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30日 星期二

《 刑事 》 陳前總統還押! 法院:有逃亡、串證之虞

《 刑事 》 陳前總統還押! 法院:有逃亡、串證之虞
法源編輯室 / 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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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度開庭審理陳水扁羈押案,檢方強調陳水扁有逃亡、串證之虞,所犯是貪污重罪,必須予以羈押,還爆出扁家打算匯回近新台幣十三億元,換取其子媳認罪協商!陳水扁則否認犯罪,整個開庭長達十餘小時,今(三十)日凌晨合議庭裁定陳水扁羈押不禁見。
這起羈押案一波三折,先前陳水扁遭無保釋放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起第一次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裁,再遭地院裁定無保釋放,特偵組不服,提起第二度抗告,希望高院自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中指出,陳水扁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的考量因素之一,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的標準,陳水扁固然有隨扈護衛,但隨扈僅職司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行動的權力。且陳水扁曾有支開國安局隨扈之前例。又其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的鉅款未經查扣,陳水扁仍有逃亡海外的動機,參諸外國亦多有貪腐卸任元首,利用政治利益交換逃亡海外,因此難認陳水扁無逃亡之虞,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地院原裁定。
另外,到底應由何法官承辦此案,亦引發波瀾,庭長會議決定由承審國務機要費案的法官一併審理本案,但有法官向報章媒體投書,質疑此次分案、後併案過程似有重大缺失。對此,司法院澄清,其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是分案慣例一節,依該院的分案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必要,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
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的慣例。另司法院訂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7條規定,審核小組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而決議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並無不當,亦符合司法院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所以,最後仍由先前承審國務機要費的法官併案審理此次羈押案件。檢方在法庭中火力全開,向合議庭強調,陳水扁所犯的貪污罪,分別為無期徒刑、十年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擔任國家元首,牽涉多起弊案,貪污金額高達十餘億元,又與家人、親友多人將犯罪所得,以交叉匯款的洗錢方式,匯往海外各國,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最後法官以陳水扁罪嫌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或串供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證,當場裁定陳水扁收押不禁見。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7,101,103,105,413 條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7-19 條
‧釋 字第 392 號
‧95 年 抗 字第 422 號
‧92 年 偵聲 字第 89 號
‧(83)法檢決 字第 24558 號
‧司法院 (80) 廳刑一字第 562 號
‧扁 2度獲釋 特偵組:再抗告願高院自裁定

拘捕前置原則

問題:
犯嫌由司法警察依77-1通知自行到警局受詢,警詢後,司法警察徵詢犯嫌同意由司法警察陪同前往地檢署說明案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可否逕行聲押?

刑訴228....?

2008年12月29日 星期一

破產法

97.12.28
上學期最後一堂的刑法分則,
茂叔課堂上討論到破產法「詐欺破產」的問題,
我心裡面,冒出幾個問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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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產法是實體法或程序法?
《程序法》
2.法院所為破產裁定,為什麼是以裁定之方式定之?
《?》
3.該破產裁定最後對有債權人而言,
 有視為消滅的效力,
 如果破產法是程序法,
 使法院之裁定有阻絕剩餘債權人請求權之效果,
 有無以程序害實體之嫌?
《?》


廣徵有識之士提供解答~

2008年12月27日 星期六

不為誠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顯於保險人危險之估計有影響

97年保險上字第2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 條(96.12.26)
保險法 第 64 條(96.07.18)
醫師法 第 12-1 條(96.12.12)
要 旨: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定有明文。準此,醫師既負有告知病患或其家屬病情、治療方針、用藥等義務,衡情應無不告知其診療結果判斷及用藥安排之原因。又如傅某於投保時,即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事實,則被上訴人即可進一步要求其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或安排至特約醫院體檢,再依所得資料評估應予加費、除外或拒保,意即於投保時履行告知義務,而予被上訴人有進行體檢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或有機會發現身體異狀(癌症徵兆),而予以合理之危險評估。是傅某於投保時隱瞞而不為誠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之行為,顯已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應堪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刑訴150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搜索扣押時之在場權

待完成....

