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自治之範圍與國家之監督~
【相關釋字:380、450、563、684】
依釋字380、450、563號解釋意旨 ,大法官將講學自由詮釋為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即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至國家對於大學之自治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以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其訂定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
在釋字684號中,雖僅從救濟權之觀點切入,然在解釋理由書中,卻特別重申釋字380、450、563號解釋文中對於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等,但就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而言,本號解釋仍並無更進一步的說明。
2011年5月30日 星期一
白話憲法(一)憲法前言
孫文:「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看到前述有關國父 孫中山先生對於憲法的定義性描述,不知道讀者腦海中閃過的是什麼樣的念頭和印象:是大學聯考不考的「三民主義」課本?還是……又到了Zz..Zz…的睡覺時間?
本刊後續有關「白話憲法」相關之連載內容,為本系畢業的學長對於研讀憲法相關資料之整理與心得分享,希望有助於系上學弟妹用輕鬆的心情和有效率的方式,來理解看似高深莫測,實則有親民可能性且可被理解的「中華民國憲法」和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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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憲法(一)憲法前言
我國的憲法的全名是「中華民國憲法」,但為了說明方便,以下都以「憲法」簡稱之。在研讀憲法時,我們會將研讀的重點放在憲法的本文、增修條文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所做成的解釋文和理由書上,有時為了對於解釋文作更深入的了解,我們會把研讀的觸角延伸到大法官就解釋文的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上。但對於短短只有「六十六」個字的憲法前言,往往會會忽略不看,其原因不外乎:
一、憲法前言並非憲法的本文,在查閱法典的過程當中,讀者往往會略過不看。
二、在讀書準備考試的過程中,憲法前言重要性相對低、考點少。
雖然我國的憲法前言看似有上述容易被忽略的原因,為了介紹內容完整性的考量,在白話憲法(一)中,還是把憲法前言的內容、效力,並援引相關的釋字等,以簡要的篇幅說明: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
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
國,永矢咸遵。」
在前述有關憲法前言的內容下,我們可以發現以下幾點:
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
國,永矢咸遵。」
在前述有關憲法前言的內容下,我們可以發現以下幾點:
(一)當時的制憲機關是國民大會,國民大會制憲權力之來源為全體國民。
(二)制憲時所依據者,為孫中山先生所創立之遺教。
(三)制憲的目的在於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
二、憲法前言的效力如何?
憲法作為國家之根本大法,憲法本文第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二條,尚且明定法律或命令違反憲法牴觸者無效,突顯了憲法之法律位階。惟讀者可能有疑問者,在於憲法之前言是否具有如同憲法本文之效力?筆者認為,從制憲者制憲之目的與釋憲者釋憲對於憲法前言之引述,可認答案應該是肯定的,說明如下:
(一)從制定的過程觀察:
憲法之前言內容,揭示了制定憲法之依據與其追求之目的,如前述說明,制憲所欲追求之目的有「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等抽象性的目的,制憲所欲追求之目的如何落實?毋寧是需要透過制憲在憲法各章節中規定(例如在憲法各章節中依序制定總綱、人民之權利義務、政府組織、…等),並透過法律制度之完善以落實。
憲法之前言內容,揭示了制定憲法之依據與其追求之目的,如前述說明,制憲所欲追求之目的有「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等抽象性的目的,制憲所欲追求之目的如何落實?毋寧是需要透過制憲在憲法各章節中規定(例如在憲法各章節中依序制定總綱、人民之權利義務、政府組織、…等),並透過法律制度之完善以落實。
(二)從釋憲的角度觀察: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的過程中,存在有憲法前言經大法官引為論證說明之軌跡可循,自以下「三、相關釋字」中所援引之釋字485號解釋可知,憲法前言作為釋憲者解釋憲法所引述之依據,與憲法本文之規定相同,只是在呈現的方式上,憲法前言所揭示追求的制憲目的,較憲法本文各章規定為抽象。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的過程中,存在有憲法前言經大法官引為論證說明之軌跡可循,自以下「三、相關釋字」中所援引之釋字485號解釋可知,憲法前言作為釋憲者解釋憲法所引述之依據,與憲法本文之規定相同,只是在呈現的方式上,憲法前言所揭示追求的制憲目的,較憲法本文各章規定為抽象。
三、相關釋字-釋字485: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
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
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
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
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
2009年11月16日 星期一
98.11.16 憲法專題報告大綱
憲法專題研究報告大綱
壹、「隱私權」概念的附著點何在?
一、英美法-(略)
二、歐陸法-(略)
三、日本法-生命、自由、幸福之追求←具有高度解釋空間。
四、我國法-亦非憲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權,但大法官解釋就「隱私權」有闡釋:
(一)【釋字293】(銀行法48條顧客資料應保密):首次提及隱私權
(二)【釋字585】(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參照)…。
(三)【釋字603】(戶籍法捺印指紋):
1.隱私權保障範圍:【空間隱私+資訊隱私】之【個人自主隱私權】
2.肯認「資訊隱私權」係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權利,而指紋係屬資訊隱私權的一部份
(四)【釋字631】(通保法5)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有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五)【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小結: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五、隱私權之界線(限制):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得同意
六、隱私權之侵害:凡違背【空間隱私】或【資訊隱私者】,即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
七、隱私權的理論發展:
(一)不受干擾的權利理論 ※
(二)親密關係理論
(三)資訊保留權理論←隱私權範圍僅包含「資訊」
(四)一般人格權論 ※
八、隱私權之主體:個人(包含法人?)
