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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7日 星期六

不為誠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顯於保險人危險之估計有影響

97年保險上字第2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 條(96.12.26)
保險法 第 64 條(96.07.18)
醫師法 第 12-1 條(96.12.12)
要 旨: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定有明文。準此,醫師既負有告知病患或其家屬病情、治療方針、用藥等義務,衡情應無不告知其診療結果判斷及用藥安排之原因。又如傅某於投保時,即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可進一步要求其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或安排至特約醫院體檢,再依所得資料評估應予加費、除外或拒保,意即於投保時履行告知義務,而予被上訴人有進行體檢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或有機會發現身體異狀(癌症徵兆),而予以合理之危險評估。是傅某於投保時隱瞞而不為誠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之行為,顯已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應堪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008年10月31日 星期五

97.10.30 劉宗榮老師討論有關保險法上的問題

97.10.30 劉宗榮老師於在職專班授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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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前因未繳交續期保費致其與保險人乙間所成立之人壽、意外保險契約效力中止,俟後於a日繳清保費,與保險人約定翌日凌晨0時復效,然確於繳交保費之a日下午死於一場交通事故中。
問:甲與保險人之契約是否仍有效?保險人要否支付保險金?若保險人不必支付保險金,要否返還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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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8日 星期二

臺北大學研二~陳耀南的分享~江朝國老師保險法精要

讀保險法,可以從保險學的角度來研究。
建議可以讀讀保險學,有助於對保險法的了解。

●二分學說-英美法
要保人-保險人
(要保人已交錢-像一種儲蓄)
(要課稅)

●三分學說-德派(江師採)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
(要保人僅有繳費義務,被保險人才是保險K所要保障的對象)
(被保險人可以不受限制購買保單保障,可以免遺產稅)
(現代化的社會中,保險之運用已和保險原始之立意不同,
 我國法開始思索要否設保額免稅上限=3000萬)

●保費之計算:
(一)危險發生率
(二)危險範圍
→§64條(據實告知義務)



~保險利益~
案例一:
江師為愛車保險,保時捷原價400萬,但因使用年限僅剩30萬,保險公司與江老師訂400萬保險契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要賠多少錢?
定額保險:人身保險
定值保險:財產保險(注意保險價額的定義,保險金額不可超過保險價額)



案例二:
江老師把愛車借給兒子開,其兒子為了創業與汽車借款公司設定抵押借款,銀行認該車輛之價值可能因在外行駛損害而影響愛車之價值,銀行乃要求將愛車保險,避免愛車損毀時,該筆借款無從求償。

車體險=保險公司應給付予所有權人。


●保險利益相關學說:
(一)一般性的保險利意學說
起源於海商保險公司
Benecke教授認:保險不應該備拿來當賭博,認為僅有所有權人始得為被保險人。

(二)技術性保險利益說學說
學者Ehrenberg(榮耀的山)則認:只要對該保險標的之利用關係有利害關係,即得為保險。
→保險公司市場因此擴張。
然在案例二的情形會出現遭詬病的情形:
該愛車之利益已被分化(必須先扣除擔保價值),剩餘價值始得給予所有權()。


(三)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
保險利益應該是獨立存在。

→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在)對保險標的之利用關係。
(江師:被保險人對於某一關係連接對象所產生之利害關係,係保險契約的標的)

●了解保險利益之實益在於:可以確定被保險人、損害的風險、損害何時發生。
→幫助保險制度釐清「不當得利之禁止」→避免將保險K作為賭博賺錢的工具。
→「對價平衡原則」之確立:透過精確的計算對價平衡如何操作,打官司這個原則很好用,。



●超額保險:
保險金額(K意定上限)>保險價額(保險利益對你產生的價值,法定上限)
超額保險如何處理?
→§76條
(一)善意訂定
保險金額100萬
保險價額50萬
可以就保險價額50萬以外之五十萬請求返還保險費。

(二)惡意訂定?




●複保險:保險法§35
針對同一保險利益投保複數保險契約,且該複數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超過保險價值。
投保數個實支實付醫療險?



超額保險、複保險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第十六條
要保人可以為債務人保險?思考點在哪?
英美法認必須有一定的關係作基礎,才可以為人保險,以避免道德風險。

江師:
英美法如此想法並未能避免道德風險,否則不會發生李泰安案,此條文可以刪除。
保險應該放在被保險人對要保人為其保險之同意權。
§105 未經同意 契約無效,事後並得隨時撤銷該同意。

第十七條 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被保險人才有保險利益,要保人需要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如已喪失(所要規避的風險已產生),似乎應是要給付時。



保險利益在的時點?締約時有保險利益即可?

英美法的想法:

 先生----------老婆

婚約期間訂定之保約,會否因離婚而失效?
有必要以K來加速夫妻間感情的離異?



江師:利害關係存在於老婆和其生命之間,非存在於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間。


◎車體險之契約是否會因車輛轉賣而失效?
不會,對保險公司、車輛真正使用人均為不利。
透過保險利益之移轉→§18。
但在對價平衡的觀點,可能就有必要重定計算保險金(因為每個人開車技術、風險不一樣)

2008年9月23日 星期二

97.09.23 江朝國老師~保險法

壹、保險法的立法體例檢討:

德國-保險契約、保險業法分別規範
美國-保險契約+保險業法
我國-保險契約+保險業法(立法例不當)
   我國因襲大陸法系,若採美國立法例,可能產生公私法彼此交互影響之爭議如下:
    (一)未經登記之保險業與人民成立之保單是否有效?
       老師認為重視契約自由之保險契約法規範,
       不應該因保險業者本身之行政登記作業而影響其保單效力。
    (二)....

貳、公私法之區別:

 在開始定義保險法之前,須對保險法所架構的的兩個區塊做了解:
一、保險契約法
  -重視當事人之契約自由
  -有爭議時,由法院依契約法為判決。
  -法院遇處理保險契約法案件有疑義時,雖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函釋,
   唯不需受行政機關函釋影響,法院享有完全依據保險契約法審判之空間。

二、保險業法-
  -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