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7日 星期六

偵查、令狀原則、令狀搜索

偵查、令狀原則、令狀搜索
壹、 偵查:(P.125)
一、偵查

二、不同偵查機關,不同的偵查層面:
1.司法警察:證據蒐集
2.檢 察 官:證據篩選
→ 司法警察、檢察官間之關係:建立分工合作之基礎。
《偵查》
犯嫌、犯罪事實【確認】與【整理】,兩者非先、後關係→並行關係。
● 犯嫌、犯罪事實 之確認
偵查機關依據本身專業,確定犯人、犯罪事實。
--《技術、事實層面》
1.主要由警察機關負擔
2.確認過程之證據資料,尚未適用證據法則拘束。

● 犯罪證據 之整理
偵查機關蒐集相關證據,據以向法院證明本身認定事實依據。
--《法律、訴訟層面》
1.檢察官、警察機關互相協助負擔--
2.整理過程之證據資料,必須嚴格篩選、強化,受證據法則拘束。

《審判》
法院
1.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2.證據資料(esp.證據能力部分)受到證據法則嚴格拘束。
3.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法官自由心證~受經驗、論理法則拘束。


綜上,偵查有兩個層面的意義:(P.127)
一、證據蒐集
二、證據篩選
落實的「偵查」,具有以下功能:(P.126)
→1.安定社會人心
 2.抑制類似犯罪再發生
 3.終結訴訟程序之功能(不起訴、緩起訴、免訴)

三、偵查實施之時期(P.127):
原則:提起公訴前(因為偵查之目的在於公訴之提起、維持完成追訴程序)。
例外:(為達追訴之必要)起訴後為之(並以任意性之偵查手段為主)。

四、任意偵查、強制偵查(區別實益:要否受到法定原則的拘束)
參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偵查活動就是否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利可分:
(一)任意偵查:
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且未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
(二)強制偵查:
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且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

五、強制處分之分類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偵查機關或法院為了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發現或保全證據,或確保被告之到場,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它訴訟關係人基本權利所為的侵害行為。
(一)對人、對物的強制處分(強制處分的對象)
(二)直接性、間接性的強制處分(本身是否具強制力)
(三)令狀或無令狀的強制處分(是否需要法官核發書面)

六、偵查之基本原則
(一)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合法性原則)
○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內容-明確適當

(二)比例原則
1.憲法理念下相當重要的原則。
2.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可知,比例原則之內涵:
(1)適合性原則
(2)必要性原則
(3)狹義比例原則

(三)偵查不公開原則
1.重要性:
(1)維持偵查效率
(2)防止因偵查內容外洩導致湮滅證據或勾串、偽證,影響偵查之進行等不利情形
(3)無罪推定
(4)名譽保護

2.偵查是否公開,應考量:
(1)公開後對於偵查不公開的妨害程度
(2)是否具有重大公益訴求(例如:深夜美工刀之狼)
→得公開的前提:(偵查不公開的例外)
 不妨礙偵查之順利進行、不侵害犯罪嫌疑人名譽、涉及公共利益。
→緩和偵查效率與人民知的權利對立的局面。

3.現行制度運作的缺失
(1)現行法 § 245「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規定過於抽象
(2)條文中未具體明訂違反之效果。
(應肯定受侵害者有請求國賠之可能,此與犯嫌最後是否判決有罪無關)。

4.辯護人於訊問犯嫌時在場,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1)辯護人在場權之內涵
§245 II:「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訓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變護人。旦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2)對現行法的批評
a.(不能在場,何來實質辯護)
b.(辯護人之在場,非偵查不公開之例外)(訴訟主體本人既已知悉,舉重以明輕,何況是輔助者)。

(3)辯護人在場權之限制~師評:例外規定過多,限制的理由不合理
§ 245 II但書,有下列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a.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訊問時已將機密公開給犯嫌已公開,日後辯護人若洩密,自有刑事責任問題)
b.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能讓犯嫌的辯護權變成律師倫理不彰的犧牲品)
c.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該等情事無法想像,倘真有該等情事,自有刑事責任問題)
d.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1.語意過於模糊、 2.影響偵查秩序與偵查不公開無關)