九、其它關於隱私權保護常見之討論例:
(一)病歷隱私權(醫療隱私權)
(二)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隱私權v.新聞自由(公眾人物隱私攤在陽光下?)
(四)肖像權v.新聞自由(電視台偷拍馬戲團表演並播放←商業利益)
十、對隱私權的困惑:
(一)範圍難以掌握-僅限於【空間隱私】+【資訊隱私】?
(二)受侵害如何證明?損失如何計算?
(三)法規保護範圍:個資法>通保法
貳、通訊監察
一、性質:【強制處分】or【預防性的偵查手段】
二、通訊監察對「隱私權」的侵害
(一)受監察人
(二)受監察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立法原則
1.重罪原則
2.必要性(最後手段性)原則
3.相關性(合理性)原則
3.最小侵害性
4.令狀原則
5.監察期間限制原則
6.事後通知原則
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適用之範圍
(一)監察之對象:通訊(參照§ 3定義)
→不限於電話通訊設備、且以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3: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 郵件及書信。
三、 言論及談話 。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化外之地」:
(一)法院未於48小時內補發緊急監察之監察書,其效果是否僅止於「應即停止監察」?法官決定要否核發的48小時內,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聲請下一張監察書的基礎資料?
(二)「調閱通聯」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範圍?
提問:通訊監察係高度國家公權之行為,電信事業、郵政事業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理應處於被動之角色,是否可相應於行政法中「行政助手」的概念來作理解?
參、通訊監察制度中「如何落實」隱私權保障
一、「程序保障」的強化:(從「通訊監察」現況操作觀察)
(一)事前程序(強化司法審查之令狀「要件」之要求與審查)
(二)事中、事後程序:
1.與案鑑無關監察之處理←→監查對象擴大之處理
2.通知
3.監察資料之處理
4.監督(建構公平第三人在場監督監察?立法機關?監察機關?)
5.救濟
二、立法機關(通訊監察執行情形調閱委員會)、監察機關可否就偵辦中之案件行使調閱權?(相對於偵查不公開,是否衝突?)
參考書目、期刊、論文:
一、黃朝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版,98年9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二、黃朝義,犯罪偵查論,第一版,93年3月,漢興書局。
三、86年3月17日通訊監察與秘密通訊之自由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第23卷,第2期,第4頁。
四、簡榮宗,隱私權的歷史,司改雜誌第62期,95年6月。
五、簡榮宗,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碩士論文。
六、李惠宗,領取國民身份證按捺指紋違憲性之探討-從法學方法論評釋字603,月旦法學雜誌,第126期。
壹、「隱私權」概念的附著點何在?
一、英美法-(略)
二、歐陸法-(略)
三、日本法-生命、自由、幸福之追求←具有高度解釋空間。
四、我國法-亦非憲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權,但大法官解釋就「隱私權」有闡釋:
(一)【釋字293】(銀行法48條顧客資料應保密):首次提及隱私權
(二)【釋字585】(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參照)…。
(三)【釋字603】(戶籍法捺印指紋):
1.隱私權保障範圍:【空間隱私+資訊隱私】之【個人自主隱私權】
2.肯認「資訊隱私權」係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權利,而指紋係屬資訊隱私權的一部份
(四)【釋字631】(通保法5)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有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五)【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小結: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五、隱私權之界線(限制):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得同意
六、隱私權之侵害:凡違背【空間隱私】或【資訊隱私者】,即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
七、隱私權的理論發展:
(一)不受干擾的權利理論 ※
(二)親密關係理論
(三)資訊保留權理論←隱私權範圍僅包含「資訊」
(四)一般人格權論 ※
八、隱私權之主體:個人(包含法人?)
九、其它關於隱私權保護常見之討論例:
(一)病歷隱私權(醫療隱私權)
(二)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隱私權v.新聞自由(公眾人物隱私攤在陽光下?)
(四)肖像權v.新聞自由(電視台偷拍馬戲團表演並播放←商業利益)
十、對隱私權的困惑:
(一)範圍難以掌握-僅限於【空間隱私】+【資訊隱私】?
(二)受侵害如何證明?損失如何計算?
(三)法規保護範圍:個資法>通保法
貳、通訊監察
一、性質:【強制處分】or【預防性的偵查手段】
二、通訊監察對「隱私權」的侵害
(一)受監察人
(二)受監察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立法原則
1.重罪原則
2.必要性(最後手段性)原則
3.相關性(合理性)原則
3.最小侵害性
4.令狀原則
5.監察期間限制原則
6.事後通知原則
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適用之範圍
(一)監察之對象:通訊(參照§ 3定義)
→不限於電話通訊設備、且以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3: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 郵件及書信。
三、 言論及談話 。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化外之地」:
(一)法院未於48小時內補發緊急監察之監察書,其效果是否僅止於「應即停止監察」?法官決定要否核發的48小時內,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聲請下一張監察書的基礎資料?
(二)「調閱通聯」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範圍?
提問:通訊監察係高度國家公權之行為,電信事業、郵政事業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理應處於被動之角色,是否可相應於行政法中「行政助手」的概念來作理解?
參、通訊監察制度中「如何落實」隱私權保障
一、「程序保障」的強化:(從「通訊監察」現況操作觀察)
(一)事前程序(強化司法審查之令狀「要件」之要求與審查)
(二)事中、事後程序:
1.與案鑑無關監察之處理←→監查對象擴大之處理
2.通知
3.監察資料之處理
4.監督(建構公平第三人在場監督監察?立法機關?監察機關?)
