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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9日 星期二

《 法務 》 前總統律師不付懲戒 法務部:誤解刑訴法

《 法務 》 前總統律師不付懲戒 法務部:誤解刑訴法
法源編輯室 / 200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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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總統委任律師在多次代表發表言論之後,遭到法務部質疑這樣的行為已經逾越律師本份,日前法務部函請台北地檢署偵辦;不過,律師公會在調查過後,認為陳前總統和鄭姓律師的言論,都在合法範圍之內,因此不予以懲戒處。但北檢強調還是會再約談鄭姓律師到案說明。
法務部對於律師公會不予以懲戒表示遺憾,認為言論自由雖然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但對於受羈押禁見的被告,除了人身自由應受到限制之外,對外表述的言論自由,也應要受到限制。因此,羈押禁見被告本人既不得對外接收或傳遞訊息,委任的辯護人更無權利代為對外公開傳遞訊息。法務部表示,律師公會對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禁見本旨,有所誤會。

法務部指出,鄭姓律師的行為,涉及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2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第7條、第20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並非以律師代陳前總統提起抗告為標的;而律師公會認為鄭姓律師代陳前總統提起抗告言論,是為維護當事人利益,提出對偵查、羈押程序不當質疑,屬於律師職責之正當行使,法務部認為此部份是錯誤的見解。

不過,仍有輿論指出,就律師是否涉及律師法中應付懲戒事項,法務部根本沒有權力干涉,律師法第40條之所以設懲戒機制,就是要交由非行政機關進行懲戒事項有無的審查,以維持司法機關獨立性。有資深律師認為,如果法務部以違法的行政指令命檢查官調查此案,那麼法務部儼然成為律師的主管機關,倘偌如此,律師法以及律師公會的存在有何必要?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34,105,105,245 條
‧律師法第 1-2,27,39-44 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 6-7,20,24 條
‧釋 字第 378 號
‧45 年 判 字第 94 號
‧95 年 上訴 字第 2012 號
‧(85)法律 字第 03208 號
‧兩律師涉及洩密案 法務部:已著手調查中

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 法務 》 前總統委任律師執照被撤? 法務部急澄清

《 法務 》 前總統委任律師執照被撤? 法務部急澄清
法源編輯室 / 200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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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不斷代表前總統發言的鄭姓律師,前天還手抄了前總統要給夫人的詩詞,但昨(二十五)日卻有傳聞指出法務部將對鄭姓律師的行為進行調查以及撤銷律師的執照;前總統辦公室特地發佈新聞稿表示,批評法務部這樣的行為,是剝奪了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的訴訟權。
前總統辦公室指出,鄭律師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以及不串證的要件下,只是為當事人傳達部分心情而已,但法務部卻大動作指稱這樣的行為有違律師責任,並威脅要撤銷執照,認為這根本就是變相要奪取前總統的訴訟權。而法務部也在今日發佈新聞稿澄清表示,關於前總統辦公室的聲明和事實完全不符。

法務部指出,委任律師連續為受羈押禁見的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因此依據律師法第40條規定,函請權責機關臺北地檢署以及臺北律師公會查明,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查明後若屬實,依據律師法第44條規定,處分方式為勸告、申誡、停職執行職務兩年以下或除名。

另針對前總統辦公室指責法務部同意特定監察委員約談特偵組檢察官以施壓等等,法務部表示一切都是無中生有,並表示在偵辦中的個案都是由檢察總長指揮監督。法務部長也特別澄清,表示度對於案情不會干預、指導或是參與,完全尊重檢察官的職權。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憲法第 7-8,16,22-23 條
‧律師法第 27,39-40,44 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39,49 條
‧釋 字第 378 號
‧45 年 判 字第 94 號
‧(85)法律 字第 03208 號
‧(87)法檢 字第 000616 號
‧前總統委任律師當傳聲筒? 法務部要查辦