小結:
偵查活動並非絕對限於偵查機關、犯嫌之間秘密進行為必要,對於訴訟法上得合法參與偵查程序之辯護人或關係人,並不在禁止公開之列。

貳、令狀主義(P.22)
一、令狀主義
二、令狀主義之實施現況
憲法、刑事訴訟法在法條規定上,並無明確之條款要求強制處分之全部須有「法院」為司法審查之令狀作為憑藉(P.24註21):
(一)羈押、搜索、監聽:
→已回歸法院司法審查之強制處分。
(二)傳喚、拘提等具體強制處分:
→具體強制處分。
(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鑑定許可、鑑定留置:
→與強制處分具有密切關係或等同強制處分之處分。

三、未來的展望

參、令狀搜索【P.213以下、219以下】
一、制度目的:(證據保全)
發現物或人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或一定場所等施以搜查之強制處分。

二、性質:(強制處分)
搜索程序中,為找尋證據所採之蒐查作為,在合法之範圍內,施以強制力,乃屬無法避免之情事。

三、搜索之客體:(有體物+電磁紀錄)
美國-監聽屬廣義搜索
我國-只限定於有體物之搜索、扣押(無體物不屬之)§122以下
   電磁紀錄(2003修法時,已納入搜索之客體)
   監聽行為(另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規範)
◎訴訟法122
搜索-搜索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其他處所
被告、犯嫌:【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三人: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
(一)搜索扣押對象難以特定、明確
(二)涉及範圍廣泛,其內容無法自外型上加以辨識(外觀上可視性低、可讀性低)
→刑訴法相應以上特性所為之規定:納入122搜索之對象,未列入扣押之對象(133 I)
→實務上仍以傳統扣押之方式→有適法及解釋上的問題
→實務上的因應作法(包裹式扣押):
1.搜索現場,為求確認電磁紀錄資料,「使用」被搜索扣押者之電腦,是必然處分行為。
2.搜索扣押現場,存有操作之技術性問題及罪證被湮滅之疑慮,偵查人員確認電磁紀錄與犯罪事實是否有關,未必容易。

四、搜索涉及之基本權保障
(一)住居自由
(二)隱私權


五、搜索之發動,是否應依據法院基於相當理由所簽發之令狀?
(一)現行法:128
偵查機關為行使搜索扣押須依據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

例外:基於現實上之考量,允許無令狀搜索。

六、搜索之限制:
(一)搜索婦女之限制
(二)搜索密行、名譽保護
(三)一般公物、公文書之限制
(四)軍事處所之限制
(五)強制力使用之限制
(六)夜間搜索之限制
例外(146 I但書):
1.得承諾(同意)
【相對人是否充分受告知、是否有判斷能力】
2.有急迫情形
【是否符合急迫之情形,僅能依靠當場實施者之主觀判斷,惟為避免帶有突襲性色彩之搜索遭到濫用,宜加強事後之司法審查】
3.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夜間亦得進入搜索或扣押
4.特他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a.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b.旅店、飲食店或其它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場所
c.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立法批評:以場所作為夜間得否搜索之依據,並不合理。(應從到搜索之目的來思考,以夜間搜索是否得保全證據、保全人犯為判斷)


有令狀搜索
一、搜索之決定與執行機關
決定機關:§128,不論偵查或審判階段,都是法院之權限。
執行機關:
(一)法官、檢察官親自實施
(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三)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行之(153)。

二、搜索票之聲請程序
(一)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128 II、128-1 I
(二)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搜索必要時,得依128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128-1 II

●不論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皆不得聲明不服(128-1 iii)。

現行法之檢討、建議…

三、搜索票應記載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三)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

有關處所、應扣押物之記載,必須事先加以特定,否則有違搜索扣押對象明確之要求,否則搜索票之功能將大打折扣,執行人員無異於手持一張空白授權之搜索票(形同無令狀即可搜索),至於搜索對象、客體,全操之在己。

四、搜索之審查
(一)審查不公開-配合「偵查不公開」、「避免喪失搜索先機」
(二)程度判斷
必要時(被告) < 相當理由(第三人)
此條件之判斷,不能僅是執行者之主觀性推測或認知。
→有一定足夠的資料或資訊存在得以證明認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隱藏於特定之場所為要件。

(三)司法審查
1.法官得事先審查
2.判斷場所、目的有無特定、範圍有無確定
3.搜索扣押之必要性【請老師講解】

(四)令狀搜索之救濟
1.法院事後司法審查
2.透過受處分人聲請司法救濟(抗告、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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