2008年12月23日 星期二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

刑分352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所謂「文書」之特點:能表彰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具有法律交往上之證據價值。
此處所指文書能表張一定權利之「權利」,課堂上討論的例子,似乎都是指向有助於「實體判斷」之證據價值,若有一物能證明程序法上價值者(一時間想不到例子),是否亦肯認之。

66年6刑庭總會決議:
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被告將別人簽發之支票背書後,持以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經執票人追償,乃為免除背書責任,將其自己之背書塗去(尚有他人之背書),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而該背書,既因被告人向人調借現款,連同支票,交付與人,已為他人之文書,則被告予以塗去,使之完全喪失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另外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被告之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被告塗去自己之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

刑分353:
I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謂「致令不堪用」,乃對於建築物之毀壞狀況判斷,採功能障礙之標準。
基於毀壞建築物可能附帶造成他人危險性,故於未遂犯之情形,特別規定處罰未遂。

我的問題:
本條所謂「他人」,於不動產買賣的案例,應如何理解?
甲之不動產出售於乙,乙以該屋不合所需格局,乃於房屋交付(尚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先向甲表明欲進入丈量方便日後修繕,不料乙索取鑰匙後即開始敲敲打打,施工過程中不慎敲掉建築物之樑柱結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為出賣人甲所不知,唯伺後出賣人甲以前之出賣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原出賣之意思表示,甲於收回房屋後,發現其房屋遭乙敲打影響房屋結構,若不考慮違法性、有責性,在本例中之乙於誤敲掉樑柱之時間點,是否該當刑分353之「他人」?(不動產這樣的例子中,建築物之所有人判定,是不是專以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為判斷?)

2008年12月20日 星期六

《 刑事 》 扯假髮強制罪送辦 律師:公然侮辱較合適

《 刑事 》 扯假髮強制罪送辦 律師:公然侮辱較合適
法源編輯室 / 200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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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姓立委於前(十五)日在監察院門口遭到黃姓男子扯落假髮事件,日前黃姓男子已被員警以強制罪送至台北地方檢查署複訊,在當天以一萬五千元交保候傳。而邱姓立委事後表示,對於被扯落假髮感到難過以及不滿,批評這是對於前總統當庭無保釋放後的後遺症,不排除要對黃姓男子提出告訴。
對於此事件所發的爭議,法界持保留看法,普遍認為扯下他人假髮是否能夠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有很大的討論空間。有律師指出,如果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來討論,可能會更合適。法界人士表示,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可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要旨,需要以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但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以此案來說,只是突然拿掉他人的假髮,恐怕沒有涉及以強暴、脅迫等使人無法抗拒情形;此外,有律師指出,如果只是扯落他人假髮,就要以最高刑度三年的強制罪來辦,似乎有點小案大辦。而且如果扯落假髮是想讓他人難堪,也應該用公然侮辱罪較合適,如果是犯此罪的話,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且又是告訴乃論,民事部份可以提出精神慰撫金賠償。

若是公然侮辱罪,則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倘僅漫罵並未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只是在法界討論的同時,民眾也開始議論紛紛,甚至有媒體指出,立委的假髮要價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而黃姓男子則是在其他立委的建議下,表示願意向邱姓立委道歉。

相 關 資 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309 條
‧院 字第 2179 號
‧28 年 上 字第 3650 號
‧97 年 花易 字第 32 號
‧法務部 (73) 法檢(二)字第 564 號
‧法務部 (81) 法檢 (二) 字第 512 號
‧吐人口水算公然侮辱? 檢方:尊嚴被貶損

2008年12月19日 星期五

民庭決議92-5:養兒不能防老之損賠(192)要否扣除養兒必要支出費用

問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倘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現負有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192 II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將來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時,是否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決議討論
肯否二說:
(肯定說):養育費用為必要支出,依民法216-1損益相抵之規定,應予扣抵。
(否定說):民法192 II 法未明文規定應扣除。

決議:採否定說
理由:
1.父母、子女間互負之扶養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不以父母曾扶養為前提。(扶養不把重點放在對價性)
2.損益相抵之制度目的在避免不當得利,父母因子女死亡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念之觀念不能認係受有「利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2、216-1 條 (91.06.26)

