法律規定,應經違憲審查。
3. 國家強制取得人民指紋之法律規定,違憲審查的密度如何?
(1) 違憲審查的密度涉及「司法」、「立法」權限相互消長的關係,基本上應以受審查的法律所規制事項對人民權利影響的深切程度作為標準。
(2) 理由書:
a.至於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權衡考量。
b.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3) 釋字文對「指紋資料的敏感性」的界定:
(指紋係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a.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ㄧ種個人資訊。
b.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4) 基於上述諸種特性,採「嚴格審查」。
4.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
(1) 由於對強制按捺指紋規定是否合憲應採嚴格的審查,大法官乃依「比例原則」審查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而認為違憲。
(2) 理由:
a.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之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b.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形同「強制按捺指紋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權之意旨已有未合。
c.縱指紋之錄存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便是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未達此公共利益微小的目的,卻要求大規模地建構全民指紋資料庫)。
5. 國家是否可以建立全面性的指紋資料庫?
(1)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英語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由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2) 本號解釋文並未完全排除國家可以大規模地建立全民指紋資料庫的可能性,只是要求應以特別法規定,並明確規定與指紋利用有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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