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0.30 劉宗榮老師於在職專班授課案例
----------------------------------
甲前因未繳交續期保費致其與保險人乙間所成立之人壽、意外保險契約效力中止,俟後於a日繳清保費,與保險人約定翌日凌晨0時復效,然確於繳交保費之a日下午死於一場交通事故中。
問:甲與保險人之契約是否仍有效?保險人要否支付保險金?若保險人不必支付保險金,要否返還保費?
----------------------------------
2008年10月31日 星期五
2008年10月28日 星期二
臺北大學研二~陳耀南的分享~江朝國老師保險法精要
讀保險法,可以從保險學的角度來研究。
建議可以讀讀保險學,有助於對保險法的了解。
●二分學說-英美法
要保人-保險人
(要保人已交錢-像一種儲蓄)
(要課稅)
●三分學說-德派(江師採)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
(要保人僅有繳費義務,被保險人才是保險K所要保障的對象)
(被保險人可以不受限制購買保單保障,可以免遺產稅)
(現代化的社會中,保險之運用已和保險原始之立意不同,
我國法開始思索要否設保額免稅上限=3000萬)
●保費之計算:
(一)危險發生率
(二)危險範圍
→§64條(據實告知義務)
~保險利益~
案例一:
江師為愛車保險,保時捷原價400萬,但因使用年限僅剩30萬,保險公司與江老師訂400萬保險契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要賠多少錢?
定額保險:人身保險
定值保險:財產保險(注意保險價額的定義,保險金額不可超過保險價額)
案例二:
江老師把愛車借給兒子開,其兒子為了創業與汽車借款公司設定抵押借款,銀行認該車輛之價值可能因在外行駛損害而影響愛車之價值,銀行乃要求將愛車保險,避免愛車損毀時,該筆借款無從求償。
車體險=保險公司應給付予所有權人。
●保險利益相關學說:
(一)一般性的保險利意學說
起源於海商保險公司
Benecke教授認:保險不應該備拿來當賭博,認為僅有所有權人始得為被保險人。
(二)技術性保險利益說學說
學者Ehrenberg(榮耀的山)則認:只要對該保險標的之利用關係有利害關係,即得為保險。
→保險公司市場因此擴張。
然在案例二的情形會出現遭詬病的情形:
該愛車之利益已被分化(必須先扣除擔保價值),剩餘價值始得給予所有權()。
(三)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
保險利益應該是獨立存在。
→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在)對保險標的之利用關係。
(江師:被保險人對於某一關係連接對象所產生之利害關係,係保險契約的標的)
●了解保險利益之實益在於:可以確定被保險人、損害的風險、損害何時發生。
→幫助保險制度釐清「不當得利之禁止」→避免將保險K作為賭博賺錢的工具。
→「對價平衡原則」之確立:透過精確的計算對價平衡如何操作,打官司這個原則很好用,。
●超額保險:
保險金額(K意定上限)>保險價額(保險利益對你產生的價值,法定上限)
超額保險如何處理?
→§76條
(一)善意訂定
保險金額100萬
保險價額50萬
可以就保險價額50萬以外之五十萬請求返還保險費。
(二)惡意訂定?
●複保險:保險法§35
針對同一保險利益投保複數保險契約,且該複數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超過保險價值。
投保數個實支實付醫療險?
超額保險、複保險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第十六條
要保人可以為債務人保險?思考點在哪?
英美法認必須有一定的關係作基礎,才可以為人保險,以避免道德風險。
江師:
英美法如此想法並未能避免道德風險,否則不會發生李泰安案,此條文可以刪除。
保險應該放在被保險人對要保人為其保險之同意權。
§105 未經同意 契約無效,事後並得隨時撤銷該同意。
第十七條 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被保險人才有保險利益,要保人需要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如已喪失(所要規避的風險已產生),似乎應是要給付時。
保險利益在的時點?締約時有保險利益即可?
英美法的想法:
先生----------老婆
婚約期間訂定之保約,會否因離婚而失效?
有必要以K來加速夫妻間感情的離異?
江師:利害關係存在於老婆和其生命之間,非存在於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間。
◎車體險之契約是否會因車輛轉賣而失效?
