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務 》 前總統委任律師執照被撤? 法務部急澄清
法源編輯室 / 200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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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不斷代表前總統發言的鄭姓律師,前天還手抄了前總統要給夫人的詩詞,但昨(二十五)日卻有傳聞指出法務部將對鄭姓律師的行為進行調查以及撤銷律師的執照;前總統辦公室特地發佈新聞稿表示,批評法務部這樣的行為,是剝奪了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的訴訟權。
前總統辦公室指出,鄭律師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以及不串證的要件下,只是為當事人傳達部分心情而已,但法務部卻大動作指稱這樣的行為有違律師責任,並威脅要撤銷執照,認為這根本就是變相要奪取前總統的訴訟權。而法務部也在今日發佈新聞稿澄清表示,關於前總統辦公室的聲明和事實完全不符。
法務部指出,委任律師連續為受羈押禁見的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因此依據律師法第40條規定,函請權責機關臺北地檢署以及臺北律師公會查明,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查明後若屬實,依據律師法第44條規定,處分方式為勸告、申誡、停職執行職務兩年以下或除名。
另針對前總統辦公室指責法務部同意特定監察委員約談特偵組檢察官以施壓等等,法務部表示一切都是無中生有,並表示在偵辦中的個案都是由檢察總長指揮監督。法務部長也特別澄清,表示度對於案情不會干預、指導或是參與,完全尊重檢察官的職權。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憲法第 7-8,16,22-23 條
‧律師法第 27,39-40,44 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39,49 條
‧釋 字第 378 號
‧45 年 判 字第 94 號
‧(85)法律 字第 03208 號
‧(87)法檢 字第 000616 號
‧前總統委任律師當傳聲筒? 法務部要查辦
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 法務 》 前總統委任律師當傳聲筒? 法務部要查辦
《 法務 》 前總統委任律師當傳聲筒? 法務部要查辦
法源編輯室 / 200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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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陳前總統絕食以後,受任律師便代替他連續發表了十項聲明等言論,法務部則在昨(二十四)日表示,質疑委任律師連續替受羈押禁見的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是否已經違反了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針對這樣的行為,已經分別函請台北地檢署以及台北市律師公會查明。
法務部表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維護犯罪嫌疑人或羈押被告之辯護權,使其與辯護人之間有充分且自由之溝通機會與管道,而得以對「該案」為有效之辯護防禦。惟辯護人之接見相關作為,仍不得違背職務倫理或是逾越訴訟上辯護防禦的合理範圍。倘若辯護人接見被告,除為準備該案防禦之目的外,尚透過媒體或社會大眾傳遞與該案有關或無關之訊息,即可能製造事端或干擾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為法所不容。
此外,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是為了要防止被告藉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機會,致發生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加以禁止或限制。是以,被告一旦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者,除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接收外界訊息及對外發表言論等自由亦受限制。
法務部指出,如受羈押禁見被告可透過律師不斷對外釋放訊息,則與羈押禁見之目的相違,更視法院的裁定為無物。另針對受任律師的行為,法務部表示,律師應遵循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除了「物品」之外,亦有限制藉物品的傳送而傳遞訊息;也就是說,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是為提供法律服務,而非扮演當事人的傳聲筒或訊息傳布者的角色。據了解,法務部也已蒐集相關資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律師公會查明並依法辦理。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27-28,34,105,108 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39,49 條
‧97 年 易 字第 329 號
‧95 年 抗 字第 422 號
‧(83)法檢決 字第 24558 號
‧法檢 字第 0950804935 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44 號
‧前總統擬抗告 法界:羈押原因仍在恐駁回
法源編輯室 / 200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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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陳前總統絕食以後,受任律師便代替他連續發表了十項聲明等言論,法務部則在昨(二十四)日表示,質疑委任律師連續替受羈押禁見的被告對外傳遞訊息行為,是否已經違反了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針對這樣的行為,已經分別函請台北地檢署以及台北市律師公會查明。
法務部表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維護犯罪嫌疑人或羈押被告之辯護權,使其與辯護人之間有充分且自由之溝通機會與管道,而得以對「該案」為有效之辯護防禦。惟辯護人之接見相關作為,仍不得違背職務倫理或是逾越訴訟上辯護防禦的合理範圍。倘若辯護人接見被告,除為準備該案防禦之目的外,尚透過媒體或社會大眾傳遞與該案有關或無關之訊息,即可能製造事端或干擾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為法所不容。
此外,同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是為了要防止被告藉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機會,致發生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加以禁止或限制。是以,被告一旦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者,除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接收外界訊息及對外發表言論等自由亦受限制。
法務部指出,如受羈押禁見被告可透過律師不斷對外釋放訊息,則與羈押禁見之目的相違,更視法院的裁定為無物。另針對受任律師的行為,法務部表示,律師應遵循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規定,除了「物品」之外,亦有限制藉物品的傳送而傳遞訊息;也就是說,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是為提供法律服務,而非扮演當事人的傳聲筒或訊息傳布者的角色。據了解,法務部也已蒐集相關資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律師公會查明並依法辦理。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27-28,34,105,108 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 37,39,49 條
‧97 年 易 字第 329 號
‧95 年 抗 字第 422 號
‧(83)法檢決 字第 24558 號
‧法檢 字第 0950804935 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44 號
‧前總統擬抗告 法界:羈押原因仍在恐駁回
2008年11月14日 星期五
考古題-行政法(洪家殷老師,專碩二97期中考)
97年專業碩二 行政法 洪家殷
1.
