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4日 星期日

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無須加入對造公會(台南律師通訊156)

法務部就胡宗賢律師函詢, 有關律師未加入某地方律師公會, 如未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 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該地方之對造當事人,是否有違律師法第2 1 條規定之疑義, 於9 7 年6 月2 日以法檢字第0 9 7 0 0 1 7 2 7 1 號作出函釋, 並由全聯會轉發該函予各地方公會。該函意旨指出, 律師法第1 1 條第1 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公會, 不得執行職務, 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加入。」同法第2 1 條第1 項復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 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胡律師所詢律師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之行為, 應屬上開規定之執行職務, 尚無疑義。至於, 上開規定「執行職務所在地」,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所在地。惟現今科技進步, 律師函發送方式, 除以傳統郵務寄送外,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律師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即認律師函到達地亦為律師執行職務所在地而須加入該地律師公會,除似對律師課以不必要及過度之負擔外,亦無增進律師管理目的之可能性, 與律師法第2 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因此, 律師僅代當事人發送律師函至對造當事人所在地, 而未加入對造當事人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尚不違反律師法第2 1 條第1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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