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分353:
I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謂「致令不堪用」,乃對於建築物之毀壞狀況判斷,採功能障礙之標準。
基於毀壞建築物可能附帶造成他人危險性,故於未遂犯之情形,特別規定處罰未遂。
我的問題:
本條所謂「他人」,於不動產買賣的案例,應如何理解?
甲之不動產出售於乙,乙以該屋不合所需格局,乃於房屋交付(尚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先向甲表明欲進入丈量方便日後修繕,不料乙索取鑰匙後即開始敲敲打打,施工過程中不慎敲掉建築物之樑柱結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為出賣人甲所不知,唯伺後出賣人甲以前之出賣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原出賣之意思表示,甲於收回房屋後,發現其房屋遭乙敲打影響房屋結構,若不考慮違法性、有責性,在本例中之乙於誤敲掉樑柱之時間點,是否該當刑分353之「他人」?(不動產這樣的例子中,建築物之所有人判定,是不是專以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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