5.救濟
二、立法機關(通訊監察執行情形調閱委員會)、監察機關可否就偵辦中之案件行使調閱權?(相對於偵查不公開,是否衝突?)
參考書目、期刊、論文:
一、黃朝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版,98年9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二、黃朝義,犯罪偵查論,第一版,93年3月,漢興書局。
三、86年3月17日通訊監察與秘密通訊之自由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第23卷,第2期,第4頁。
四、簡榮宗,隱私權的歷史,司改雜誌第62期,95年6月。
五、簡榮宗,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碩士論文。
六、李惠宗,領取國民身份證按捺指紋違憲性之探討-從法學方法論評釋字603,月旦法學雜誌,第126期。
2008年11月8日 星期六
(廖元豪)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文章內容摘自「元豪的憲法夢想論壇:法律是顛覆的基地」
《本篇文章,由彥君姐姐推薦閱讀》
按:這是6/23發表於台灣法學會主辦的「集會遊行法」總體檢學術座談會之發言稿。現場的發言與辯論,其實還有不少意見值得討論。
例如,大家幾乎都贊成修改或廢止集會遊行法有關「禁制區」的規定;但與談學者只有我一人主張連「法院」都移除在「禁制區」以外。
又如,與談人幾乎都同意把集會遊行法修改成「報備制」,但除我之外,都不支持「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等同於「一般使用道路」來處理。反而是在台下發言的苦主林柏儀清楚而完整地提出了這個想法。陳慈陽教授雖然強力主張「報備制」,但卻堅持「集會遊行不是正常使用道路」,所以要另行規範。
「集會遊行」真的不是「正常-正當使用街頭的方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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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台灣民主開放的初期,街頭經常成為緊張的戰場。隨著社會的逐漸開放,集會遊行日漸成為正常儀式的一環,緊張的氣氛也「似乎」大幅降低。但就在大眾多已對街頭遊行習以為常,甚至佔據凱達格藍大道經日,也被容忍的時候;在許多個案,卻仍發現集會遊行者受到監控與鎮壓。許多社運團體都感到集會遊行法與警方的執行措施,是集會遊行權的緊箍咒。筆者自己的經驗中,也深有感觸。
但,社運團體心目中的緊箍咒,卻似是大法官與多數執法人員認為合憲,甚至寬鬆的良法美制,這是怎麼一回事?
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界主流見解誤解了集會遊行權的本質。把一個基層異議者的抗爭場域,誤當成自強活動或嘉年華式的「慶典」、「儀式」,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以自覺地以「秩序」、「裁量」當作衡量集會遊行權的基本標準。在這種邏輯下,「集會遊行」的地位尚不如「婚喪民俗喜慶」與「行人車輛不繞道之通行權」,執行員警甚至司法機關(檢察官、法官)的敵意與貶抑,也就是天經地義的了。
一、屬於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自強活動
在進入集會遊行法的細部探討前,澄清一些基本認識,做為修法與執法的「基礎理解」(background understanding)是非常重要的。
(一)表現自由不是保障主流意見與利益的機制
憲法上的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等)跟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絕不僅是為了保障「主流」、「多數」的利益而設。保障少數、異類、邊緣,乃至變態,本來就是憲法人權條款的關心主軸。
這種原理在表現自由,特別是集會自由,應該更加明顯。本來就符合「主流意見」的聲音,根本無須靠憲法保障也能出頭。唯有異議者,才需要靠憲法來保障其意見免於多數與主流的鎮壓。解釋適用憲法的表現自由規定時,不能持著「假中立」的態度,無視既有社會地位、資源的分佈,而「一視同仁」;相反地,必需念茲在茲「弱勢、異議聲音能被聽見嗎」。這種對權力關係敏感的思考模式,才是正確的途徑。
準此,流行的「觀念自由市場」(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就有偏差之處—憲法上的人權怎能純然服膺市場「優勝劣敗」的競爭邏輯呢?那不是維護現狀,為現行社會結構下的勝利者背書嗎?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受了這個錯誤邏輯的影響,硬說「時間地點方式」的「內容中立」限制措施,是「立法形成自由」,恐怕就是太過簡化的論述,忽視了不同的表達「方式」,對於不同階層的表意人其實有著天差地遠的影響。
(二)集會遊行是基層、直接民主的培力武器
誰需要上街頭?颳風下雨太陽曬,又擔著「擾亂社會秩序」的惡名,沒有走路工與車馬費,誰閒閒沒事不上班上工去街頭與警方推擠?
如果有別的「有效管道」可以讓我們發聲,幹嘛上街頭?
有能力掌控媒體或設定議題的顯要人物,無須上街頭。
能夠藉由遊說、政治捐獻、商業市場,甚至選票來保障自己權益的政商學界,或是團體,也不須上街頭。
此外,利益穩固,權利未受侵害的人,當然也不用走上街頭。
但是,對於(相對)無權無勢的受害者或邊緣異議者,集會遊行權往往是唯一可以發聲的機會。集會遊行對地位穩固的上層或中間階級,或許是一種plus,是個可有可無的東西;但對「基層異議者」(少數族裔、性少數、樂生病患、貧窮階級、外勞…),卻是不可或缺的機制。限制或剝奪「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讓他們上不了街頭走走,更形同剝奪其做為平等公民的主權者地位—唯一的有效「參政」管道沒有了。
(三)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
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
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因此,立法者與警方,都不能刻意將集會遊行限縮在「溫文有禮」的範圍。集會遊行的呈現方式,是一個政治問題,原則上應該由政治來解決—我們的政府官員、代議士,乃至資本家往往也很粗野,我們會立法限制嗎?會有警察舉牌遏止嗎?
