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8日 星期四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

《 法務 》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其訓練方式與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指導有別,故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不得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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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法律網/ 2008-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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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檢 字第 09708033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5 條(92.04.02)
要旨:
第二階段學習律師應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其訓練方式與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指導有別,故其他財團法人機構之專職律師不得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

主旨:
有關貴會之專職律師得否擔任學習律師之指導律師,並進行學習律師第二階段實務訓練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97 年 8 月 21 日法扶美字第 0970000614 號函。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2 款規定:「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律師處理之事務較其自主性,於律師事務所接受實務訓練之訓練方式,對律師生涯規劃及對律師事務所之經營管理等能有較深入的了解;而律師實務訓練以具有相當經驗之律師為指導律師,係著重律師執行業務之經驗傳承,因此學習律師於貴會之專職律師指導下所進行之訓練,究與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之訓練,仍屬有間。因此,貴會之專職律師尚不得擔任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之指導律師。

正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副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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