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4日 星期三

連繫因素

第四章 連繫因素
涉外案件之所以與某一國家的實體法發生聯繫者,端係因案件之事實中,某一種事實或某一種事實或幾種事實之存在,使該案件與該國實體法之間,關係最密切之故。

連繫因素之種類
一、與案件「主體」有關者:(以「人」為中心)
(一)自然人:國籍(本國法主義)、住居所(住所地法主義)、根源
→國際私法上所謂「屬人法」之二大原則。
屬人法:
個人法律地位上之某些事項,應專受與其人有永久關係的國家之法律管轄,而不受其人偶然所在的國家之法律支配。此一與其人永保關係的國家之法律,即為其人之屬人法。
至此一法律管轄之事項,其範圍如何?各國法制並不一致。
廣義解釋,可包含:
1.個人身分能力問題
2.親屬關係(夫妻、親子、監護、婚姻、離婚、收養等)
3.繼承之問題
●屬人法之決定,從住所地法到本國法之演變趨勢
個人之「屬人法」,雖云係與其人關係永固的國家之法律,然而事實上則有「本國法」、「住所地法」之分,且自屬人法之歷史發展觀察可知,屬人法之決定,有從住所地法到本國法之演變趨勢:
(一)13th 後的五百年期間:
因為無現代形式的國家,亦無忠順之觀念,與個人關係最深的地域,即為其住所所在地,因此個人的屬人法,一向取決於「住所」。及至現代,「住所」在法律制度分歧不一的國家,仍具重要性。
Ex.英美、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屬人法仍依住所而定
Ex.條約-蒙城公約採之。
(二)1804法國統一民法問世:
       -(§3,身分能力)初見個人之屬人法,應依國籍而定之原則。
(三)1851義大利學者Mancini著文,高唱「個人人格之一切問題」,
均應受其「本國法」之支配,義大利民法即以「本國法」為屬人法,
並將屬人法之範圍,由「身分能力」→擴及「親屬關係之全部」。
Ex.海牙1902、1905年關於親屬法問題之公約
Ex.日內瓦1930、1931年關於匯票支票之公約
(四)19th末,以國籍為連系而建立之本國法主義已奠定根基,
→此時,本國法主義、住所地主義,併稱屬人法之二大法則。
「屬人法」二大法則之比較
【立法例】之選擇
住所地主義-個人身分、能力、權利、家園或家庭之所在地
本國法主義-個人與國家之關係遠比個人與家園知關係為深
除上述傳統的根據外,實尚有政治上的因素存在:
(一)民族意識之興起  (二)移民政策上的考量:
1.移入國:對於外來移民的管理
2.移出國:對移出人民與內國間關係之拉近

住所地主義
1.【移入國】所樂用:
2.對外來移民於歸化移民國前,仍須適用其祖國法律,自感不便,採住所地法主義將可使外來移民能於最短時間內歸內國法律管轄。(Ex.美國、瑞士、阿根廷、巴西)
3.【法國】因大批外國人於WW2前遷入其國境,亦逐漸重視住所地法原則之優點(從持本國法主義立場之學者Niboyet態度之轉變和該轉變所引起之共鳴可知)。


本國法主義
1.【法國】鼓吹民族意識之結果:
2.19th民族主義高漲時期,多數法典均加以採用。
3.1896德國制定民法達顛峰
4.20th,每逢民族意識興起,本國法主義亦必受歡迎。

【出移國】堅持本國法主義:
1.維繫移出人民與內國法之關係
2.Ex.德、義二國人民在19th末季投奔新大陸者眾多,此即本國法主義在該二國得勢之原因。


利弊分析
一、 從「變更難易」的角度來看優缺:
(一)住所地法主義:對個人、國家均較為方便。
(二)本國法主義:國籍不易變更,不易規避。
住所地所禁止之婚姻或離婚,如採住所地法主義時,當事人得藉由變更住所以達目的,採本國法主義,以國籍為決定要素時,即不易發生,故婚姻、收養、遺囑等事項,以本國法管轄自較相宜。

二、 從意義的角度看優缺:
(一)住所地法主義:住所之意義分歧,難以捉摸
(二)本國法主義:國籍之概念簡明,較易確定
或有謂國籍仍不免有積極衝突、消極衝突之情形,住所則可藉由嚴格實行登記之方式使其明確;又住所地之法律非但較外國人之本國法易於知悉,並較外國人之本國法易為當地法官所適用,故住所地對個人或其居住之國家,均較為便利。

結論:
住所地法主義、本國法主義各有利弊,兩者對峙之勢,一時並無消除之跡象或可能,因此國際私法必須面對此一事實,為實際案例尋覓一種可行的方式。

(二)法人:「本據」(Seat),指法人設立所在地。
(ほんきょ【本拠】,即據點的意思)