二、現行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偏袒現狀的秩序優先論
(一)事前許可制
釋字445號解釋有限地肯認許可制的合憲性。或許是基於「許可條件未涉及內容」、「集遊法採原則許可」、「未經許可之集會未必會解散」等理由。但,我仍然必須說當年的大法官們太輕忽(或許是欠缺感同身受?)許可制對基層異議者的不利作用。舉例如下:
首先,事前許可制創設了不利於基層異議者的「原則-例外」關係,使得未經申請許可的集會,就會被警方推定(甚至視為)違法!(依集遊法§ 25I,「未經許可」就是「解散」之理由)集會遊行的申請人與政府,就路權使用進行協商(bargaining)的時候,許可制給了警方極有利的(不公平)籌碼!
其次,許可意味著抗爭者必須先向其抗爭的對象—最代表國家機器鎮壓體制的警察—溫柔謙卑地低頭「請求」許可。
第三,相較起無須申請許可的「正常」使用道路,以及其他學術宗教藝文婚喪喜慶等活動,集遊法的許可規定顯然歧視憲法上的表現自由。
(二)警察執法的裁量
集會遊行法除了前端的「許可」之外,在後端對集會遊行的監控上,其實賦予警察人員極大的裁量空間,使得基層異議行動卻必須受限於鎮壓氣氛濃重的警察人員。
以最嚴重的「解散」為例,警方的裁量標準是以空洞模糊的§ 26來規定,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行政罰(§ 28)與刑罰(§ 29)的要件。現實上,「解散」這種「即時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很難受到司法審查。就算較有sense的檢察官或法官,在§ 26的空洞標準下,多半也都會尊重行政裁量。
實際上就是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警察人員真的適合擔任這種角色嗎?要知道,警察的訓練與職業傾向偏重於”Law & Order”,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又很貼心地免除公務員「過失違法」的國賠求償責任。現行法有什麼「有效機制」能夠提供警察人員「多保障基層異議者一點」的誘因?
更進一步來說,在這樣的警察裁量下,基層異議者在街頭(無論是否事前得到許可),都要「絕對服從」警察人員,甚至不得「誹謗公署」(§ 30)!無論從情緒面還是實質抗爭有效面來看,這都具有強烈的鎮壓(而非保障)傾向。
(三)其他問題
1.有關刑罰的規定,應予廢止。釋字445認為「刑罰制裁」只是立法裁量事項,這反映了大法官對「除罪化」的主張向來不加青睞(另參照釋字509, 517, 544, 554, 594, 602等號解釋)的趨勢。或許大法官是站在「刑罰-行政罰無區別說(或量的區別)」之立場來看待這個問題。但實際上,刑罰具有的恫嚇力,絕非罰鍰所能比擬。
2.「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落伍規定應予廢止。
3.「原則禁止」的「集遊禁制區」應予取消。
4.「不許可原因」仍須修正。尤其§ 11的「有明顯事實足認…」根本是在晃點大法官—釋字445宣告原條文違憲的原因,是基於集會遊行之禁止應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結果修法時卻略過最重要的「立即危險」要件。使警察機關在事前,仍可對「無明顯立即危險之集會遊行予以禁止」。這即使依據目前大法官的見解來看,也是違憲的!
三、解決方案芻議
(一)許可制的修正
將現行許可制改制,可能往以下方向修改
1.根本取消集會遊行許可制度,回歸到一般道路交通管理與社會秩序維護即可。或
2.改採報備制或所謂「自願許可制」(voluntary parade permit)。所謂自願許可制,係指集會遊行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向道路或場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申請且或許可,則在許可範圍內可受充分、完全之優先保護。但若未申請,則由道路交通安全或場地管理之執法人員現場調整情況。
(二)警察裁量問題
1.以更清楚的標準,列舉「得解散」之例外情況。「解散」應為例外中之例外,僅在有立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時方得為之。
2.明定「解散」或其他不利於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無論在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的附帶司法審查,均不受行政裁量的合法推定—亦即,法院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對於警方的決定進行de novo review。涉及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法院不能拘泥於傳統行政法原理--尊重行政裁量--來處理案件,而要以「限制集會自由的措施推定違憲違法」的態度對待之。
補充:
今天(7/17)賴幸媛委員曾與我聯絡討論有關明天集遊法公聽會的事情,提出「廢止集會遊行法」的可能性。我可能是極少數贊成這個方向的「法界人士」。所以這兒或許做個補充。
「廢止集會遊行法」,其實不表示集會遊行就無法可管,只是認為要把它「一般化」,放在普通的「道路交通管理」或「場地管理」法規之中即可。集會遊行需要受規範的唯一理由,是它可能佔用道路或其他場地:如果不妨礙他人用路或使用場地,根本沒有許可甚或報備的必要;如果會「阻街」或「佔用場地」,那就跟其他活動(如:婚喪喜慶、設攤等)受相同法規的規範即可—但應特別注意保障言論自由,不要管「目的」與「內容」。
許多人只片面看到說美國的集會遊行採取「許可制」,但卻沒有注意兩個重大脈絡不同:
1.美國的集會遊行規範,並不是特別放在一個集會遊行法中,而是置於交通與場地管理的規範來處理。(基本上是「地方自治條例」甚至「公園場地管理規則」層次的規定)所以,並未將集會遊行「妖魔化」;反而符合我說的「一般話」原則。
2.僅對於有妨礙交通秩序可能的集會或遊行,予以管理。
附上一些資料謹供參考。
芝加哥公園管理處(Chicago Park District)的管理規則第七章
(http://www.chicagoparkdistrict.com/docs/bcodes/chapter07.pdf)
,規範公園的「使用」。對於公園內的集會遊行雖然要求申請許可,但僅限於「五十人以上」之集會遊行(Sec. C 3 (a))。換言之,若只有十個八個人聚會,那根本無須申請許可。而且,它不是特別管理集會遊行,而是管理「公園場地使用」!
