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8日 星期六

(廖元豪)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文章內容摘自「元豪的憲法夢想論壇:法律是顛覆的基地」
           《本篇文章,由彥君姐姐推薦閱讀》


按:這是6/23發表於台灣法學會主辦的「集會遊行法」總體檢學術座談會之發言稿。現場的發言與辯論,其實還有不少意見值得討論。

例如,大家幾乎都贊成修改或廢止集會遊行法有關「禁制區」的規定;但與談學者只有我一人主張連「法院」都移除在「禁制區」以外。

又如,與談人幾乎都同意把集會遊行法修改成「報備制」,但除我之外,都不支持「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等同於「一般使用道路」來處理。反而是在台下發言的苦主林柏儀清楚而完整地提出了這個想法。陳慈陽教授雖然強力主張「報備制」,但卻堅持「集會遊行不是正常使用道路」,所以要另行規範。

「集會遊行」真的不是「正常-正當使用街頭的方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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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
台灣民主開放的初期,街頭經常成為緊張的戰場。隨著社會的逐漸開放,集會遊行日漸成為正常儀式的一環,緊張的氣氛也「似乎」大幅降低。但就在大眾多已對街頭遊行習以為常,甚至佔據凱達格藍大道經日,也被容忍的時候;在許多個案,卻仍發現集會遊行者受到監控與鎮壓。許多社運團體都感到集會遊行法與警方的執行措施,是集會遊行權的緊箍咒。筆者自己的經驗中,也深有感觸。
但,社運團體心目中的緊箍咒,卻似是大法官與多數執法人員認為合憲,甚至寬鬆的良法美制,這是怎麼一回事?

我認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界主流見解誤解了集會遊行權的本質。把一個基層異議者的抗爭場域,誤當成自強活動或嘉年華式的「慶典」、「儀式」,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以自覺地以「秩序」、「裁量」當作衡量集會遊行權的基本標準。在這種邏輯下,「集會遊行」的地位尚不如「婚喪民俗喜慶」與「行人車輛不繞道之通行權」,執行員警甚至司法機關(檢察官、法官)的敵意與貶抑,也就是天經地義的了。

一、屬於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自強活動

在進入集會遊行法的細部探討前,澄清一些基本認識,做為修法與執法的「基礎理解」(background understanding)是非常重要的。

(一)表現自由不是保障主流意見與利益的機制

憲法上的表現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等)跟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絕不僅是為了保障「主流」、「多數」的利益而設。保障少數、異類、邊緣,乃至變態,本來就是憲法人權條款的關心主軸。

這種原理在表現自由,特別是集會自由,應該更加明顯。本來就符合「主流意見」的聲音,根本無須靠憲法保障也能出頭。唯有異議者,才需要靠憲法來保障其意見免於多數與主流的鎮壓。解釋適用憲法的表現自由規定時,不能持著「假中立」的態度,無視既有社會地位、資源的分佈,而「一視同仁」;相反地,必需念茲在茲「弱勢、異議聲音能被聽見嗎」。這種對權力關係敏感的思考模式,才是正確的途徑。

準此,流行的「觀念自由市場」(free marketplace of ideas)就有偏差之處—憲法上的人權怎能純然服膺市場「優勝劣敗」的競爭邏輯呢?那不是維護現狀,為現行社會結構下的勝利者背書嗎?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受了這個錯誤邏輯的影響,硬說「時間地點方式」的「內容中立」限制措施,是「立法形成自由」,恐怕就是太過簡化的論述,忽視了不同的表達「方式」,對於不同階層的表意人其實有著天差地遠的影響。

(二)集會遊行是基層、直接民主的培力武器

誰需要上街頭?颳風下雨太陽曬,又擔著「擾亂社會秩序」的惡名,沒有走路工與車馬費,誰閒閒沒事不上班上工去街頭與警方推擠?

如果有別的「有效管道」可以讓我們發聲,幹嘛上街頭?

有能力掌控媒體或設定議題的顯要人物,無須上街頭。

能夠藉由遊說、政治捐獻、商業市場,甚至選票來保障自己權益的政商學界,或是團體,也不須上街頭。

此外,利益穩固,權利未受侵害的人,當然也不用走上街頭。

但是,對於(相對)無權無勢的受害者或邊緣異議者,集會遊行權往往是唯一可以發聲的機會。集會遊行對地位穩固的上層或中間階級,或許是一種plus,是個可有可無的東西;但對「基層異議者」(少數族裔、性少數、樂生病患、貧窮階級、外勞…),卻是不可或缺的機制。限制或剝奪「基層異議者」的集會遊行權,不只是讓他們上不了街頭走走,更形同剝奪其做為平等公民的主權者地位—唯一的有效「參政」管道沒有了。

(三)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

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

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因此,立法者與警方,都不能刻意將集會遊行限縮在「溫文有禮」的範圍。集會遊行的呈現方式,是一個政治問題,原則上應該由政治來解決—我們的政府官員、代議士,乃至資本家往往也很粗野,我們會立法限制嗎?會有警察舉牌遏止嗎?