《 法務 》 前總統委任律師當傳聲筒? 法務部要查辦

《 法務 》 前總統委任律師當傳聲筒? 法務部要查辦
法源編輯室 / 200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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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陳前總統絕食以後,受任律師便代替他連續發表了十項聲明等言論,法務部則在昨(二十四)日表示,質疑委任律師連續替受羈押禁見的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是否已經違反了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針對這樣的行為,已經分別函請台北地檢署以及台北市律師公會查明。
法務部表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維護犯罪嫌疑人或羈押被告之辯護權,使其與辯護人之間有充分且自由之溝通機會與管道,而得以對「該案」為有效之辯護防禦。惟辯護人之接見相關作為,仍不得違背職務倫理或是逾越訴訟上辯護防禦的合理範圍。倘若辯護人接見被告,除為準備該案防禦之目的外,尚透過媒體或社會大眾傳遞與該案有關或無關之訊息,即可能製造事端或干擾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為法所不容。

此外,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是為了要防止被告藉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機會,致發生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加以禁止或限制。是以,被告一旦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者,除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接收外界訊息及對外發表言論等自由亦受限制。

法務部指出,如受羈押禁見被告可透過律師不斷對外釋放訊息,則與羈押禁見之目的相違,更視法院的裁定為無物。另針對受任律師的行為,法務部表示,律師應遵循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除了「物品」之外,亦有限制藉物品的傳送而傳遞訊息;也就是說,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是為提供法律服務,而非扮演當事人的傳聲筒或訊息傳布者的角色。據了解,法務部也已蒐集相關資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律師公會查明並依法辦理。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27-28,34,105,108 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39,49 條
‧97 年 易 字第 329 號
‧95 年 抗 字第 422 號
‧(83)法檢決 字第 24558 號
‧法檢 字第 0950804935 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44 號
‧前總統擬抗告 法界:羈押原因仍在恐駁回

2008年9月18日 星期四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

《 法務 》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其訓練方式與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指導有別,故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不得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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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法律網/ 2008-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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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檢 字第 09708033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5 條(92.04.02)
要旨: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其訓練方式與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指導有別,故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不得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主旨:
有關貴會之專職律師得否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並進行學習律師第二階段實務訓練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97 年 8 月 21 日法扶美字第 0970000614 號函。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2 款規定:「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律師處理之事務較其自主性,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之訓練方式,對律師生涯規劃及對律師事務所之經營管理等能有較深入的了解;而律師實務訓練以具有相當經驗之律師為指導律師,係著重律師執行業務之經驗傳承,因此學習律師於貴會之專職律師指導下所進行之訓練,究與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之訓練,仍屬有間。因此,貴會之專職律師尚不得擔任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之指導律師。

正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副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

律師事務所之設立無須辦理登記,其律師係以自然人型態執行職務,故其性質與「公司」不同

《 法務 》 律師事務所之設立無須辦理登記,其律師係以自然人型態執行職務,故其性質與「公司」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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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法律網資料/ 200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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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檢決 字第 097080338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律師法 第 21 條(91.01.30)、公司法 第 1、6 條(95.02.03)
要旨:
律師事務所之設立無須辦理登記,其律師係以自然人型態執行職務,故其性質與「公司」不同。
主旨:
貴律師函詢「律師事務所」組織體屬性是否屬公司或行號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 97 年 9 月 8 日(97)富法字第 037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固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惟目前律師執行職務係以自然人執業之型態提供法律專業服務,其設立事務所依法並無須辦理登記,是以事務所於法律上並無人格權,自與「公司」係屬法人之性質不同。至所詢「行號」一詞,因法無明文,尚非本部得為解釋之權責範疇。

正本:王富茂律師
副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

2008年9月14日 星期日

網路平台法諮服務不得違反倫理規範§12(台南律師通訊156)

法易通股份有限公司架設網路平台,招募專家會員(含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按比例分配收費。日前有個別律師反應,其參加該公司為專家會員,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應得之諮詢費用有被不合理剝削情形,請求全聯會調查處理。
為此,全聯會日前以(97)律聯字第97135號函寄送各地方公會,請求轉知所屬會員就上開行為,應特別注意「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再者,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法易通股份有限公司架設網路平台,與專家會員(含律師)成立之契約中約定諮詢費用分配比例等設置及運作行為,是否涉及招覽訴訟等不法,目前全聯會亦以(97)律聯字第97136號函函請法務部釋示。