另外,我也查了一下City of Bloomington, Indiana的相關規定。它基本上也是以「街道場地管理」為基礎。關於集會,它的規定是放在Title 12 STREETS, SIDEWALKS AND STORM SEWERS的部分(http://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2/Chapter_12_04_GENERAL_REGULATIONS/12_04_140_Street_assemblies_.html ),內容是禁止任何阻礙人行道或交通的集會。至於遊行,則是規定於Title 15 VEHICLES AND TRAFFIC之中,要求遊行原則上必須申請許可(http://www.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5/Chapter_15_60_MISCELLANEOUS_TRAFFI/15_60_070_Permit_required_.html )。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前次研討會我就強調的)「許可」或「報備」的文字遊戲未必是重點(德國的報備制,可是個非常嚴苛的報備制,未必比現狀更有利於社運團體!…不要被名詞概念混淆了);「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規範放在道路場地管理的規定,並且以「妨礙他人使用」作為規範目標,才是真正的重點。
標籤:集會遊行、言論自由、觀念自由市場、基層異議者、釋字445
《本篇文章,由彥君姐姐推薦閱讀》
按:這是6/23發表於台灣法學會主辦的「集會遊行法」總體檢學術座談會之發言稿。現場的發言與辯論,其實還有不少意見值得討論。
例如,大家幾乎都贊成修改或廢止集會遊行法有關「禁制區」的規定;但與談學者只有我一人主張連「法院」都移除在「禁制區」以外。
又如,與談人幾乎都同意把集會遊行法修改成「報備制」,但除我之外,都不支持「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等同於「一般使用道路」來處理。反而是在台下發言的苦主林柏儀清楚而完整地提出了這個想法。陳慈陽教授雖然強力主張「報備制」,但卻堅持「集會遊行不是正常使用道路」,所以要另行規範。
「集會遊行」真的不是「正常-正當使用街頭的方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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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台灣民主開放的初期,街頭經常成為緊張的戰場。隨著社會的逐漸開放,集會遊行日漸成為正常儀式的一環,緊張的氣氛也「似乎」大幅降低。但就在大眾多已對街頭遊行習以為常,甚至佔據凱達格藍大道經日,也被容忍的時候;在許多個案,卻仍發現集會遊行者受到監控與鎮壓。許多社運團體都感到集會遊行法與警方的執行措施,是集會遊行權的緊箍咒。筆者自己的經驗中,也深有感觸。
但,社運團體心目中的緊箍咒,卻似是大法官與多數執法人員認為合憲,甚至寬鬆的良法美制,這是怎麼一回事?
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界主流見解誤解了集會遊行權的本質。把一個基層異議者的抗爭場域,誤當成自強活動或嘉年華式的「慶典」、「儀式」,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以自覺地以「秩序」、「裁量」當作衡量集會遊行權的基本標準。在這種邏輯下,「集會遊行」的地位尚不如「婚喪民俗喜慶」與「行人車輛不繞道之通行權」,執行員警甚至司法機關(檢察官、法官)的敵意與貶抑,也就是天經地義的了。
一、屬於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自強活動
在進入集會遊行法的細部探討前,澄清一些基本認識,做為修法與執法的「基礎理解」(background understanding)是非常重要的。
(一)表現自由不是保障主流意見與利益的機制
憲法上的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等)跟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絕不僅是為了保障「主流」、「多數」的利益而設。保障少數、異類、邊緣,乃至變態,本來就是憲法人權條款的關心主軸。
這種原理在表現自由,特別是集會自由,應該更加明顯。本來就符合「主流意見」的聲音,根本無須靠憲法保障也能出頭。唯有異議者,才需要靠憲法來保障其意見免於多數與主流的鎮壓。解釋適用憲法的表現自由規定時,不能持著「假中立」的態度,無視既有社會地位、資源的分佈,而「一視同仁」;相反地,必需念茲在茲「弱勢、異議聲音能被聽見嗎」。這種對權力關係敏感的思考模式,才是正確的途徑。
準此,流行的「觀念自由市場」(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就有偏差之處—憲法上的人權怎能純然服膺市場「優勝劣敗」的競爭邏輯呢?那不是維護現狀,為現行社會結構下的勝利者背書嗎?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受了這個錯誤邏輯的影響,硬說「時間地點方式」的「內容中立」限制措施,是「立法形成自由」,恐怕就是太過簡化的論述,忽視了不同的表達「方式」,對於不同階層的表意人其實有著天差地遠的影響。
(二)集會遊行是基層、直接民主的培力武器
誰需要上街頭?颳風下雨太陽曬,又擔著「擾亂社會秩序」的惡名,沒有走路工與車馬費,誰閒閒沒事不上班上工去街頭與警方推擠?
