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保險上字第2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 條(96.12.26)
保險法 第 64 條(96.07.18)
醫師法 第 12-1 條(96.12.12)
要 旨: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定有明文。準此,醫師既負有告知病患或其家屬病情、治療方針、用藥等義務,衡情應無不告知其診療結果判斷及用藥安排之原因。又如傅某於投保時,即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可進一步要求其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或安排至特約醫院體檢,再依所得資料評估應予加費、除外或拒保,意即於投保時履行告知義務,而予被上訴人有進行體檢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或有機會發現身體異狀(癌症徵兆),而予以合理之危險評估。是傅某於投保時隱瞞而不為誠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之行為,顯已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應堪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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