二、現行集會遊行法的問題—偏袒現狀的秩序優先論

(一)事前許可制

釋字445號解釋有限地肯認許可制的合憲性。或許是基於「許可條件未涉及內容」、「集遊法採原則許可」、「未經許可之集會未必會解散」等理由。但,我仍然必須說當年的大法官們太輕忽(或許是欠缺感同身受?)許可制對基層異議者的不利作用。舉例如下:

首先,事前許可制創設了不利於基層異議者的「原則-例外」關係,使得未經申請許可的集會,就會被警方推定(甚至視為)違法!(依集遊法§ 25I,「未經許可」就是「解散」之理由)集會遊行的申請人與政府,就路權使用進行協商(bargaining)的時候,許可制給了警方極有利的(不公平)籌碼!

其次,許可意味著抗爭者必須先向其抗爭的對象—最代表國家機器鎮壓體制的警察—溫柔謙卑地低頭「請求」許可。

第三,相較起無須申請許可的「正常」使用道路,以及其他學術宗教藝文婚喪喜慶等活動,集遊法的許可規定顯然歧視憲法上的表現自由。

(二)警察執法的裁量

集會遊行法除了前端的「許可」之外,在後端對集會遊行的監控上,其實賦予警察人員極大的裁量空間,使得基層異議行動卻必須受限於鎮壓氣氛濃重的警察人員。

以最嚴重的「解散」為例,警方的裁量標準是以空洞模糊的§ 26來規定,而違反「解散命令」就當然構成行政罰(§ 28)與刑罰(§ 29)的要件。現實上,「解散」這種「即時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很難受到司法審查。就算較有sense的檢察官或法官,在§ 26的空洞標準下,多半也都會尊重行政裁量。

實際上就是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決定示威者的法律責任—警察人員真的適合擔任這種角色嗎?要知道,警察的訓練與職業傾向偏重於”Law & Order”,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又很貼心地免除公務員「過失違法」的國賠求償責任。現行法有什麼「有效機制」能夠提供警察人員「多保障基層異議者一點」的誘因?

更進一步來說,在這樣的警察裁量下,基層異議者在街頭(無論是否事前得到許可),都要「絕對服從」警察人員,甚至不得「誹謗公署」(§ 30)!無論從情緒面還是實質抗爭有效面來看,這都具有強烈的鎮壓(而非保障)傾向。

(三)其他問題

1.有關刑罰的規定,應予廢止。釋字445認為「刑罰制裁」只是立法裁量事項,這反映了大法官對「除罪化」的主張向來不加青睞(另參照釋字509, 517, 544, 554, 594, 602等號解釋)的趨勢。或許大法官是站在「刑罰-行政罰無區別說(或量的區別)」之立場來看待這個問題。但實際上,刑罰具有的恫嚇力,絕非罰鍰所能比擬。

2.「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落伍規定應予廢止。

3.「原則禁止」的「集遊禁制區」應予取消。

4.「不許可原因」仍須修正。尤其§ 11的「有明顯事實足認…」根本是在晃點大法官—釋字445宣告原條文違憲的原因,是基於集會遊行之禁止應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結果修法時卻略過最重要的「立即危險」要件。使警察機關在事前,仍可對「無明顯立即危險之集會遊行予以禁止」。這即使依據目前大法官的見解來看,也是違憲的!

三、解決方案芻議

(一)許可制的修正

將現行許可制改制,可能往以下方向修改

1.根本取消集會遊行許可制度,回歸到一般道路交通管理與社會秩序維護即可。或

2.改採報備制或所謂「自願許可制」(voluntary parade permit)。所謂自願許可制,係指集會遊行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向道路或場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申請且或許可,則在許可範圍內可受充分、完全之優先保護。但若未申請,則由道路交通安全或場地管理之執法人員現場調整情況。

(二)警察裁量問題

1.以更清楚的標準,列舉「得解散」之例外情況。「解散」應為例外中之例外,僅在有立即侵害他人重大法益之時方得為之。

2.明定「解散」或其他不利於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無論在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的附帶司法審查,均不受行政裁量的合法推定—亦即,法院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對於警方的決定進行de novo review。涉及言論自由這樣的基本權利,法院不能拘泥於傳統行政法原理--尊重行政裁量--來處理案件,而要以「限制集會自由的措施推定違憲違法」的態度對待之。


