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分352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所謂「文書」之特點:能表彰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具有法律交往上之證據價值。
此處所指文書能表張一定權利之「權利」,課堂上討論的例子,似乎都是指向有助於「實體判斷」之證據價值,若有一物能證明程序法上價值者(一時間想不到例子),是否亦肯認之。
66年6刑庭總會決議:
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被告將別人簽發之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經執票人追償,乃為免除背書責任,將其自己之背書塗去(尚有他人之背書),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而該背書,既因被告人向人調借現款,連同支票,交付與人,已為他人之文書,則被告予以塗去,使之完全喪失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另外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被告之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被告塗去自己之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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