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4日 星期二
2008年12月30日 星期二
《 刑事 》 陳前總統還押! 法院:有逃亡、串證之虞
法源編輯室 / 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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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度開庭審理陳水扁羈押案,檢方強調陳水扁有逃亡、串證之虞,所犯是貪污重罪,必須予以羈押,還爆出扁家打算匯回近新台幣十三億元,換取其子媳認罪協商!陳水扁則否認犯罪,整個開庭長達十餘小時,今(三十)日凌晨合議庭裁定陳水扁羈押不禁見。
這起羈押案一波三折,先前陳水扁遭無保釋放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起第一次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裁,再遭地院裁定無保釋放,特偵組不服,提起第二度抗告,希望高院自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中指出,陳水扁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的考量因素之一,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的標準,陳水扁固然有隨扈護衛,但隨扈僅職司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行動的權力。且陳水扁曾有支開國安局隨扈之前例。又其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的鉅款未經查扣,陳水扁仍有逃亡海外的動機,參諸外國亦多有貪腐卸任元首,利用政治利益交換逃亡海外,因此難認陳水扁無逃亡之虞,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地院原裁定。
另外,到底應由何法官承辦此案,亦引發波瀾,庭長會議決定由承審國務機要費案的法官一併審理本案,但有法官向報章媒體投書,質疑此次分案、後併案過程似有重大缺失。對此,司法院澄清,其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是分案慣例一節,依該院的分案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必要,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
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的慣例。另司法院訂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7條規定,審核小組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而決議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並無不當,亦符合司法院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所以,最後仍由先前承審國務機要費的法官併案審理此次羈押案件。檢方在法庭中火力全開,向合議庭強調,陳水扁所犯的貪污罪,分別為無期徒刑、十年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擔任國家元首,牽涉多起弊案,貪污金額高達十餘億元,又與家人、親友多人將犯罪所得,以交叉匯款的洗錢方式,匯往海外各國,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最後法官以陳水扁罪嫌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或串供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證,當場裁定陳水扁收押不禁見。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7,101,103,105,413 條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7-19 條
‧釋 字第 392 號
‧95 年 抗 字第 422 號
‧92 年 偵聲 字第 89 號
‧(83)法檢決 字第 24558 號
‧司法院 (80) 廳刑一字第 562 號
‧扁 2度獲釋 特偵組:再抗告願高院自裁定
2008年11月12日 星期三
97.11.10 與林東茂老師討論-附帶搜索
刑訴88規定現行犯人人得逮捕之。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逮捕現行犯時是否得附帶搜索以保護自身安全?
林師:是項搜索權利,係法所賦予,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之。
個人意見認:
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逮捕現行犯時,其限制該現行犯人身自由之作為基礎,乃係基於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於其逮捕現行犯之當下,自亦有其個人人身安全之顧慮,依立法理由,似應容許見義勇為之逮捕現行犯者,於逮捕現行犯後之當下,有基於自我保護前提所為必要之附帶搜索權。
(如果不允許,有無可能造成爭議:只保護執勤人員,不保護見義勇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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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130: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條之立法,參照立法理由說明,富有保護執勤人員之考量。
【立法理由】
一、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檢察官有逮捕被告之權,檢察事務官有執行拘提之職權,故於本條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逕行搜索權。另司法警察調查中逮捕、拘提對象稱犯罪嫌疑人,故增列之。
二、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除被告身體外,對於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等,應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2008年10月7日 星期二
朱石炎老師 時事討論-葉○○被起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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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刑法56(連續犯刪除前,於蓋括犯意之前提下,為犯罪事實之追加;
刪除後,連帶影響變成案件之追加)
刑訴7 I 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
刑訴265 檢察官追加起訴(相牽連案件始可依265追加起訴)
起訴時: 1人 、 1事實
後 續: 追加3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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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為四個案件。
故法院判決書主文上應包含四個案件之判決內容。
2008年9月13日 星期六
Miranda v. Arizona(與淑文、志豪完成的case brief)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1966
384 U.S. 436, 86 S. Ct. 1602, 16 L.Ed.2d 694
Facts:
Petitioner, Ernesto Miranda, was arrested at his home and taken in custody to a Phoenix police station. He was there identified by the complaining witness. The police then took him to "Interrogation Room No. 2" of the detective bureau. There he was questioned by 2 police officers.