如果有別的「有效管道」可以讓我們發聲,幹嘛上街頭?
有能力掌控媒體或設定議題的顯要人物,無須上街頭。
能夠藉由遊說、政治捐獻、商業市場,甚至選票來保障自己權益的政商學界,或是團體,也不須上街頭。
此外,利益穩固,權利未受侵害的人,當然也不用走上街頭。
但是,對於(相對)無權無勢的受害者或邊緣異議者,集會遊行權往往是唯一可以發聲的機會。集會遊行對地位穩固的上層或中間階級,或許是一種plus,是個可有可無的東西;但對「基層異議者」(少數族裔、性少數、樂生病患、貧窮階級、外勞…),卻是不可或缺的機制。限制或剝奪「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讓他們上不了街頭走走,更形同剝奪其做為平等公民的主權者地位—唯一的有效「參政」管道沒有了。
(三)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
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
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因此,立法者與警方,都不能刻意將集會遊行限縮在「溫文有禮」的範圍。集會遊行的呈現方式,是一個政治問題,原則上應該由政治來解決—我們的政府官員、代議士,乃至資本家往往也很粗野,我們會立法限制嗎?會有警察舉牌遏止嗎?
二、現行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偏袒現狀的秩序優先論
(一)事前許可制
釋字445號解釋有限地肯認許可制的合憲性。或許是基於「許可條件未涉及內容」、「集遊法採原則許可」、「未經許可之集會未必會解散」等理由。但,我仍然必須說當年的大法官們太輕忽(或許是欠缺感同身受?)許可制對基層異議者的不利作用。舉例如下:
首先,事前許可制創設了不利於基層異議者的「原則-例外」關係,使得未經申請許可的集會,就會被警方推定(甚至視為)違法!(依集遊法§ 25I,「未經許可」就是「解散」之理由)集會遊行的申請人與政府,就路權使用進行協商(bargaining)的時候,許可制給了警方極有利的(不公平)籌碼!
其次,許可意味著抗爭者必須先向其抗爭的對象—最代表國家機器鎮壓體制的警察—溫柔謙卑地低頭「請求」許可。
第三,相較起無須申請許可的「正常」使用道路,以及其他學術宗教藝文婚喪喜慶等活動,集遊法的許可規定顯然歧視憲法上的表現自由。
(二)警察執法的裁量
集會遊行法除了前端的「許可」之外,在後端對集會遊行的監控上,其實賦予警察人員極大的裁量空間,使得基層異議行動卻必須受限於鎮壓氣氛濃重的警察人員。
以最嚴重的「解散」為例,警方的裁量標準是以空洞模糊的§ 26來規定,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行政罰(§ 28)與刑罰(§ 29)的要件。現實上,「解散」這種「即時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很難受到司法審查。就算較有sense的檢察官或法官,在§ 26的空洞標準下,多半也都會尊重行政裁量。
實際上就是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警察人員真的適合擔任這種角色嗎?要知道,警察的訓練與職業傾向偏重於”Law & Order”,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又很貼心地免除公務員「過失違法」的國賠求償責任。現行法有什麼「有效機制」能夠提供警察人員「多保障基層異議者一點」的誘因?
更進一步來說,在這樣的警察裁量下,基層異議者在街頭(無論是否事前得到許可),都要「絕對服從」警察人員,甚至不得「誹謗公署」(§ 30)!無論從情緒面還是實質抗爭有效面來看,這都具有強烈的鎮壓(而非保障)傾向。
(三)其他問題
1.有關刑罰的規定,應予廢止。釋字445認為「刑罰制裁」只是立法裁量事項,這反映了大法官對「除罪化」的主張向來不加青睞(另參照釋字509, 517, 544, 554, 594, 602等號解釋)的趨勢。或許大法官是站在「刑罰-行政罰無區別說(或量的區別)」之立場來看待這個問題。但實際上,刑罰具有的恫嚇力,絕非罰鍰所能比擬。
2.「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落伍規定應予廢止。
3.「原則禁止」的「集遊禁制區」應予取消。
4.「不許可原因」仍須修正。尤其§ 11的「有明顯事實足認…」根本是在晃點大法官—釋字445宣告原條文違憲的原因,是基於集會遊行之禁止應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結果修法時卻略過最重要的「立即危險」要件。使警察機關在事前,仍可對「無明顯立即危險之集會遊行予以禁止」。這即使依據目前大法官的見解來看,也是違憲的!
