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6日 星期一

97.10.06 林東茂老師 刑分-殺人罪章

壹、過失殺人於我國法的分別,於276條規範下分:
一、普通過失殺人
二、業務過失殺人

林師批評:
如此立法並不妥適,蓋因解釋上,對於生命法益,不論是否為業務,均應小心謹慎。
立法例宜將普通過失、業務過失之區別取消,於同一刑法範圍內,由審判法官依個案過失程度論罪科刑。

附隨義務:(八十九年臺上八○七五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貳、醫療行為
關於醫療行為過失殺人之案件中,
多數學者係認定該當於構成要件,
惟得依業務上正當行為、緊急避難方式阻卻違法。
於阻卻違法上排除其受刑法科責。

惟林師認,
自客觀歸責理論角度觀察,
因為醫生之醫療行為,被賦予較大風險之容許,
如醫生之醫療行為,並未超過其法所容許之風險範圍,
應於構成要件階段即可予以排除,
無庸再進到違法性討論。

叁、遺棄罪
刑法上之遺棄罪可分:
一、普通遺棄罪:293
  必須有積極的棄置行動。
  消極的不救助,不構成犯罪。

二、違背義務遺棄罪:294
  兼指積極的棄置、消極的不救助。

肆、違背義務遺棄罪、生母殺嬰罪法效果上之不妥
刑法274生母殺嬰罪之法效果為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94 II 義務遺棄者,法效果為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生母殺嬰罪)
刑法294 II 義務遺棄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生母殺嬰罪 重)
如此條文規範下,274、294 II 造成人身法益一樣被侵害,卻出現法效果一輕一重之極大懸殊,
於生母遺棄嬰兒的情形下,無異於鼓勵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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