不會,對保險公司、車輛真正使用人均為不利。
透過保險利益之移轉→§18。
但在對價平衡的觀點,可能就有必要重定計算保險金(因為每個人開車技術、風險不一樣)
建議可以讀讀保險學,有助於對保險法的了解。
●二分學說-英美法
要保人-保險人
(要保人已交錢-像一種儲蓄)
(要課稅)
●三分學說-德派(江師採)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
(要保人僅有繳費義務,被保險人才是保險K所要保障的對象)
(被保險人可以不受限制購買保單保障,可以免遺產稅)
(現代化的社會中,保險之運用已和保險原始之立意不同,
我國法開始思索要否設保額免稅上限=3000萬)
●保費之計算:
(一)危險發生率
(二)危險範圍
→§64條(據實告知義務)
~保險利益~
案例一:
江師為愛車保險,保時捷原價400萬,但因使用年限僅剩30萬,保險公司與江老師訂400萬保險契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要賠多少錢?
定額保險:人身保險
定值保險:財產保險(注意保險價額的定義,保險金額不可超過保險價額)
案例二:
江老師把愛車借給兒子開,其兒子為了創業與汽車借款公司設定抵押借款,銀行認該車輛之價值可能因在外行駛損害而影響愛車之價值,銀行乃要求將愛車保險,避免愛車損毀時,該筆借款無從求償。
車體險=保險公司應給付予所有權人。
●保險利益相關學說:
(一)一般性的保險利意學說
起源於海商保險公司
Benecke教授認:保險不應該備拿來當賭博,認為僅有所有權人始得為被保險人。
(二)技術性保險利益說學說
學者Ehrenberg(榮耀的山)則認:只要對該保險標的之利用關係有利害關係,即得為保險。
→保險公司市場因此擴張。
然在案例二的情形會出現遭詬病的情形:
該愛車之利益已被分化(必須先扣除擔保價值),剩餘價值始得給予所有權()。
(三)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
保險利益應該是獨立存在。
→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在)對保險標的之利用關係。
(江師:被保險人對於某一關係連接對象所產生之利害關係,係保險契約的標的)
●了解保險利益之實益在於:可以確定被保險人、損害的風險、損害何時發生。
→幫助保險制度釐清「不當得利之禁止」→避免將保險K作為賭博賺錢的工具。
→「對價平衡原則」之確立:透過精確的計算對價平衡如何操作,打官司這個原則很好用,。
●超額保險:
保險金額(K意定上限)>保險價額(保險利益對你產生的價值,法定上限)
超額保險如何處理?
→§76條
(一)善意訂定
保險金額100萬
保險價額50萬
可以就保險價額50萬以外之五十萬請求返還保險費。
(二)惡意訂定?
●複保險:保險法§35
針對同一保險利益投保複數保險契約,且該複數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超過保險價值。
投保數個實支實付醫療險?
超額保險、複保險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第十六條
要保人可以為債務人保險?思考點在哪?
英美法認必須有一定的關係作基礎,才可以為人保險,以避免道德風險。
江師:
英美法如此想法並未能避免道德風險,否則不會發生李泰安案,此條文可以刪除。
保險應該放在被保險人對要保人為其保險之同意權。
§105 未經同意 契約無效,事後並得隨時撤銷該同意。
第十七條 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被保險人才有保險利益,要保人需要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如已喪失(所要規避的風險已產生),似乎應是要給付時。
保險利益在的時點?締約時有保險利益即可?
英美法的想法:
先生----------老婆
婚約期間訂定之保約,會否因離婚而失效?
有必要以K來加速夫妻間感情的離異?
江師:利害關係存在於老婆和其生命之間,非存在於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間。
◎車體險之契約是否會因車輛轉賣而失效?