(三)船舶、航空器:船旗國、登記國。


二、與案件「客體」有關者:(以「地」為中心)
物之所在地

三、與行為有關者:行為地(以「地」為中心)
(一)契約之訂立地
(二)婚姻之舉行地
(三)遺囑之成立地
(四)侵權行為發生地
(五)契約之履行地
(六)專業人員之執業地

四、與「當事人意思」有關者:(特殊的決定因素)

-------------------------------------------
五、最重要關係說(晚近美國實務發展)
-以「個別案件系爭問題關係最密切」為連繫因素,以定案件之準據法。

優點:可濟法定指示之不週,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有已加採用者,如:瑞士。

2009年10月29日 星期四

法理學報告大綱-論自由、節制與法之構成

法理學專題研究-《論自由、節制與法之構成》

壹、 前言
自由、節制是兩個在概念上相對的名詞,論者有以「汽車之剎車板之於油門」為喻,以闡述兩者間的關係,再就自由、節制要素兩者如何作為法之構成要素、如何融入彼此為說明;宥於報告人本身能力不足,且無基本的哲學思考當基礎,以下謹就閱讀這個主題相關資料的內容所為之整理和思路,以淺短的綱要和聯想到的問題和時事,整理供大家參考、討論,報告內容不足處,還請老師、學長姐不吝指正。

貳、 法之「自由」要素
一、 古典自由主義的發展概述
二、 如何定義或描述「自由」
(一) 消極意義的自由(內在思維免於壓制)、積極意義的自由(合法涉他行為能作選擇)
(二) 法的靜態觀、動態觀:
靜態:由書本、條文形成之;
動態:司法過程、法律教育、社會活法、法之進化與文化形成之
三、 西方對追求自由之熱情、曲解與濫用
(一) 對追求自由之熱情:「不自由,毋寧死」
(二) 對自由的曲解和濫用:「自由!自由!多少罪惡假汝之名以行!」
四、 中國傳統封建制度下有「自由」這個元素嗎?
(一) 封建時代下:敬天、五倫、仁君、愛民如子…
(二) 自由元素的蛻變:從「封建時代」到「民主時代」
五、 案例討論:「法如何融入自由要素」?
◎ 案例一:金童玉女變奏曲-當家暴法催生者遇上家暴,婚姻「揍」哀樂
(公權力制衡不正之自由;從法的靜態觀到動態觀)
◎ 案例二:未經事前許可之紅杉軍群眾集遊事件,警察管不管?
(公權力對自由民意的退讓;跳脫法的靜態觀後,如何動態觀察)
次要問題:「自由」和「權利」兩者概念有何不同?概念範圍孰寬孰嚴?抑或是「不能比較」?

參、 法之「節制」要素
一、 西方:從對「自由」之限制出發
(面對現實下所展現的理性;龐德:物資有限、人慾無窮)
◎節制的雙重意義:限制(消極)V.調節(積極)。
◎節制的四重性質:「社會性」、「他律性」、「調和性」、「實際性」
二、 中國:從儒學「仁」與「禮」的角度來觀察
(一) 「仁」:以「愛人」之心推行仁政,使社會成員都享有生存和
幸福的權利。(側重統治者之觀察角度)
(二) 「禮」:有「節制」、「真情不鋪張浪費」、「尊重萬物」之意涵,透過「正名」的方法建立社會的道德秩序,使社會成員對自身的社會地位都有穩定的道德認可和道德定位。(正名,側重道德教化)
(三) 在儒學的觀點認為「仁」和「禮」不可分,是一體的:
不講仁只講禮,禮就不會被社會成員普遍認可,會遭到反對;不講禮只講仁,社會成員不受道德約束,就會由思想上的無政府狀態引發現實中的無政府狀態。所以仁和禮是不可分的,透過對於「仁」和「禮」的實踐,追求和諧的社會。
三、 自由與社會秩序
(一) 自由之「私密性」與「社會性」
(二) 社會控制手段:法律(理性人之標準、中人之法)
◎ 案例三:娼妓,是個人自由,還是生存的權利?
◎ 案例四:離島設置博弈特區一案,拉扯、角力的價值觀是什麼?

肆、 法律之構成
法之構成,則有其階段性,每個階段中,都需要適當的運力和轉化,將法之要素適度分配調和入內:
一、 法之構成六階段性:念頭→理念→原理→原則→規範→法規。
二、 法律之構成要素:倫理因素、權威因素、理想因素、人性因素
(其中人性因素包含:自由、社會、理性、互助、心理等因素在內;
   倫理因素包含:節制在內。)
三、 提問:法之構成過程中有其階段性,法之要素是否僅於特定階段始得融入?
◎ 案例五:法之構成要素,除了上述四大類外,有無其它類的要素或子要素?
◎ 案例六:從法之構成要素看「集會遊行法」-許可制、報備制,孰者為佳?

