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專題研究報告大綱
壹、「隱私權」概念的附著點何在?
一、英美法-(略)
二、歐陸法-(略)
三、日本法-生命、自由、幸福之追求←具有高度解釋空間。
四、我國法-亦非憲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權,但大法官解釋就「隱私權」有闡釋:
(一)【釋字293】(銀行法48條顧客資料應保密):首次提及隱私權
(二)【釋字585】(真調會條例是否違憲):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參照)…。
(三)【釋字603】(戶籍法捺印指紋):
1.隱私權保障範圍:【空間隱私+資訊隱私】之【個人自主隱私權】
2.肯認「資訊隱私權」係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權利,而指紋係屬資訊隱私權的一部份
(四)【釋字631】(通保法5)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有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五)【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小結: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五、隱私權之界線(限制):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得同意
六、隱私權之侵害:凡違背【空間隱私】或【資訊隱私者】,即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
七、隱私權的理論發展:
(一)不受干擾的權利理論 ※
(二)親密關係理論
(三)資訊保留權理論←隱私權範圍僅包含「資訊」
(四)一般人格權論 ※
八、隱私權之主體:個人(包含法人?)
九、其它關於隱私權保護常見之討論例:
(一)病歷隱私權(醫療隱私權)
(二)個人資料之保護
(三)隱私權v.新聞自由(公眾人物隱私攤在陽光下?)
(四)肖像權v.新聞自由(電視台偷拍馬戲團表演並播放←商業利益)
十、對隱私權的困惑:
(一)範圍難以掌握-僅限於【空間隱私】+【資訊隱私】?
(二)受侵害如何證明?損失如何計算?
(三)法規保護範圍:個資法>通保法
貳、通訊監察
一、性質:【強制處分】or【預防性的偵查手段】
二、通訊監察對「隱私權」的侵害
(一)受監察人
(二)受監察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立法原則
1.重罪原則
2.必要性(最後手段性)原則
3.相關性(合理性)原則
3.最小侵害性
4.令狀原則
5.監察期間限制原則
6.事後通知原則
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適用之範圍
(一)監察之對象:通訊(參照§ 3定義)
→不限於電話通訊設備、且以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3: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 郵件及書信。
三、 言論及談話 。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化外之地」:
(一)法院未於48小時內補發緊急監察之監察書,其效果是否僅止於「應即停止監察」?法官決定要否核發的48小時內,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可否作為聲請下一張監察書的基礎資料?
(二)「調閱通聯」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範圍?
提問:通訊監察係高度國家公權之行為,電信事業、郵政事業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理應處於被動之角色,是否可相應於行政法中「行政助手」的概念來作理解?
參、通訊監察制度中「如何落實」隱私權保障
一、「程序保障」的強化:(從「通訊監察」現況操作觀察)
(一)事前程序(強化司法審查之令狀「要件」之要求與審查)
(二)事中、事後程序:
1.與案鑑無關監察之處理←→監查對象擴大之處理
2.通知
3.監察資料之處理
4.監督(建構公平第三人在場監督監察?立法機關?監察機關?)
5.救濟
二、立法機關(通訊監察執行情形調閱委員會)、監察機關可否就偵辦中之案件行使調閱權?(相對於偵查不公開,是否衝突?)
參考書目、期刊、論文:
一、黃朝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版,98年9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二、黃朝義,犯罪偵查論,第一版,93年3月,漢興書局。
三、86年3月17日通訊監察與秘密通訊之自由學術研討會,憲政時代,第23卷,第2期,第4頁。
四、簡榮宗,隱私權的歷史,司改雜誌第62期,95年6月。
五、簡榮宗,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碩士論文。
六、李惠宗,領取國民身份證按捺指紋違憲性之探討-從法學方法論評釋字603,月旦法學雜誌,第126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