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度民法親屬上學期期末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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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中年喪妻有一子丙,乙中午喪夫有一子丁。其後甲與乙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甲乙婚後,甲事業有成,以其婚後營利所得購置A屋一棟,價值二千萬元。
民國96年初,甲將A屋贈與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甲乙發生爭執,二人乃於同年6月離婚。
甲離婚時尚有現金五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為婚後之營業所得。
乙則有婚前購置之B屋,價值六百萬元。
試問:
1.離婚後,甲乙之財產應如何處理?乙是否得向甲丙行使權利?
2.乙於離婚後,旋即死亡,其子丁對甲、丙有何權利得以主張?
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配偶,是否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別居?試就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論述之。
三、何人有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有無時間限制?試說明之。
2009年1月5日 星期一
釋字653
釋字653號論述、理由書重點摘要:
一、 本號解釋文論述架構解析如下:
(一) 爭議事件事實概要:
1. 聲請人不服看守所內處分
→向看守所 提起申訴
→ 無理由
2. 以處分違法向地檢署提起訴願
→ 地檢署函送 法務部交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
(認應由高檢署受理,文送高檢署;高檢署認應送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 法務部函覆高檢署:本案僅得提起申訴(非得訴願之案件)轉知當事人
3. 聲請人以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訴願決定 向高高行提起訴訟
→認非訴願法、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 起訴不合法 駁回
→聲請人抗告 → 抗告無理由駁回。
(二) 憲法16訴訟權保障之內涵
1. 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機會
2. 有權利有救濟
3. 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要件需符憲法23規定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之。
(三) 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推翻受羈押被告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故不得尋求法院救濟之立論。
原因:
1. 無罪推定
2. 憲法23
3. 憲法16
【許宗力大法官-解釋文未論述特別權力關係何以違憲就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論,不妥當,特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之,內容大部分和教科書重疊,請自行參閱,最後許大法官認為特別權力關係究竟還有無殘存價值?部分學者認為有,許大法官認為需要進一步檢驗討論,但可以確定的結論是:縱承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仍有適用之領域,仍應有基本權利、法律保留、訴訟救濟等法制國要素之適用】
(四) 結論:羈押法6、細則14 I -違憲。
1. 【李震山大法官-補充理由書中所未論述之訴願、訴訟權關係】
申訴制度之定位(行政自我審查)
→係爭案件中,非屬訴願先行程序,且不能代替訴願
→亦不能代替司法審查
2. 【林錫堯、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認為理由書混淆法律規定、法律見解】
林、陳兩位大法官認為系爭法規並無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之規定,而是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實務見解所持見解不當,不過還是贊同解釋文之方向,但是很有性格的陳春生老師還是又以自己名義就此部分分別從法規是否違憲、宣告違憲之方式,寫了另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請自行參閱)。
(五) 解釋文就未來立法、修法之指引:
1. 不服處遇或處分之定位,宜先釐清(行政訴訟or刑事訴訟or特別程序)
2. 相關法規檢討應注意:
爭議事件和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權利救濟如何及時有效、法院組織人員配置。
3. 申訴制度之性質、如何健全化申訴制度、申訴和訴訟之關聯
一、 本號解釋文論述架構解析如下:
(一) 爭議事件事實概要:
1. 聲請人不服看守所內處分
→向看守所 提起申訴
→ 無理由
2. 以處分違法向地檢署提起訴願
→ 地檢署函送 法務部交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
(認應由高檢署受理,文送高檢署;高檢署認應送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 法務部函覆高檢署:本案僅得提起申訴(非得訴願之案件)轉知當事人
3. 聲請人以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訴願決定 向高高行提起訴訟
→認非訴願法、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 起訴不合法 駁回
→聲請人抗告 → 抗告無理由駁回。
(二) 憲法16訴訟權保障之內涵
1. 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機會
2. 有權利有救濟
3. 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要件需符憲法23規定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之。
(三) 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推翻受羈押被告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故不得尋求法院救濟之立論。
原因:
1. 無罪推定
2. 憲法23
3. 憲法16
【許宗力大法官-解釋文未論述特別權力關係何以違憲就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論,不妥當,特提出協同意見書補充之,內容大部分和教科書重疊,請自行參閱,最後許大法官認為特別權力關係究竟還有無殘存價值?部分學者認為有,許大法官認為需要進一步檢驗討論,但可以確定的結論是:縱承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仍有適用之領域,仍應有基本權利、法律保留、訴訟救濟等法制國要素之適用】
(四) 結論:羈押法6、細則14 I -違憲。
1. 【李震山大法官-補充理由書中所未論述之訴願、訴訟權關係】
申訴制度之定位(行政自我審查)
→係爭案件中,非屬訴願先行程序,且不能代替訴願
→亦不能代替司法審查
2. 【林錫堯、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認為理由書混淆法律規定、法律見解】
林、陳兩位大法官認為系爭法規並無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之規定,而是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實務見解所持見解不當,不過還是贊同解釋文之方向,但是很有性格的陳春生老師還是又以自己名義就此部分分別從法規是否違憲、宣告違憲之方式,寫了另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請自行參閱)。
(五) 解釋文就未來立法、修法之指引:
1. 不服處遇或處分之定位,宜先釐清(行政訴訟or刑事訴訟or特別程序)
2. 相關法規檢討應注意:
爭議事件和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短暫性、權利救濟如何及時有效、法院組織人員配置。
3. 申訴制度之性質、如何健全化申訴制度、申訴和訴訟之關聯
2008年12月30日 星期二