三、解決方案芻議
(一)許可制的修正
將現行許可制改制,可能往以下方向修改
1.根本取消集會遊行許可制度,回歸到一般道路交通管理與社會秩序維護即可。或
2.改採報備制或所謂「自願許可制」(voluntary parade permit)。所謂自願許可制,係指集會遊行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向道路或場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申請且或許可,則在許可範圍內可受充分、完全之優先保護。但若未申請,則由道路交通安全或場地管理之執法人員現場調整情況。
(二)警察裁量問題
1.以更清楚的標準,列舉「得解散」之例外情況。「解散」應為例外中之例外,僅在有立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時方得為之。
2.明定「解散」或其他不利於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無論在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的附帶司法審查,均不受行政裁量的合法推定—亦即,法院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對於警方的決定進行de novo review。涉及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法院不能拘泥於傳統行政法原理--尊重行政裁量--來處理案件,而要以「限制集會自由的措施推定違憲違法」的態度對待之。
補充:
今天(7/17)賴幸媛委員曾與我聯絡討論有關明天集遊法公聽會的事情,提出「廢止集會遊行法」的可能性。我可能是極少數贊成這個方向的「法界人士」。所以這兒或許做個補充。
「廢止集會遊行法」,其實不表示集會遊行就無法可管,只是認為要把它「一般化」,放在普通的「道路交通管理」或「場地管理」法規之中即可。集會遊行需要受規範的唯一理由,是它可能佔用道路或其他場地:如果不妨礙他人用路或使用場地,根本沒有許可甚或報備的必要;如果會「阻街」或「佔用場地」,那就跟其他活動(如:婚喪喜慶、設攤等)受相同法規的規範即可—但應特別注意保障言論自由,不要管「目的」與「內容」。
許多人只片面看到說美國的集會遊行採取「許可制」,但卻沒有注意兩個重大脈絡不同:
1.美國的集會遊行規範,並不是特別放在一個集會遊行法中,而是置於交通與場地管理的規範來處理。(基本上是「地方自治條例」甚至「公園場地管理規則」層次的規定)所以,並未將集會遊行「妖魔化」;反而符合我說的「一般話」原則。
2.僅對於有妨礙交通秩序可能的集會或遊行,予以管理。
附上一些資料謹供參考。
芝加哥公園管理處(Chicago Park District)的管理規則第七章
(http://www.chicagoparkdistrict.com/docs/bcodes/chapter07.pdf)
,規範公園的「使用」。對於公園內的集會遊行雖然要求申請許可,但僅限於「五十人以上」之集會遊行(Sec. C 3 (a))。換言之,若只有十個八個人聚會,那根本無須申請許可。而且,它不是特別管理集會遊行,而是管理「公園場地使用」!
另外,我也查了一下City of Bloomington, Indiana的相關規定。它基本上也是以「街道場地管理」為基礎。關於集會,它的規定是放在Title 12 STREETS, SIDEWALKS AND STORM SEWERS的部分(http://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2/Chapter_12_04_GENERAL_REGULATIONS/12_04_140_Street_assemblies_.html ),內容是禁止任何阻礙人行道或交通的集會。至於遊行,則是規定於Title 15 VEHICLES AND TRAFFIC之中,要求遊行原則上必須申請許可(http://www.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5/Chapter_15_60_MISCELLANEOUS_TRAFFI/15_60_070_Permit_required_.html )。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前次研討會我就強調的)「許可」或「報備」的文字遊戲未必是重點(德國的報備制,可是個非常嚴苛的報備制,未必比現狀更有利於社運團體!…不要被名詞概念混淆了);「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規範放在道路場地管理的規定,並且以「妨礙他人使用」作為規範目標,才是真正的重點。
標籤:集會遊行、言論自由、觀念自由市場、基層異議者、釋字445
2008年9月14日 星期日
重擬:釋字第623號解釋文(整理自「當網路言論自由遇到青少年保護」,成大許育典,月旦法學教室 97.05)
重擬:釋字第623號解釋文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唯系爭法規範之立法,本在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藉以維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靈健康,於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卻未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文公布日起失效。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法規範之內容係以刑罰之方式,透過公權力之行使,使使網路上張貼是類訊息者有所忌憚,將導致個人的發表言論受到限制,亦即侵犯個人於網路上之言論自由,理應循法律保留、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內涵為合憲性之檢驗:
一、法律保留原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法規範之本身為「條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下所指法律規範,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立法理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制定,主要在於增進公共利益,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不讓其因接觸網路上之援助交際訊息,進而避免其與他人性交。惟國家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應以青少年之自我實現為核心,倘立法者為保障青少年身心靈的純潔,而封殺了各類資訊,讓青少年無法學習與判斷,絕非良策。對於青少年本身而言,在面對多元社會要能夠在理性選擇,前提是青少年對各類資訊有全面之理解認識,而非片面的接收國家或多數社群所選擇之資訊來源,作有限度的理解。
三、比例原則:
(一)適當性之檢驗:
系爭法規範所採取的以刑罰來作為杜絕性交易資訊之手段,的確可減少青少年接觸是類資訊之機會,進而達成維護青少年
(二)必要性之檢驗:
系爭法估範並未在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更遑論至狹義比例原則之探討;此外,系爭法規範捨行政罰之可能,而採刑事罰強烈之手段,違反謙抑原則。
綜上,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立法,讓原本只是要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反成為管制所有網路色情言論之依據,未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唯系爭法規範之立法,本在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藉以維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靈健康,於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卻未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文公布日起失效。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法規範之內容係以刑罰之方式,透過公權力之行使,使使網路上張貼是類訊息者有所忌憚,將導致個人的發表言論受到限制,亦即侵犯個人於網路上之言論自由,理應循法律保留、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內涵為合憲性之檢驗:
一、法律保留原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法規範之本身為「條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下所指法律規範,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立法理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制定,主要在於增進公共利益,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不讓其因接觸網路上之援助交際訊息,進而避免其與他人性交。惟國家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應以青少年之自我實現為核心,倘立法者為保障青少年身心靈的純潔,而封殺了各類資訊,讓青少年無法學習與判斷,絕非良策。對於青少年本身而言,在面對多元社會要能夠在理性選擇,前提是青少年對各類資訊有全面之理解認識,而非片面的接收國家或多數社群所選擇之資訊來源,作有限度的理解。
三、比例原則:
(一)適當性之檢驗:
系爭法規範所採取的以刑罰來作為杜絕性交易資訊之手段,的確可減少青少年接觸是類資訊之機會,進而達成維護青少年
(二)必要性之檢驗:
系爭法估範並未在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更遑論至狹義比例原則之探討;此外,系爭法規範捨行政罰之可能,而採刑事罰強烈之手段,違反謙抑原則。
綜上,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立法,讓原本只是要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反成為管制所有網路色情言論之依據,未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2008年9月13日 星期六
釋字603:戶籍法規定捺印指紋違憲1案整理
領取國民身份證按捺指紋違憲性之探討(從法學方法論評釋字603)李惠宗【月旦126】
===========================
釋599—作成「暫時處分」
釋603—宣告違憲【協同:不協同:部份協同部份不協同-6:2:1】
===========================
一、 問題之提出
相關法條
戶籍法第八條:
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背景:
1. 此一規定的結果,等同於強迫人民必須按捺指紋,雖是法律規定,但有違憲之疑慮。
2. 內政部於94年07月01日正式展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措施,經大法官作成釋字599號解釋緊急處分,暫時停止該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二、 本號釋字之爭點:
1. 程序上本案是否應受理解釋?
