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3日 星期六

文章整理:集遊法釋憲案雜記(臺大,黃宗樂,月旦36)

集遊法釋憲案雜記
作者:黃宗樂 文章出處:月旦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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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遊法之制定:民國77年初(動員戡亂時期)

二、釋字第445號解釋文內涵:
1.將違反「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規定列為不與許可集會遊行之事由,使主管機關得以人民政治上言論得為事前審查,有違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
→承認言論主張事前審查之禁止,已保障言論自由。
→對於其他類似立法具有指標性功能。

2.「許可制」對於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加以限制,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爲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關於2.解釋文內涵,學者批評:
(1)審查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所為之不當管制,連帶意影響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是否得以主張。
(2)行動上之管制應受法制國原則之審查,非立法行成空間。
(3)過度自我設限將導致恣意干預之缺口,降低權力制衡之要求。

3.許可制:合憲
基於明確性原則之標準,第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違憲
(於舉行集會遊行之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作為主管機關准否依據,與憲法保障集遊自由之意旨不符)
◎關於3.解釋文內涵,學者批評:
明確性原則在此之功能,或可稍緩和許可制對集會遊行自由之不當影響,惟仍不足以彌補我國許可制對於集會自由過度干預之弊。

4.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2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有違,極待檢討改進(違憲)。
◎關於4.解釋文內涵,學者批評:
(1)忽略偶發性集會遊行非屬計畫性集會,本質上應無申請許可之可能,難與許可制相容。
(2)混淆「急迫性」集會、「偶發性」集會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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