《 刑事 》 陳前總統還押! 法院:有逃亡、串證之虞
《 刑事 》 陳前總統還押! 法院:有逃亡、串證之虞
法源編輯室 / 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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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度開庭審理陳水扁羈押案,檢方強調陳水扁有逃亡、串證之虞,所犯是貪污重罪,必須予以羈押,還爆出扁家打算匯回近新台幣十三億元,換取其子媳認罪協商!陳水扁則否認犯罪,整個開庭長達十餘小時,今(三十)日凌晨合議庭裁定陳水扁羈押不禁見。
這起羈押案一波三折,先前陳水扁遭無保釋放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起第一次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裁,再遭地院裁定無保釋放,特偵組不服,提起第二度抗告,希望高院自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中指出,陳水扁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的考量因素之一,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的標準,陳水扁固然有隨扈護衛,但隨扈僅職司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行動的權力。且陳水扁曾有支開國安局隨扈之前例。又其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的鉅款未經查扣,陳水扁仍有逃亡海外的動機,參諸外國亦多有貪腐卸任元首,利用政治利益交換逃亡海外,因此難認陳水扁無逃亡之虞,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地院原裁定。
另外,到底應由何法官承辦此案,亦引發波瀾,庭長會議決定由承審國務機要費案的法官一併審理本案,但有法官向報章媒體投書,質疑此次分案、後併案過程似有重大缺失。對此,司法院澄清,其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是分案慣例一節,依該院的分案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必要,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
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的慣例。另司法院訂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7條規定,審核小組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而決議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並無不當,亦符合司法院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所以,最後仍由先前承審國務機要費的法官併案審理此次羈押案件。檢方在法庭中火力全開,向合議庭強調,陳水扁所犯的貪污罪,分別為無期徒刑、十年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擔任國家元首,牽涉多起弊案,貪污金額高達十餘億元,又與家人、親友多人將犯罪所得,以交叉匯款的洗錢方式,匯往海外各國,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最後法官以陳水扁罪嫌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或串供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證,當場裁定陳水扁收押不禁見。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7,101,103,105,413 條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7-19 條
‧釋 字第 392 號
‧95 年 抗 字第 422 號
‧92 年 偵聲 字第 89 號
‧(83)法檢決 字第 24558 號
‧司法院 (80) 廳刑一字第 562 號
‧扁 2度獲釋 特偵組:再抗告願高院自裁定
法源編輯室 / 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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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度開庭審理陳水扁羈押案,檢方強調陳水扁有逃亡、串證之虞,所犯是貪污重罪,必須予以羈押,還爆出扁家打算匯回近新台幣十三億元,換取其子媳認罪協商!陳水扁則否認犯罪,整個開庭長達十餘小時,今(三十)日凌晨合議庭裁定陳水扁羈押不禁見。
這起羈押案一波三折,先前陳水扁遭無保釋放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起第一次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裁,再遭地院裁定無保釋放,特偵組不服,提起第二度抗告,希望高院自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中指出,陳水扁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的考量因素之一,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的標準,陳水扁固然有隨扈護衛,但隨扈僅職司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行動的權力。且陳水扁曾有支開國安局隨扈之前例。又其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的鉅款未經查扣,陳水扁仍有逃亡海外的動機,參諸外國亦多有貪腐卸任元首,利用政治利益交換逃亡海外,因此難認陳水扁無逃亡之虞,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地院原裁定。
另外,到底應由何法官承辦此案,亦引發波瀾,庭長會議決定由承審國務機要費案的法官一併審理本案,但有法官向報章媒體投書,質疑此次分案、後併案過程似有重大缺失。對此,司法院澄清,其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是分案慣例一節,依該院的分案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必要,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
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的慣例。另司法院訂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7條規定,審核小組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而決議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並無不當,亦符合司法院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所以,最後仍由先前承審國務機要費的法官併案審理此次羈押案件。檢方在法庭中火力全開,向合議庭強調,陳水扁所犯的貪污罪,分別為無期徒刑、十年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擔任國家元首,牽涉多起弊案,貪污金額高達十餘億元,又與家人、親友多人將犯罪所得,以交叉匯款的洗錢方式,匯往海外各國,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最後法官以陳水扁罪嫌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或串供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證,當場裁定陳水扁收押不禁見。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7,101,103,105,413 條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7-19 條
‧釋 字第 392 號
‧95 年 抗 字第 422 號
‧92 年 偵聲 字第 89 號
‧(83)法檢決 字第 24558 號
‧司法院 (80) 廳刑一字第 562 號
‧扁 2度獲釋 特偵組:再抗告願高院自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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