2 hours later, the officers emerged from the interrogation room with a written confession signed by Miranda. At the top of the statement was a typed paragraph stating that the confession was made voluntarily, without threats or promises of immunity and "with full knowledge of my legal rights, understanding any statement I make may be used against me." Miranda was found guilty of kidnapping and rape. On appeal, the Supreme Court of Arizona affirmed.
Court Decision:
On certiorari,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reversed.[1]
Issue:
Whether the suspect's confession is admissible if he or she wasn't informed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before being interrogated ?
Reasoning:
1. The individual is accorded his privilege under the Fifth Amendment to the Constitution not to be compelled to incriminate himself.
2. Prior to any questioning, the person must be warned that he has a right to remain silent, that any statement he does make may be used as evidence against him, and that he has a right to the presence of an attorney, either retained or appointed.
3. It's clear that Miranda was not in any way apprised of his right to consult with an attorney and to have one present during the interrogation.
4. Without these warnings, the statements were inadmissible.
Rule of law:
Confessions obtained by police are admissible only if the suspect was informed of his or her certain constitutional rights before being interrogated. These rights include:
(1) Right to remain silent
(2) Right to the presence of an attorney
(3)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appointed by the State if the suspect cannot afford on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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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n appeal, the Supreme Court of Arizona affirmed. On certiorari,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reversed, holding that defendant's confession was inadmissible because he was not in any way apprised of his right to counsel nor was his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effectively protected in any other manner.
[2] When a person is in custody, some version of the Miranda rights, such as the following, is read to the individual before questioning: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f you give up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an attorney. If you desire an attorney and cannot afford one, an attorney will be obtained for you before police questioning."
「起訴狀一本主義」(引述網路搜尋資料)
什麼是「起訴狀一本」主義?〈解說:李清輝律師〉
一、「起訴狀一本」的意涵
「起訴狀一本」簡單來說,就是「一張起訴書」的意思(日本的刑事訴訟法的名詞),意即檢察官在起訴刑事案被告後,不將被告犯罪證據附在法官審理的案件卷宗裡,而是在公開審判時才提出來,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各盡攻擊防禦能事,再由法官依雙方提出的證據形成心證,並作出裁判。
二、為什麼現在要倡導「起訴狀一本」主義(或稱「卷證不併送」主義)?這要從我國現今的刑事訴訟制度來做說明。首先要說明的是「卷證不併送」的相對概念就是「卷證併送」,而「卷證併送制」與「卷證不併送制」之意義在於:
(一)所謂「卷證併送制」, 即起訴時檢察官將卷證(含偵查紀錄與證據物)連同起訴書一併送交法院之制度。法院得以預先將案件之全貌瞭記於心, 屆時開庭進行審判。現行刑事訴訴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採「卷證併送制」。
(二)所謂「卷證不併送制」,即「起訴狀一本主義」,亦即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際,僅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但不得同時提出證明公訴事實之任何證據(含偵查紀錄與證據物卷宗及證物),其目的在要求法官不能事先抱持預斷(也就是說在案件尚未審判之前,法官可能因為事先看了檢察官的起訴事實、證物,而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的心證,而且,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當然都是被告如何有罪、如何泯滅人性等對被告極為不利的陳述。但是各位想想,如果被告其實是無辜的呢?),須以近乎白紙狀態蒞庭進行第一次公判期日之程序,日本刑事訴訟法即採行此制度。
(三)兩者最大區別:
1、卷證不併送較易落實對於被告所為之無罪推定保障:
卷證不併送制度下之訴訟制度,在法庭之進行過程中,法院之主要責任並非在於作為事實之探究者, 僅單純地在於判斷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扮演著一仲裁者( 聽訟者)角色, 而檢察官之主要角色扮演,在於明確地立於訴訟當事人地位以實行公訴,亦即檢察官將親自持被告之相關卷證蒞庭,確實地負起實質的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此一來, 在制度上,對於被告所為之無罪推定保障將較易於落實。
2、卷證不併送得以達成集中審理之功效:
實施卷證不併送之結果,在審判程序進行之前,亦可禁止法院事前接觸到傳聞證據與違法蒐集之證據,破除法院不當心證之形成。法院心證之形成必須僅能基於當事人雙方於公判庭中所為之主張與立證為基礎,且此種心證之形成大多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得以達成。因此在此意義之下,實施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結果,尚可使集中審理之功效得以達成。
3、如採卷證併送制,將無法貫徹法庭中「交互詰問」之功能:
起訴時卷證如果併送,則不論係審前程序或公判程序中,法官手中早已持有被告被訴之相關卷證,在法庭中法官儼然成為另一個追訴者或追訴者之幫助者,所有當事人進行原則之基礎工作(如詰問程序等)皆無法落實。換言之,現行卷證併送制度下,基本上是由警察將蒐集之證據送交檢察官, 隨之再由檢察官起訴送交法官,一審法官再交由二審法官重複辦理,結果檢察官與法官各自將自己部分解決後,立即將棒子交出,最後,審判之品質自然會嚴重出問題。亦即檢察官可能並未詳細監督警察蒐證情形及有無遵守證據法則,而在證據相當薄弱或牽強之情況下冒然地起訴。另一方面, 法官可能亦會認為相關卷證既已在手中, 法庭之活動似乎不甚重要,整個審判程序將完全流於形式,且法官無論在當事人之前或之後一經訊問被告後, 交互詰問制度亦近乎名存實亡( 法官可能就會變得沒有耐心聽取原被告所為交互詰問之內容)。
4、如採卷證不併送制度,對於偵查、起訴與審判等階段之訴訟程序運作得以達成之效果:
(1)於偵查階段:
採卷證不併送制度,會使得偵查之過程精緻化,檢警機關必須盡全力蒐集與案件有關之各種證據,並且在蒐證之過程中嚴守證據蒐集之相關法則,以避免辛苦蒐集到之證據於審判中被排除而不被適用。
(2)於起訴階段:
採卷證不併送制度,得防止檢察官之輕率起訴,且檢察官之蒞庭並不在於消極地監督法庭之運作, 而是必須積極地扮演著稱職的追訴者角色。蓋檢察官必須親自攜帶相關之卷證蒞庭, 並就其主張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加以陳述說明,且其所提出之卷證亦須嚴格地受相關證據法則之約制,直至法官完全相信其所言之事實為真實為止,亦即其須善盡其實質的舉證責任。
(3)於審判階段:
由於檢察官盡職的舉證,法院能以一客觀第三者之角色形成心證,案件因而得以詳細及明確地確定而獲得速審速決之效果,進而得以確立第一審成為堅實的事實審,第二審之審理亦不必如現行制度般重複一審之審理,而再為事實之認定。
〔起訴狀一本主義〕vs〔卷證併送主義〕
何謂〔卷證併送主義〕?
現行的偵查實務流程如下
先由警察搜證和訊問作筆錄然後再移交給地檢署
檢察官繼續搜證和訊問作筆錄
所以檢察官手上會有一大堆證據和筆錄
這些有的沒的,全部會訂成厚厚數本卷宗
等到檢察官起訴之後
就會把這厚厚數本卷宗送給法官
然後律師也可以去閱卷COPY一份
所以開庭時
檢察官桌上有厚厚數本卷宗
律師桌上有厚厚數本卷宗
法官桌上有厚厚數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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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起訴狀一本主義〕?
和上述〔卷證併送主義〕最大的差別
在於檢察官起訴之後
只會送幾張薄薄的起訴狀給法官或陪審團
至於那些厚厚數本卷宗
法官或陪審團看不到
但是律師可以去閱卷COPY一份
所以開庭時
檢察官桌上有厚厚數本卷宗
律師桌上有厚厚數本卷宗
法官或陪審團桌上只有薄薄的起訴狀
講到這�,各位一定會很好奇
〔難道法官或陪審團什麼證據都不能看嗎?〕
不是啦
只是一開始不會給法官或陪審團看
但是在審判中
就可以像電影一樣
檢察官在審判中,一個一個展示給法官或陪審團看
講到這�,各位一定會很好奇
〔反正最後都看得到,有什麼差別?〕
當然有差啊
尤其是有些證據或筆錄是無證據能力的
如果被排除掉
在〔起訴狀一本主義〕之下
法官或陪審團自始至終都看不到那些證據
在〔卷證併送主義〕之下
縱使被排除掉
那些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或筆錄
依然存在厚厚數本卷宗之內
法官或陪審團每次打開來都會看得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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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種不同的主義,有什麼不同的優缺點呢?