(1) 本案屬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ㄧ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 否定說—文義解釋(楊仁壽、謝在全)
肯定說—釋字文採之。
(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步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
→本號解釋認為「立法委員擬議修法,但未獲通過」乃屬「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 與指紋有關訊息,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範疇?
(1) 隱私權保障範圍:空間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個人自主隱私權
(2) 指紋屬資訊隱私權所保障的項目之ㄧ。
(3)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4)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5) 小結:肯認「資訊隱私權」係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權利,而指紋係屬資訊隱私權的一部份,故強迫人民按捺指紋之法律規定,應經違憲審查。
3. 國家強制取得人民指紋之法律規定,違憲審查的密度如何?
(1) 違憲審查的密度涉及「司法」、「立法」權限相互消長的關係,基本上應以受審查的法律所規制事項對人民權利影響的深切程度作為標準。
(2) 理由書:
a.至於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權衡考量。
b.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3) 釋字文對「指紋資料的敏感性」的界定:
(指紋係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a.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ㄧ種個人資訊。
b.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4) 基於上述諸種特性,採「嚴格審查」。
4.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
(1) 由於對強制按捺指紋規定是否合憲應採嚴格的審查,大法官乃依「比例原則」審查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而認為違憲。
(2) 理由:
a.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之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b.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形同「強制按捺指紋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權之意旨已有未合。
c.縱指紋之錄存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便是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未達此公共利益微小的目的,卻要求大規模地建構全民指紋資料庫)。
5. 國家是否可以建立全面性的指紋資料庫?
(1)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英語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由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2) 本號解釋文並未完全排除國家可以大規模地建立全民指紋資料庫的可能性,只是要求應以特別法規定,並明確規定與指紋利用有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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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599—作成「暫時處分」
釋603—宣告違憲【協同:不協同:部份協同部份不協同-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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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問題之提出
相關法條
戶籍法第八條:
人民年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背景:
1. 此一規定的結果,等同於強迫人民必須按捺指紋,雖是法律規定,但有違憲之疑慮。
2. 內政部於94年07月01日正式展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措施,經大法官作成釋字599號解釋緊急處分,暫時停止該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
二、 本號釋字之爭點:
1. 程序上本案是否應受理解釋?
(1) 本案屬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之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ㄧ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2) 否定說—文義解釋(楊仁壽、謝在全)
肯定說—釋字文採之。
(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步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ㄧ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
→本號解釋認為「立法委員擬議修法,但未獲通過」乃屬「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 與指紋有關訊息,是否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範疇?
(1) 隱私權保障範圍:空間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個人自主隱私權
(2) 指紋屬資訊隱私權所保障的項目之ㄧ。
(3)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4)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5) 小結:肯認「資訊隱私權」係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權利,而指紋係屬資訊隱私權的一部份,故強迫人民按捺指紋之法律規定,應經違憲審查。
3. 國家強制取得人民指紋之法律規定,違憲審查的密度如何?
(1) 違憲審查的密度涉及「司法」、「立法」權限相互消長的關係,基本上應以受審查的法律所規制事項對人民權利影響的深切程度作為標準。
(2) 理由書:
a.至於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權衡考量。
b.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3) 釋字文對「指紋資料的敏感性」的界定:
(指紋係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a.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ㄧ種個人資訊。
b.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
(4) 基於上述諸種特性,採「嚴格審查」。
4.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
(1) 由於對強制按捺指紋規定是否合憲應採嚴格的審查,大法官乃依「比例原則」審查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而認為違憲。
(2) 理由:
a.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之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b.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形同「強制按捺指紋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權之意旨已有未合。
c.縱指紋之錄存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便是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未達此公共利益微小的目的,卻要求大規模地建構全民指紋資料庫)。
5. 國家是否可以建立全面性的指紋資料庫?
(1)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英語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由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2) 本號解釋文並未完全排除國家可以大規模地建立全民指紋資料庫的可能性,只是要求應以特別法規定,並明確規定與指紋利用有關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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