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4日 星期日

重擬:釋字第623號解釋文(整理自「當網路言論自由遇到青少年保護」,成大許育典,月旦法學教室 97.05)

    重擬:釋字第623號解釋文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唯系爭法規範之立法,本在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藉以維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靈健康,於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卻未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文公布日起失效。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固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唯限制之內容,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法規範之內容係以刑罰之方式,透過公權力之行使,使使網路上張貼是類訊息者有所忌憚,將導致個人的發表言論受到限制,亦即侵犯個人於網路上之言論自由,理應循法律保留、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內涵為合憲性之檢驗:
一、法律保留原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法規範之本身為「條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下所指法律規範,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立法理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制定,主要在於增進公共利益,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不讓其因接觸網路上之援助交際訊息,進而避免其與他人性交。惟國家維護青少年之身心健康,應以青少年之自我實現為核心,倘立法者為保障青少年身心靈的純潔,而封殺了各類資訊,讓青少年無法學習與判斷,絕非良策。對於青少年本身而言,在面對多元社會要能夠在理性選擇,前提是青少年對各類資訊有全面之理解認識,而非片面的接收國家或多數社群所選擇之資訊來源,作有限度的理解。
三、比例原則:
(一)適當性之檢驗:
系爭法規範所採取的以刑罰來作為杜絕性交易資訊之手段,的確可減少青少年接觸是類資訊之機會,進而達成維護青少年
(二)必要性之檢驗:
系爭法估範並未在傳播訊息之對象與措施上,加以細緻分類,而以簡易二分之立法模式,顯未選擇對網路社群言論自由侵害之最小手段,更遑論至狹義比例原則之探討;此外,系爭法規範捨行政罰之可能,而採刑事罰強烈之手段,違反謙抑原則。
綜上,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立法,讓原本只是要遏止青少年進行性交易,反成為管制所有網路色情言論之依據,未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1 則留言:

TA(greenbean681) 提到...

這一篇是俺照著許育典老師文章的內涵改寫原釋字文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