補充:
今天(7/17)賴幸媛委員曾與我聯絡討論有關明天集遊法公聽會的事情,提出「廢止集會遊行法」的可能性。我可能是極少數贊成這個方向的「法界人士」。所以這兒或許做個補充。

「廢止集會遊行法」,其實不表示集會遊行就無法可管,只是認為要把它「一般化」,放在普通的「道路交通管理」或「場地管理」法規之中即可。集會遊行需要受規範的唯一理由,是它可能佔用道路或其他場地:如果不妨礙他人用路或使用場地,根本沒有許可甚或報備的必要;如果會「阻街」或「佔用場地」,那就跟其他活動(如:婚喪喜慶、設攤等)受相同法規的規範即可—但應特別注意保障言論自由,不要管「目的」與「內容」。

許多人只片面看到說美國的集會遊行採取「許可制」,但卻沒有注意兩個重大脈絡不同:

1.美國的集會遊行規範,並不是特別放在一個集會遊行法中,而是置於交通與場地管理的規範來處理。(基本上是「地方自治條例」甚至「公園場地管理規則」層次的規定)所以,並未將集會遊行「妖魔化」;反而符合我說的「一般話」原則。

2.僅對於有妨礙交通秩序可能的集會或遊行,予以管理。
附上一些資料謹供參考。
芝加哥公園管理處(Chicago Park District)的管理規則第七章
(http://www.chicagoparkdistrict.com/docs/bcodes/chapter07.pdf)
,規範公園的「使用」。對於公園內的集會遊行雖然要求申請許可,但僅限於「五十人以上」之集會遊行(Sec. C 3 (a))。換言之,若只有十個八個人聚會,那根本無須申請許可。而且,它不是特別管理集會遊行,而是管理「公園場地使用」!

另外,我也查了一下City of Bloomington, Indiana的相關規定。它基本上也是以「街道場地管理」為基礎。關於集會,它的規定是放在Title 12 STREETS, SIDEWALKS AND STORM SEWERS的部分(http://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2/Chapter_12_04_GENERAL_REGULATIONS/12_04_140_Street_assemblies_.html ),內容是禁止任何阻礙人行道或交通的集會。至於遊行,則是規定於Title 15 VEHICLES AND TRAFFIC之中,要求遊行原則上必須申請許可(http://www.bloomington.in.gov/code/_DATA/TITLE15/Chapter_15_60_MISCELLANEOUS_TRAFFI/15_60_070_Permit_required_.html )。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前次研討會我就強調的)「許可」或「報備」的文字遊戲未必是重點(德國的報備制,可是個非常嚴苛的報備制,未必比現狀更有利於社運團體!…不要被名詞概念混淆了);「回歸正常」,把集會遊行規範放在道路場地管理的規定,並且以「妨礙他人使用」作為規範目標,才是真正的重點。

標籤:集會遊行、言論自由、觀念自由市場、基層異議者、釋字445

2008年10月31日 星期五

97.10.30 劉宗榮老師討論有關保險法上的問題

97.10.30 劉宗榮老師於在職專班授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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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前因未繳交續期保費致其與保險人乙間所成立之人壽、意外保險契約效力中止,俟後於a日繳清保費,與保險人約定翌日凌晨0時復效,然確於繳交保費之a日下午死於一場交通事故中。
問:甲與保險人之契約是否仍有效?保險人要否支付保險金?若保險人不必支付保險金,要否返還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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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8日 星期二

臺北大學研二~陳耀南的分享~江朝國老師保險法精要

讀保險法,可以從保險學的角度來研究。
建議可以讀讀保險學,有助於對保險法的了解。

●二分學說-英美法
要保人-保險人
(要保人已交錢-像一種儲蓄)
(要課稅)

●三分學說-德派(江師採)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
(要保人僅有繳費義務,被保險人才是保險K所要保障的對象)
(被保險人可以不受限制購買保單保障,可以免遺產稅)
(現代化的社會中,保險之運用已和保險原始之立意不同,
 我國法開始思索要否設保額免稅上限=3000萬)

●保費之計算:
(一)危險發生率
(二)危險範圍
→§64條(據實告知義務)



~保險利益~
案例一:
江師為愛車保險,保時捷原價400萬,但因使用年限僅剩30萬,保險公司與江老師訂400萬保險契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要賠多少錢?
定額保險:人身保險
定值保險:財產保險(注意保險價額的定義,保險金額不可超過保險價額)



案例二:
江老師把愛車借給兒子開,其兒子為了創業與汽車借款公司設定抵押借款,銀行認該車輛之價值可能因在外行駛損害而影響愛車之價值,銀行乃要求將愛車保險,避免愛車損毀時,該筆借款無從求償。

