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連繫因素
涉外案件之所以與某一國家的實體法發生聯繫者,端係因案件之事實中,某一種事實或某一種事實或幾種事實之存在,使該案件與該國實體法之間,關係最密切之故。
連繫因素之種類
一、與案件「主體」有關者:(以「人」為中心)
(一)自然人:國籍(本國法主義)、住居所(住所地法主義)、根源
→國際私法上所謂「屬人法」之二大原則。
屬人法:
個人法律地位上之某些事項,應專受與其人有永久關係的國家之法律管轄,而不受其人偶然所在的國家之法律支配。此一與其人永保關係的國家之法律,即為其人之屬人法。
至此一法律管轄之事項,其範圍如何?各國法制並不一致。
廣義解釋,可包含:
1.個人身分能力問題
2.親屬關係(夫妻、親子、監護、婚姻、離婚、收養等)
3.繼承之問題
●屬人法之決定,從住所地法到本國法之演變趨勢
個人之「屬人法」,雖云係與其人關係永固的國家之法律,然而事實上則有「本國法」、「住所地法」之分,且自屬人法之歷史發展觀察可知,屬人法之決定,有從住所地法到本國法之演變趨勢:
(一)13th 後的五百年期間:
因為無現代形式的國家,亦無忠順之觀念,與個人關係最深的地域,即為其住所所在地,因此個人的屬人法,一向取決於「住所」。及至現代,「住所」在法律制度分歧不一的國家,仍具重要性。
Ex.英美、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屬人法仍依住所而定
Ex.條約-蒙城公約採之。
(二)1804法國統一民法問世:
-(§3,身分能力)初見個人之屬人法,應依國籍而定之原則。
(三)1851義大利學者Mancini著文,高唱「個人人格之一切問題」,
均應受其「本國法」之支配,義大利民法即以「本國法」為屬人法,
並將屬人法之範圍,由「身分能力」→擴及「親屬關係之全部」。
Ex.海牙1902、1905年關於親屬法問題之公約
Ex.日內瓦1930、1931年關於匯票支票之公約
(四)19th末,以國籍為連系而建立之本國法主義已奠定根基,
→此時,本國法主義、住所地主義,併稱屬人法之二大法則。
「屬人法」二大法則之比較
【立法例】之選擇
住所地主義-個人身分、能力、權利、家園或家庭之所在地
本國法主義-個人與國家之關係遠比個人與家園知關係為深
除上述傳統的根據外,實尚有政治上的因素存在:
(一)民族意識之興起 (二)移民政策上的考量:
1.移入國:對於外來移民的管理
2.移出國:對移出人民與內國間關係之拉近
住所地主義
1.【移入國】所樂用:
2.對外來移民於歸化移民國前,仍須適用其祖國法律,自感不便,採住所地法主義將可使外來移民能於最短時間內歸內國法律管轄。(Ex.美國、瑞士、阿根廷、巴西)
3.【法國】因大批外國人於WW2前遷入其國境,亦逐漸重視住所地法原則之優點(從持本國法主義立場之學者Niboyet態度之轉變和該轉變所引起之共鳴可知)。
本國法主義
1.【法國】鼓吹民族意識之結果:
2.19th民族主義高漲時期,多數法典均加以採用。
3.1896德國制定民法達顛峰
4.20th,每逢民族意識興起,本國法主義亦必受歡迎。
【出移國】堅持本國法主義:
1.維繫移出人民與內國法之關係
2.Ex.德、義二國人民在19th末季投奔新大陸者眾多,此即本國法主義在該二國得勢之原因。
利弊分析
一、 從「變更難易」的角度來看優缺:
(一)住所地法主義:對個人、國家均較為方便。
(二)本國法主義:國籍不易變更,不易規避。
住所地所禁止之婚姻或離婚,如採住所地法主義時,當事人得藉由變更住所以達目的,採本國法主義,以國籍為決定要素時,即不易發生,故婚姻、收養、遺囑等事項,以本國法管轄自較相宜。
二、 從意義的角度看優缺:
(一)住所地法主義:住所之意義分歧,難以捉摸
(二)本國法主義:國籍之概念簡明,較易確定
或有謂國籍仍不免有積極衝突、消極衝突之情形,住所則可藉由嚴格實行登記之方式使其明確;又住所地之法律非但較外國人之本國法易於知悉,並較外國人之本國法易為當地法官所適用,故住所地對個人或其居住之國家,均較為便利。
結論:
住所地法主義、本國法主義各有利弊,兩者對峙之勢,一時並無消除之跡象或可能,因此國際私法必須面對此一事實,為實際案例尋覓一種可行的方式。
(二)法人:「本據」(Seat),指法人設立所在地。
(ほんきょ【本拠】,即據點的意思)
(三)船舶、航空器:船旗國、登記國。
二、與案件「客體」有關者:(以「地」為中心)
物之所在地
三、與行為有關者:行為地(以「地」為中心)
(一)契約之訂立地
(二)婚姻之舉行地
(三)遺囑之成立地
(四)侵權行為發生地
(五)契約之履行地
(六)專業人員之執業地
四、與「當事人意思」有關者:(特殊的決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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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重要關係說(晚近美國實務發展)
-以「個別案件系爭問題關係最密切」為連繫因素,以定案件之準據法。
優點:可濟法定指示之不週,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有已加採用者,如:瑞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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