不會,對保險公司、車輛真正使用人均為不利。
透過保險利益之移轉→§18。
但在對價平衡的觀點,可能就有必要重定計算保險金(因為每個人開車技術、風險不一樣)
2008年10月7日 星期二
朱石炎老師 時事討論-葉○○被起訴案
葉○○案
----------------------
相關條文:
刑法56(連續犯刪除前,於蓋括犯意之前提下,為犯罪事實之追加;
刪除後,連帶影響變成案件之追加)
刑訴7 I 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
刑訴265 檢察官追加起訴(相牽連案件始可依265追加起訴)
起訴時: 1人 、 1事實
後 續: 追加3事實
-----------------------
故為四個案件。
故法院判決書主文上應包含四個案件之判決內容。
----------------------
相關條文:
刑法56(連續犯刪除前,於蓋括犯意之前提下,為犯罪事實之追加;
刪除後,連帶影響變成案件之追加)
刑訴7 I 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
刑訴265 檢察官追加起訴(相牽連案件始可依265追加起訴)
起訴時: 1人 、 1事實
後 續: 追加3事實
-----------------------
故為四個案件。
故法院判決書主文上應包含四個案件之判決內容。
2008年10月6日 星期一
97.10.06 林東茂老師 刑分-殺人罪章
壹、過失殺人於我國法的分別,於276條規範下分:
一、普通過失殺人
二、業務過失殺人
林師批評:
如此立法並不妥適,蓋因解釋上,對於生命法益,不論是否為業務,均應小心謹慎。
立法例宜將普通過失、業務過失之區別取消,於同一刑法範圍內,由審判法官依個案過失程度論罪科刑。
◎附隨義務:(八十九年臺上八○七五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貳、醫療行為
關於醫療行為過失殺人之案件中,
多數學者係認定該當於構成要件,
惟得依業務上正當行為、緊急避難方式阻卻違法。
於阻卻違法上排除其受刑法科責。
惟林師認,
自客觀歸責理論角度觀察,
因為醫生之醫療行為,被賦予較大風險之容許,
如醫生之醫療行為,並未超過其法所容許之風險範圍,
應於構成要件階段即可予以排除,
無庸再進到違法性討論。
叁、遺棄罪
刑法上之遺棄罪可分:
一、普通遺棄罪:293
必須有積極的棄置行動。
消極的不救助,不構成犯罪。
二、違背義務遺棄罪:294
兼指積極的棄置、消極的不救助。
肆、違背義務遺棄罪、生母殺嬰罪法效果上之不妥
刑法274生母殺嬰罪之法效果為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94 II 義務遺棄者,法效果為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生母殺嬰罪)
刑法294 II 義務遺棄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生母殺嬰罪 重)
如此條文規範下,274、294 II 造成人身法益一樣被侵害,卻出現法效果一輕一重之極大懸殊,
於生母遺棄嬰兒的情形下,無異於鼓勵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嬰。
一、普通過失殺人
二、業務過失殺人
林師批評:
如此立法並不妥適,蓋因解釋上,對於生命法益,不論是否為業務,均應小心謹慎。
立法例宜將普通過失、業務過失之區別取消,於同一刑法範圍內,由審判法官依個案過失程度論罪科刑。
◎附隨義務:(八十九年臺上八○七五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貳、醫療行為
關於醫療行為過失殺人之案件中,
多數學者係認定該當於構成要件,
惟得依業務上正當行為、緊急避難方式阻卻違法。
於阻卻違法上排除其受刑法科責。
惟林師認,
自客觀歸責理論角度觀察,
因為醫生之醫療行為,被賦予較大風險之容許,
如醫生之醫療行為,並未超過其法所容許之風險範圍,
應於構成要件階段即可予以排除,
無庸再進到違法性討論。
叁、遺棄罪
刑法上之遺棄罪可分:
一、普通遺棄罪:293
必須有積極的棄置行動。
消極的不救助,不構成犯罪。
二、違背義務遺棄罪:294
兼指積極的棄置、消極的不救助。
肆、違背義務遺棄罪、生母殺嬰罪法效果上之不妥
刑法274生母殺嬰罪之法效果為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94 II 義務遺棄者,法效果為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生母殺嬰罪)
刑法294 II 義務遺棄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生母殺嬰罪 重)
如此條文規範下,274、294 II 造成人身法益一樣被侵害,卻出現法效果一輕一重之極大懸殊,
於生母遺棄嬰兒的情形下,無異於鼓勵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嬰。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