月旦e週報273重點標註

以下內容摘自【月旦e週報273】:
         情人的行蹤與秘密
據報載,日前某位商界聞人為掌握其女友的行蹤,乃授意司機在贈送該名女子的高級轎車的底盤,裝設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未料兩人情海生波,該女子乃將此事訴諸法律,對於受命於老闆的司機提告但是由於這種定位系統僅具有發出信號以便追蹤位置的作用,而不具備窺視、竊聽或錄音、照相、錄影等功能,故非屬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之行為根據上述理由,檢察官乃對此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當然,由一般語意上來看,一個人的行蹤也是屬於一種秘密,不過這世界上秘密何其多,法律,特別是刑法,似乎沒有必要、也不適合作為保護所有秘密類型的手段由第315-1條的規定來看,立法者所欲保護的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不包括此一案件中的行蹤,再由另一個方向來思考,這種利用儀器盯梢的行為,當然有可能會令人產生不舒服的感覺,甚至對於個人自由意志產生一定程度的壓迫但是在現行法上,使用跟監的手段只有可能構成第231-1條第1項之罪,或於質押、買賣人口時作為加重處罰的條件(第296-1條第3項),也就是說,在這個案中的掌握他人行蹤的行為,也不會構成犯罪由這兩個角度來觀察,這位商界聞人授意該名司機裝設GPS的行為,不論是否如其所辯稱的是關心女友安全及擔心汽車遭竊,或者是監控該女的行蹤,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檢察官的決定都是可以贊同的。

某位立委的假髮遭人扯下的風波,大家討論的焦點都集中在扯人假髮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像是公然侮辱罪、強制罪等等筆者自己好奇的是,那片假髮下的頭皮,難道不是「身體隱私部位」嗎?如果是,那麼記者們對著別人不願公開的頭皮猛拍,是不是已經構成了第315-1條第2款的妨害秘密罪了?

2008年12月9日 星期二

《 法務 》 前總統律師不付懲戒 法務部:誤解刑訴法

《 法務 》 前總統律師不付懲戒 法務部:誤解刑訴法
法源編輯室 / 2008-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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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總統委任律師在多次代表發表言論之後,遭到法務部質疑這樣的行為已經逾越律師本份,日前法務部函請台北地檢署偵辦;不過,律師公會在調查過後,認為陳前總統和鄭姓律師的言論,都在合法範圍之內,因此不予以懲戒處。但北檢強調還是會再約談鄭姓律師到案說明。
法務部對於律師公會不予以懲戒表示遺憾,認為言論自由雖然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但對於受羈押禁見的被告,除了人身自由應受到限制之外,對外表述的言論自由,也應要受到限制。因此,羈押禁見被告本人既不得對外接收或傳遞訊息,委任的辯護人更無權利代為對外公開傳遞訊息。法務部表示,律師公會對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禁見本旨,有所誤會。

法務部指出,鄭姓律師的行為,涉及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2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6條、第7條、第20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並非以律師代陳前總統提起抗告為標的;而律師公會認為鄭姓律師代陳前總統提起抗告言論,是為維護當事人利益,提出對偵查、羈押程序不當質疑,屬於律師職責之正當行使,法務部認為此部份是錯誤的見解。

不過,仍有輿論指出,就律師是否涉及律師法中應付懲戒事項,法務部根本沒有權力干涉,律師法第40條之所以設懲戒機制,就是要交由非行政機關進行懲戒事項有無的審查,以維持司法機關獨立性。有資深律師認為,如果法務部以違法的行政指令命檢查官調查此案,那麼法務部儼然成為律師的主管機關,倘偌如此,律師法以及律師公會的存在有何必要?

相 關 資 料
‧刑事訴訟法第 34,105,105,245 條
‧律師法第 1-2,27,39-44 條
‧律師倫理規範第 6-7,20,24 條
‧釋 字第 378 號
‧45 年 判 字第 94 號
‧95 年 上訴 字第 2012 號
‧(85)法律 字第 03208 號
‧兩律師涉及洩密案 法務部:已著手調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