大部分的教科書理由都差不多
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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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狀一本主義〕可以防止預斷
因為法官若先看到檢察官那厚厚數本卷宗
心中一定會先入為主認為被告有罪
是真的
因為�面9成以上都是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和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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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併送主義〕較可以發現真實
因為法官能得到的資訊愈多
愈能準確判斷被告有沒有罪
而且較能維護被告的辯護權
因為當卷證併送之後
律師就可以去閱卷COPY
才知道如何辯護
這就好像在玩梭哈
檢察官必須先把所有的底牌打開給被告和律師看
當然對被告比較有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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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讓我用另類的角度分別作出攻擊
如果〔起訴狀一本主義〕可以防止預斷
這個說法好像沒什麼意義
因為如果法官先看到檢察官的卷宗會產生預斷
那麼之後收到律師的答辯狀及證據之後
就不會有預斷了啊
這就好像你先聽到甲說:〔乙好可惡...〕
先聽到版面之辭,當然會有預斷啊
所以你會立刻跑去問乙怎麼回事
當乙說:〔不是啦,因為...〕
聽完之後,你就不會有預斷了
吵架本來就是這樣,審判也是
這種先後順序的小小差別,實在沒什麼大不了的
要不然
改成先由律師送答辯狀給法官
先讓法官產生無罪的預斷
然後再由檢察官送起訴狀和卷宗
這下你滿意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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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說〔卷證併送主義〕較可以發現真實
如果說法官能得到的資訊愈多愈好
這個說法實在也很奇怪
傳聞證據或其他違法取得的證據
那些無證據能力的證據,為什麼要讓法官看呢?
比如傷害案件
如果只有驗傷單和被害人的證詞:〔他在公共廁所打我〕
未必能定罪
因為驗傷單只代表有受傷,驗不出是誰打的
被害人的證詞的說服力也不夠
否則我以後受傷了,只要拿著驗傷單
隨便指個仇人說:〔他在公共廁所打我〕
我就可以輕易讓我不爽的人坐牢
現在,若我多加一個證據
若我在公共廁所裝針孔,拍下打人的過程
加上驗傷單和被害人的證詞
你若是法官,會有什麼感覺?
沒錯,偷拍的畫面是違法取得的證據
沒有證據能力
但是...法官還是看到了啊
所以法官心�有譜:〔原來真的是被告打的〕
所以若你是法官會怎麼做呢?
若我是法官
我會形式上排除偷拍的證據
然後想盡辦法用其他證據來定被告有罪
我在判決書上可能會寫著
〔若沒打人,為何被害人會受傷?〕
〔若沒打人,為何被害人要誣告?〕
〔被告和被害人有過節,所以有打人動機〕.....等等
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所以啦
差別出現了
在〔卷證併送主義〕之下
會削弱證據排除的效果
形式上證據被排除了
實質上被告仍因無證據能力的證據而定罪
而這也是我最不爽〔卷證併送主義〕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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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說〔卷證併送主義〕才能讓律師閱卷COPY
如果說〔卷證併送主義〕才能讓檢察官打開底牌
如果說〔卷證併送主義〕較能維護被告的辯護權
這個說法實在也很奇怪
這不叫〔卷證併送主義〕
這叫做〔證據開示主義〕才對吧?
卷宗當然要全部給律師律師閱卷COPY
卷證併送或開示給律師即可
為什麼要併送或開示給法官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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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啦
上述兩種主義
我個人是偏向〔起訴狀一本主義〕
理由也是為了排除預斷
但重心不在於法官看到的先後順序
重心在於有些證據不該給法官看
如果是〔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縱使會讓法官產生預斷,也沒什麼不對
證據本來就是用來影響法官心證的
如果是〔無〕證據能力的證據
就不該讓法官看到
不該讓〔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來影響法官心證
否則會削弱證據排除的效果
所以啦
與其說〔起訴狀一本主義〕可以〔排除預斷〕
更精確的說法應該是
〔起訴狀一本主義〕可以〔排除違法證據所產生的預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