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刑法307違法搜索罪,依實務見解(32非265)行為人僅限於有搜索權之公務員(如司法警察),其構成違法搜索罪之行為僅限於搜索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隨身攜帶之物件則不包括之。
然刑訴130附帶搜索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刑訴130規定附帶搜索時得搜索之範圍明顯較刑法307大(多了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
我問:
刑法、行訴就搜索範圍規範的不一致,意義為何?
刑法部分是否應就(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一併規範納入,於違法搜索時,除產生證據能力排除之效果外,另亦構成違法搜索罪?
林師:
違法搜索(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雖不構成刑分307違法搜索罪,然可能得構成304強制罪。
6 則留言:
下面是個人的想法,請評判
Q1:
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應該可以包含在刑法第307條的住宅或建築物!
Q2:
違法搜索罪應該不只包含附帶搜索,應該擴及於另外二個不要式搜索!
Q3:至於搜索身體應該本來就會搜索到物品!
有關匿名的^^提供的意見分享,個人想法如下:
Q1: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應該可以包含在刑法第307條的住宅或建築物!
Q2:違法搜索罪應該不只包含附帶搜索,應該擴及於另外二個不要式搜索!
Q3:至於搜索身體應該本來就會搜索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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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07之違法搜索罪,於構成要件上,已提及「住宅、建築物」,違法搜索住宅或建築物該當刑法307應無疑議;唯條文中卻未提及附帶搜索得搜索之「隨身攜帶之物件」,是立法者有意義的特意疏漏,或是可以從其他部分倒出?這是我在課堂上提出問題的緣由~
Q2所提不要式搜索,如果不依法定程式為之,自當有當該刑法307可能,應無疑問。
Q3搜索身體應該本來就會搜索到物品?
我一直有一個疑問,所謂搜索身體,搜索之程度是到哪?是否包括所有侵入性、非侵入性之作為?附帶搜索可以搜索顯然不不可能造成執勤人員危害之處?
刑法307之違法搜索罪,於構成要件上,已提及「住宅、建築物」,違法搜索住宅或建築物該當刑法307應無疑議;唯條文中卻未提及附帶搜索得搜索之「隨身攜帶之物件」,是立法者有意義的特意疏漏,或是可以從其他部分倒出?這是我在課堂上提出問題的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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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部分,個人有另外一種想法,附帶搜索顧名思義,就是順便,有可能是基於取證的便利性與執法人員安全的考量!所以具體描述得附帶搜索的範圍,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也許可以以法律明確信為立論依據!
Q3搜索身體應該本來就會搜索到物品?
我一直有一個疑問,所謂搜索身體,搜索之程度是到哪?是否包括所有侵入性、非侵入性之作為?附帶搜索可以搜索顯然不不可能造成執勤人員危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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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此部分,個人認為具有侵入性應該就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相關規定,附帶搜索應該限於不具有侵入性!所以應該只能肉體表面才是得搜索的範圍!
不知道魚板主還有沒有個人見解可供討論?歡迎批判!~~
Q3:搜索身體應該本來就會搜索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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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侵入性應該就要引用刑事訴訟法205-1相關規定,附帶搜索應該限於不具有侵入性!所以應該只能肉體表面才是得搜索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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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搜索」應該限於不具有侵入性!
所以應該只能肉體表面才是得搜索的範圍!
我也是抱持著這樣想法低~
所以看到刑法307條未提及附帶搜索得搜索之「隨身攜帶之物件」產生好奇心。
感謝匿名^^的意見分享~
版主
可否po林東茂老師出過的刑法考題?
謝謝
可以低~
俺有空可以把手上有的題目一一敲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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