車體險=保險公司應給付予所有權人。


●保險利益相關學說:
(一)一般性的保險利意學說
起源於海商保險公司
Benecke教授認:保險不應該備拿來當賭博,認為僅有所有權人始得為被保險人。

(二)技術性保險利益說學說
學者Ehrenberg(榮耀的山)則認:只要對該保險標的之利用關係有利害關係,即得為保險。
→保險公司市場因此擴張。
然在案例二的情形會出現遭詬病的情形:
該愛車之利益已被分化(必須先扣除擔保價值),剩餘價值始得給予所有權()。


(三)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
保險利益應該是獨立存在。

→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在)對保險標的之利用關係。
(江師:被保險人對於某一關係連接對象所產生之利害關係,係保險契約的標的)

●了解保險利益之實益在於:可以確定被保險人、損害的風險、損害何時發生。
→幫助保險制度釐清「不當得利之禁止」→避免將保險K作為賭博賺錢的工具。
→「對價平衡原則」之確立:透過精確的計算對價平衡如何操作,打官司這個原則很好用,。



●超額保險:
保險金額(K意定上限)>保險價額(保險利益對你產生的價值,法定上限)
超額保險如何處理?
→§76條
(一)善意訂定
保險金額100萬
保險價額50萬
可以就保險價額50萬以外之五十萬請求返還保險費。

(二)惡意訂定?




●複保險:保險法§35
針對同一保險利益投保複數保險契約,且該複數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超過保險價值。
投保數個實支實付醫療險?



超額保險、複保險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第十六條
要保人可以為債務人保險?思考點在哪?
英美法認必須有一定的關係作基礎,才可以為人保險,以避免道德風險。

江師:
英美法如此想法並未能避免道德風險,否則不會發生李泰安案,此條文可以刪除。
保險應該放在被保險人對要保人為其保險之同意權。
§105 未經同意 契約無效,事後並得隨時撤銷該同意。

第十七條 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被保險人才有保險利益,要保人需要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如已喪失(所要規避的風險已產生),似乎應是要給付時。



保險利益在的時點?締約時有保險利益即可?

英美法的想法:

 先生----------老婆

婚約期間訂定之保約,會否因離婚而失效?
有必要以K來加速夫妻間感情的離異?



江師:利害關係存在於老婆和其生命之間,非存在於要保人和被保險人間。


◎車體險之契約是否會因車輛轉賣而失效?
不會,對保險公司、車輛真正使用人均為不利。
透過保險利益之移轉→§18。
但在對價平衡的觀點,可能就有必要重定計算保險金(因為每個人開車技術、風險不一樣)

2008年10月7日 星期二

朱石炎老師 時事討論-葉○○被起訴案

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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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刑法56(連續犯刪除前,於蓋括犯意之前提下,為犯罪事實之追加;
    刪除後,連帶影響變成案件之追加)
刑訴7 I 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
刑訴265 檢察官追加起訴(相牽連案件始可依265追加起訴)

起訴時: 1人 、 1事實
後 續:    追加3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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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為四個案件。

故法院判決書主文上應包含四個案件之判決內容。

2008年10月6日 星期一

97.10.06 林東茂老師 刑分-殺人罪章

壹、過失殺人於我國法的分別,於276條規範下分:
一、普通過失殺人
二、業務過失殺人

林師批評:
如此立法並不妥適,蓋因解釋上,對於生命法益,不論是否為業務,均應小心謹慎。
立法例宜將普通過失、業務過失之區別取消,於同一刑法範圍內,由審判法官依個案過失程度論罪科刑。

附隨義務:(八十九年臺上八○七五判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貳、醫療行為
關於醫療行為過失殺人之案件中,
多數學者係認定該當於構成要件,
惟得依業務上正當行為、緊急避難方式阻卻違法。
於阻卻違法上排除其受刑法科責。

惟林師認,
自客觀歸責理論角度觀察,
因為醫生之醫療行為,被賦予較大風險之容許,
如醫生之醫療行為,並未超過其法所容許之風險範圍,
應於構成要件階段即可予以排除,
無庸再進到違法性討論。

叁、遺棄罪
刑法上之遺棄罪可分:
一、普通遺棄罪:293
  必須有積極的棄置行動。
  消極的不救助,不構成犯罪。

二、違背義務遺棄罪:294
  兼指積極的棄置、消極的不救助。

肆、違背義務遺棄罪、生母殺嬰罪法效果上之不妥
刑法274生母殺嬰罪之法效果為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94 II 義務遺棄者,法效果為6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生母殺嬰罪)
刑法294 II 義務遺棄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生母殺嬰罪 重)
如此條文規範下,274、294 II 造成人身法益一樣被侵害,卻出現法效果一輕一重之極大懸殊,
於生母遺棄嬰兒的情形下,無異於鼓勵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