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無須加入對造公會(台南律師通訊156)

法務部就胡宗賢律師函詢, 有關律師未加入某地方律師公會, 如未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 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該地方之對造當事人,是否有違律師法第2 1 條規定之疑義, 於9 7 年6 月2 日以法檢字第0 9 7 0 0 1 7 2 7 1 號作出函釋, 並由全聯會轉發該函予各地方公會。該函意旨指出, 律師法第1 1 條第1 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公會, 不得執行職務, 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加入。」同法第2 1 條第1 項復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 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胡律師所詢律師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之行為, 應屬上開規定之執行職務, 尚無疑義。至於, 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所在地」,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所在地。惟現今科技進步, 律師函發送方式, 除以傳統郵務寄送外,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律師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即認律師函到達地亦為律師執行職務所在地而須加入該地律師公會,除似對律師課以不必要及過度之負擔外,亦無增進律師管理目的之可能性, 與律師法第2 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因此, 律師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對造當事人所在地, 而未加入對造當事人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尚不違反律師法第2 1 條第1 項規定。

2008年9月13日 星期六

為什麼要學法律?

在台灣,
「法律人」這個光環,
除了被扣上和政治一樣的惡名昭彰外,
應該還有他更光輝、正義的一面。

問:為什麼要學法律?

答一:為了學會法律的標準。
   (既然法律的標準通常是比道德低的,那為什麼要學法律?)

答二:為了懲治像○○○這樣鑽法律漏洞的人?
   (這似乎不只是法律的問題、更是道德的問題,
    法律的規定有無必要因為特定人的脫序修法?
    如果有的話,那應該是修法的問題)

答三:為了學習現實社會的基本秩序、了解秩序如何建構
   (這是豆子目前想到最貼近個人看法的答案,是否全然正確?
    可以確定的是 還需要再思考~)

(法律倫理學小報告)法官不語、審判書充分揭露

法官不語、審判書充分揭露
    
一、概念之闡述
「審判書充分揭露」係指法官應於其裁判書上,詳載其審判論理之依據、過程,以示其判決結果與心證;於裁判書以外之範圍則遵守「法官不語」原則,包含審判聽審過程中不應有過多或不當之言詞或特殊手勢、姿勢以避免透露法官心證,或因介入當事人間之爭執、給予其不當之提示、或猜想法官心證的機會,審判結束裁判書作成後,不為案件裁判書之外的任何言論,亦即法官之判決係在窮盡所有的法律社會規範之審酌後所為之決定,該決定應在裁判書中充分表露其形成判決的心證為何,因此,「法官不語」在審判後的意義等同「裁判書充分表露」原則。
綜上,「法官不語」、「審判書充分揭漏」二概念實為概念上一體之兩面。

二、依上述「法官不語、審判書充分揭露」概念,學生個人認為「法官不語、審判書充分揭露」之遵守,具有以下功能:
(一) 審判書充分揭漏,使法官落實其客觀性義務、論理說明嚴謹之義務,並型塑判決之拘束力、既判力,避免裁判之草率。
(二) 法官不語於審判中之限制,能有效型塑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官於之「公正第三人」聽審中立性角色。
(三) 法官不語、審判書充分揭漏之落實,可以建立使民眾對司法的信賴。
法治國家下,司法權職司審判之形成、裁判之決定等功能,法官除於審判過程中,除應落實其訴訟之聽審據以了解個案爭訟之事實問題與法律關係、形成審判心證作成裁判外,於審判書中尚須充分表露,亦即「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以作為當事人對於審判結果救濟面之訴訟權保障。秉此,法官於審判書作成後,不應、也無須於其他場合,對其判決表達任何意見,以彰顯司法審判之嚴謹與紀律、建立民眾對司法之高度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