何謂「私經濟行政」?主要分為哪幾個類型?又其受公法拘束之程度如何?
2.
請從「憲法層次」及「行政法層次」說明(明確性原則)之內涵。
又大法官在有關公務人員懲戒責任之解釋(釋字491)中,對此原則有何重要之釋示?
3.
請說明(法律保留原則)之意義,行政權適用此原則之範圍在學說之發展上有何不同之見解?大法官受德國影響,建立何種保留之態樣。
4.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若採「質的區別說」,則其間之區別有哪些?並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後輪著地,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得吊銷其駕駛執照。其中何者屬(裁量),何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1.
何謂「私經濟行政」?主要分為哪幾個類型?又其受公法拘束之程度如何?
2.
請從「憲法層次」及「行政法層次」說明(明確性原則)之內涵。
又大法官在有關公務人員懲戒責任之解釋(釋字491)中,對此原則有何重要之釋示?
3.
請說明(法律保留原則)之意義,行政權適用此原則之範圍在學說之發展上有何不同之見解?大法官受德國影響,建立何種保留之態樣。
4.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若採「質的區別說」,則其間之區別有哪些?並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後輪著地,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兩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得吊銷其駕駛執照。其中何者屬(裁量),何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2008年11月12日 星期三
97.11.10 與林東茂老師討論-附帶搜索
問題:
刑訴88規定現行犯人人得逮捕之。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逮捕現行犯時是否得附帶搜索以保護自身安全?
林師:是項搜索權利,係法所賦予,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之。
個人意見認:
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逮捕現行犯時,其限制該現行犯人身自由之作為基礎,乃係基於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於其逮捕現行犯之當下,自亦有其個人人身安全之顧慮,依立法理由,似應容許見義勇為之逮捕現行犯者,於逮捕現行犯後之當下,有基於自我保護前提所為必要之附帶搜索權。
(如果不允許,有無可能造成爭議:只保護執勤人員,不保護見義勇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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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130: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條之立法,參照立法理由說明,富有保護執勤人員之考量。
【立法理由】
一、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檢察官有逮捕被告之權,檢察事務官有執行拘提之職權,故於本條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逕行搜索權。另司法警察調查中逮捕、拘提對象稱犯罪嫌疑人,故增列之。
二、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除被告身體外,對於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等,應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刑訴88規定現行犯人人得逮捕之。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逮捕現行犯時是否得附帶搜索以保護自身安全?
林師:是項搜索權利,係法所賦予,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之。
個人意見認:
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逮捕現行犯時,其限制該現行犯人身自由之作為基礎,乃係基於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於其逮捕現行犯之當下,自亦有其個人人身安全之顧慮,依立法理由,似應容許見義勇為之逮捕現行犯者,於逮捕現行犯後之當下,有基於自我保護前提所為必要之附帶搜索權。
(如果不允許,有無可能造成爭議:只保護執勤人員,不保護見義勇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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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130: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條之立法,參照立法理由說明,富有保護執勤人員之考量。
【立法理由】
一、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檢察官有逮捕被告之權,檢察事務官有執行拘提之職權,故於本條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逕行搜索權。另司法警察調查中逮捕、拘提對象稱犯罪嫌疑人,故增列之。
二、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除被告身體外,對於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等,應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97.11.10 與林東茂老師討論-違法搜索罪
問題:
刑法307違法搜索罪,依實務見解(32非265)行為人僅限於有搜索權之公務員(如司法警察),其構成違法搜索罪之行為僅限於搜索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隨身攜帶之物件則不包括之。
然刑訴130附帶搜索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刑訴130規定附帶搜索時得搜索之範圍明顯較刑法307大(多了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
我問:
刑法、行訴就搜索範圍規範的不一致,意義為何?
刑法部分是否應就(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一併規範納入,於違法搜索時,除產生證據能力排除之效果外,另亦構成違法搜索罪?
林師:
違法搜索(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雖不構成刑分307違法搜索罪,然可能得構成304強制罪。
刑法307違法搜索罪,依實務見解(32非265)行為人僅限於有搜索權之公務員(如司法警察),其構成違法搜索罪之行為僅限於搜索他人之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隨身攜帶之物件則不包括之。
然刑訴130附帶搜索規定:「...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刑訴130規定附帶搜索時得搜索之範圍明顯較刑法307大(多了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處及之處所)。
我問:
刑法、行訴就搜索範圍規範的不一致,意義為何?
刑法部分是否應就(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一併規範納入,於違法搜索時,除產生證據能力排除之效果外,另亦構成違法搜索罪?
林師:
違法搜索(隨身所攜帶之物件、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雖不構成刑分307違法搜索罪,然可能得構成304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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