伍、 小結
  「人類生而自由,卻無時不在枷鎖之中」,於法之構成而言,自由與節制等二要素不是全然皆自由、或全然皆節制之比例,而是透過比例調節而來。比例如何調節,所權衡者不外從「人」的角度為出發,尋求會適用到這個法的人之最完善需求、追求人之最大幸福指數。

陸、 參考資料:
(一) 楊奕華,論法之自由要素,社會文化期刊,第三期,1996年5月。
(二) 楊奕華,論法之節制要素,社會文化期刊,第四期,1997年5月。
(三) 許春金,犯罪學,修訂四版,2003年8月,台北市,三民書局。
(四) 瞿海源、顧忠華、錢永祥主編「殷海光基金會自由、平等、社會正義學術研討會」論文集,1999年,台北縣,桂冠圖書。
(五) 自由主義,傅鏗、姚欣榮譯(原著:John Gray,Liberalism)台北市,1991年,桂冠新知叢書。
(六) 法律與社會規範,沈明 譯(原著:Eric A. Posner,Law and Social Norms),台北市,2005年4月,元照出版社。

2009年9月21日 星期一

強執 98.09.16

【強制執行法】課堂筆記
98.9.16
強制執行是一種私權的救濟,與公法上行政執行不同。

強制執行分二階段:
一、 確定私權存在之程序(透過民事訴訟請求)
1. 確定私權是否存在
2. 確定私權行使之範圍
決定私權是否存在-民事庭,首求公正妥適,次求迅速。

●然而私權之保護不應該只是觀念保護,應該要實質保護。

二、 實現私權之程序-強制執行法
私權之執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民事執行處,追求迅速、廉價。


強制執行法一共有142條,
強制執行的【目的】,在透過國家的力量使被告「給付」確定之私權。
依「給付內容」不同,有不同給付方式之規定,此亦為強執法之核心:
一、 金錢給付(第二章:§31~122-4)
關於金錢給付之執行,係以「四種財產、金錢執行三階段」之精神架構法規體系:
(一)四種財產-應於向法院聲請時指出
1.動產(第二節)

2.不動產(第三節)

3.船舶航空氣(第四節)

4.其它財產權(第五節)
釋例:商標權、電路佈局權

(二)金錢執行三階段:(依財產權不同,各階段有不同方法)
一、 查封(保全執行標的)
存款-發扣押命令給銀行
不動產-請地政機關查封登記

二、 拍賣(轉換成錢方法)
變賣?指授權法院因應實際狀況,不經拍賣程序,竟為換價

三、 清償(滿足債權人)

又如何讓多數之債權人滿足其債權,則應有詳密之參與分配程序定之,故法規於第一節規定參與分配。

其它規定:
執行人員有強制搜索權。


二、 物之交付(第三章:§123~126,4條,§123、124常用)
123:動 產之交付
124:不動產之交付:解除債務人之佔有(物的搬離、人的離去)、使歸債權人佔有
125:物之交付請求權

三、 行為、不行為給付(第四章:§127~131,共6條)
1.行為:
(1)【可  代  替】127-第三人代履行,債務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直接強制)
釋例:拆屋還地。
(2)【不 可 代 替】128-以處罰怠金、拘提管收(間接強制 )為之
釋例:判決應該道歉卻不道歉,只好以間接強制之手段迫使之。
(3)【一定意思表示】130-判決確定時,(擬制)視為債務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釋例:
不動產買賣,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買賣契約履行有爭議,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某某地號不動產登記移轉給原告。
【問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的程序本質上係不可代替之行為,為何各國立法例就此仍另以(意思表示)規定之?
原因在於:
站在原告的立場,原告所重視者,非該意思表示之行為,而是該意思表示所生之效果,故以法律擬制效果。

2.不行為129:
以怠金、拘提、管收等間接強制方式,迫使之不行為。



至於假扣押、假處分,為「暫時之權利保護」,制度目的在於避免因起訴過程中之脫產,致其私權最終無法獲得救濟,故規定於第五章。



上述三章,條文規定之比例相當懸殊,現代社會下,「行為、不行為之給付」越來越重要!宜注意這個趨勢。例如:影響名譽案件之行為不行為。

強執法第一章【總則】規範的內涵:
一、 執行機關
二、 執行名義
三、 管轄
四、 執行費用
五、 強執救濟方式

2009年6月15日 星期一

980615-中國時報A14版-陳長文-個案正義_制度正義的起點

980615-中國時報A14版-陳長文-個案正義_制度正義的起點

2009年6月13日 星期六

立法院980612通過法案

立法院980612通過法案簡表(980613自由時報A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